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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紀正三 法定代理人 紀順吉 即 監護人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 度偵續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 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 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2024-11-22

ULDM-113-交附民-23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茗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鄭茗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2號

2024-11-22

ULDM-113-聲-901-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蔡昭瑾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 ○○鎮○○○000號」,並應於每週六之晚上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 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沒有錢可 以具保,但願意到派出所報到,被告想要聲請以前往警局報 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10、8989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自97年至111年間有數次通緝紀錄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之訴訟程度,被告自陳其無法提供具保金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命自113年10月23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法定刑度均非屬輕微,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因本案可能須面臨之執行刑度非短,且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數次刑案通緝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係有意未遵期報到而容任發生該等通緝紀錄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定宣判期日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以及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當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0號」,以及應於每週六之晚上9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若有違背前揭本院命其應遵守之住居限制、定期報到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聲-914-20241121-1

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宥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許樹根 所經營之水果攤位,見許樹根在該處販售水果,竟貼近許樹 根,徒手竊取其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樹根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 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 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 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 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 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 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 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 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 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 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 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 正並說明認定理由,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固主張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2,000元,惟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否認,僅自白竊得200元,本院認依卷內監視錄影畫 面,固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不只一張鈔票之事實 ,然因監視器架設距離、角度、錄影畫質,無從精確辨識被 告所竊取鈔票之張數,以判斷實際竊得金額為何,是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 額確為2,000元,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其自白之200元。然依前揭說明,此 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 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 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虎原簡-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 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與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5月)僅差距有期徒刑2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 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定本件應執行 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 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 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5號。

2024-11-19

ULDM-113-聲-923-20241119-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王峻祐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第3行「許」後補充「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7行 「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補充更正為「將王峻祐送醫救 治,於同日0時55分許,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其進行抽血鑑定,」,及證據部分「偵訊」更正為「偵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 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而未造成他 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因本案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王峻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友人店內飲 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翌日(20日)0時2 4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02K2258HE82號電桿前, 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9mg/dL(即百分之0.1519)。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8分宣判,然因本案卷證 較為繁雜,以致無法如期宣判。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 完畢,且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2-易-68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世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世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同年4月24日,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 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無」希望法院 考量之因素或事項),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

2024-11-18

ULDM-113-聲-858-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 充「旋於同日19時許,」、第4行「至某診所」補充為「自 上開飲酒地點至地址不詳之某診所」、第5行「行駛於道路 」前補充「自該診所欲返回其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 ,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同次飲酒後,於同日二度駕駛同一車輛上路,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幸而尚未 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某診所就診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 一路與順安街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陳金龍 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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