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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莊哲宇 被 告 戴羅金蘭 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1鄰坑子口452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4

SCDV-113-補-1325-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CPEV-113-竹北簡-659-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依倢 被上訴人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依倢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智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呂依倢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柯智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蘇郁茹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憤怒、情緒性發言,但不具體 記得說過哪些話,何以明確記得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劉彥槿 死」或做甚麼等話語。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證人蘇郁茹表示被 上訴人當時喪失理智,並向被上訴人太太詢問他情緒狀態, 被上訴人當時的言論讓證人恐慌。毒貓、讓魚等死,有相關 證據對話證明此事為真,非上訴人憑空捏造,於管委會LINE 群組中提出是希望被上訴人發言謹慎,不要造成社區困擾,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 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 實,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有發布前開文字;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 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 捅死劉彥槿」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 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JiWei Ke曾於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有毒貓的 藥嗎?(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貓不是住戶,也能 夠進來,那就是警衛失職?還是有給職的人失職?可以進來 但不應該長駐,請問警衛要何控管流浪動物(原審卷第71頁 );及「我認為魚不用這麼多,讓他們自然死去,小小一個 魚池塞太多魚了!」「我個人是不懂,一個小魚池塞這麼多 魚,造成缺氧死死亡是很正常,總幹事卻要花時間去處理這 些事,反於不是其他重要事務,我不是很明白」等語(本院 卷第29頁)。次查,證人蘇郁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兩造 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 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即上訴人)聊天,當下看到原告( 即被上訴人)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 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 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 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 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 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 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原 審卷第62-64頁);證人蘇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話 擷圖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的暱稱「Yvonne Su 」是我,這 是在社區FB的群組,當時是提到有流浪貓造成跳蚤的問題, 其他住戶JiWei Ke就寫說「有毒貓的藥嗎?」,我就回說「 毒貓可能觸法」。對話擷圖最後1頁(本院卷第33頁)「上次 我有問太太,他說真的是這件事情惹怒他了」這句話是我說 的。我們社區前陣子有發生一些資金被挪用或疑似被竊取的 事件,柯智偉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他就針對這件事情有表達 他很生氣的立場。在整個過程中柯智偉都是滿生氣的,柯智 偉有說是劉前總幹事挪用的。柯智偉有講出情緒性的話語, 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柯智偉實際上講的字句 是如何,柯智偉的確是有講出一些比較情緒性的話語,至於 是否是說要那個人死,我不記得,但就是有比較激動、激烈 的言詞。當天我們在社區中庭,我聽到之後,當天就跟上訴 人呂依倢提到這件事情,我跟呂依倢說剛剛我有聽到好像柯 智偉滿激動的,針對這件事情他真的很憤怒等語(本院卷第 84-88頁)。證人萬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柯智偉講話 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激進的言論會有,例如當時在我當總 幹事的時候,因為前一任的總幹事劉彥槿有一些違法、沒有 把帳做得很清楚的事情,有損害到我們社區的利益,柯智偉 就曾經說過假設劉彥槿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一定要把他弄到 死或辦到死,類似這樣的言論。不會要殺死劉彥槿,但就是 一定要讓劉彥槿受到法律上一個很嚴厲的制裁。魚池的問題 是當時我在當總幹事的時候,除了魚池也有包括貓,柯智偉 都會說要毒死或把魚池的魚都清掉,魚池的部分柯智偉是沒 有提到這麼激進,柯智偉只是說把它清空就好,至於貓的部 分,柯智偉都會說要把貓毒死之類的,因為柯智偉覺得這樣 比較快,就不會再有貓出現在社區大小便的這些問題,假設 把貓毒死了,就不會這些問題。沒有在中庭聽過柯智偉對蘇 郁茹大喊說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柯智偉沒有對蘇郁茹 大喊什麼事情或情緒激動的發言。柯智偉是在管委會開月例 會的時候或開完的時候,假設柯智偉比較不滿意,柯智偉就 會對呂依倢有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論,例如柯智偉會說「我沒 有在怕他們」或「隨便他們要怎樣」之類的,還有就是因為 那時候呂依倢是財務委員,柯智偉就會覺得呂依倢沒有盡責 任。在我們社區的大的群組裡面,例如那時候在委員會,假 設財委今天沒有把事情做好,柯智偉就會在大的群組裡面用 暗喻或暗責的方式去批評呂依倢。弄死的意思以我的認知就 是要讓劉彥槿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柯智偉沒有說過要殺他 的意思。柯智偉有說過要他死的這種言論,這句話以我的解 讀當然是在法律的程序上,因為這是屬於一種比較情緒性的 言論,例如說我們要弄死他,但不見得是要他的命,而是我 要讓他被關,以我的理解是如此。柯智偉在很多場合都有說 這個話,我們大家都會聽見,甚至於可能只有主委、我、財 委,有時候不一定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才會有一些,柯智偉 也會在我們辦公室就講說一定要辦死他、一定要弄死他。柯 智偉是有在很多住戶面前提到要劉彥槿死這種句型,但這只 是針對情緒上的用詞,並不是真的要去奪取他的生命,簡單 來講,就是針對劉彥槿有關財務問題的這件事情,一定要把 它做到底、辦到底的意思,當然不是在他的生命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稱「要劉彥槿 死」,然其意並非要殺死劉彥槿,而是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 嚴厲的制裁。被上訴人亦已對劉彥槿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曾有關於 嚴懲劉彥槿「要劉彥槿死」、因魚池壅塞讓社區魚自然死去 ,貓進入社區大小便之處理而有毒貓等言論;然而被上訴人 就上開議題均有前後文陳述,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毒猫」 、「給劉彥槿死」、「魚放著等死」之語,且被上訴人言詞 之意亦非僅有字面上之意,被上訴人係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 項而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 社區財委亦可知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 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擔任財委之上訴人間就社區 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發言片段文字, 即在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毒貓是你」、「到處 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現在魚放著等死也是你」、 「不尊重生命憑什麼等待生命到來」,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均 係有關「生命」之陳述,則上訴人稱「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 的人是你」,寓意指被上訴人有要危害劉彥槿生命舉動之言 詞,涉犯刑事恐嚇等犯罪,上訴人前開言論難認係以客觀事 實為基礎,無從認上訴人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 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前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 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 價,貶損其社會地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發布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碩士,現職為 工程師,月薪約25萬元;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 理,月薪4萬元(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 資料(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2年9月28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 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60-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葉時勝 吳沛茹 姚采葳 王韋博 鍾向敏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57,169元及被告應提撥退工 退休金共計252,1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 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9,355元( 計算式:1,057,169+252,186元=1,309,355),應徵收裁判費13,9 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1/3=4,656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56元(計算式:4,656+3,000=7,65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勞補-107-20241203-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宛臻 相 對 人 竹冶文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爭議訴求,資方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37,000元,以達成和解 ,資方應將前項金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 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薪資、留任奬金、薪資 差額、代墊款等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20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2

SCDV-113-勞執-23-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彭文豪 竹北光明○○○000○○○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彭作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0,2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1,5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補-1283-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游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滯納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 撤回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北 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止,共 計二年,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於每月15日 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原 告租金迄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共計9萬元,原 告於113年1月25日經由竹北六家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期限内支付遲付之租金,被告置若罔聞,經113年3月18 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 約,限期15日内遷讓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1 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被告積欠113年1月 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兩造終止契約止,租金157,500元,扣 除9萬元押租金,為67,5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租 金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滯納金。被告積欠水 、電、瓦斯費用5,782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 訴訟,支付律師委任酬金共6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73,28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滯納金)。⒉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被告給 付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律師函、 照片、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證 明、律師費收據等為證,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 詳如後述外,其餘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外,其餘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 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共2年(24個月)。自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中華民國114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 每個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第3條約定:「乙方於112 年11月16日訂約即交現金、電匯於甲方租金二個月玖萬元整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水費、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支付賠償」。 ㈢、依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支 付租金(本院卷第16、42、50頁),至113年4月15日兩造合 意終止租約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35,000元,扣除押租金9萬 元,為45,000元【(45,000×3)-90,000=45,000元】;關於水 電費5,782元、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45000元×7/30=1   0,500元)、律師費63,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水電費5,782元 、律師費63,000元,其中租金45,000元、水電費5,782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拖延或拒繳,依年利率15%作 為滯納金支付原告(本院卷第37頁);其餘款項未約定履行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撤回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8月7日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144頁): 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2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08-20241129-2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雙方對於 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經協調無法成共識,則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CPEV-113-竹北勞簡-2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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