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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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嗣本院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3年11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10422號函,依函文暨附件刑事 案件報告書等內容,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50-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成(下稱抗告人)不 服原審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理由揭示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權益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 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 等權。綜上所述,請准予抗告人聲請開庭,以保障抗告人之 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8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進 行評分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該所113年10月22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原審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 所輔導科、社工科人員、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 ,就抗告人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 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 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結果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高度專業 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自當尊重觀察、勒戒機 關所為之專業裁量,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自 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本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87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22 日○戒所衛字第113100070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經遍閱全卷,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迅即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 ,致抗告人全然不知其業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其人身自由恐再遭限制6月至1年,無從於檢察官聲請裁定 前,對此嚴重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聲請為任何陳述。又原審於 裁定前,亦未提訊抗告人到庭訊問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使抗告人毫無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資 訊,而未能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 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該評估之結果是否有任何與現實不符 或不當之處等情,有任何陳述答辯、防禦之機會。是本件對 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 裁判權之行使,不無侵害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 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防禦之 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合憲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毒抗-562-202411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侯宏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 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其畏罪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 命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四第381至385頁)。被告 嗣於112年8月16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審卷四第 387至395頁)。復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原審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並於113年2月7日繫 屬本院,且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65至171 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63 頁)後,認原審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則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其於原審所 受判決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 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本院卷一 第319頁),顯現其畏罪之心理,其雖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 仍不足以排除其潛逃出境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上重訴-220-20241118-2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林祈福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楊宗德願給付聲請人宋若梅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 調解。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前以匯款 方式,匯款至聲請人宋若梅指定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宋若梅)。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附民移調-20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再次查詢 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發現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上訴-1692-20241115-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秉逸  相 對 人 楊宗德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林祈福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秉逸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楊宗德願給付聲請人陳秉逸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 調解,並當場交付,聲請人點收完畢。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秉逸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附民移調-208-20241115-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 符合初次有機會坦承犯行時即已全部坦承之情形,依刑法第 57條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㈡被告確實指述及提供與上游之 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令警方能鎖定上游蔡惠珍並進行蒐報 偵辦,應可認為因被告供出上游並積極配合調查,得以防止 杜絕毒品進一步氾濫,居功厥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販賣第一 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6,下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供稱其上手為LINE暱稱為「鼠來寶」之蔡惠珍(偵一卷第 273頁),惟此部分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結果,目前尚未蒐證完竣,而尚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 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民 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48735號函在卷可按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關於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必要,則請求再度發 函永康分局詢問蔡惠珍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95頁),然 ,本院考量偵查案件之調查蒐證需一定時程,且前業經本院 函詢並由永康分局函覆如前,而無再度密集函詢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 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 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 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下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約2個月內(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之犯行 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2子,各為12歲、14歲,原由其扶養,但入監前已 送往新竹前妻家扶養,入監前從事養雞工作,月薪至少5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之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7年7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罪名 部分,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乙節,業論敘如上。又原審就量 刑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酌加1 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1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告訴人魏如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魏如婕和解,或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68、195頁、 原審卷二第126、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 ,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1、71頁),應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聽從吳庭 廉之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魏如婕受有損害,所為當予非 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魏如婕19,000元,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胞兄等 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魏如婕之意,堪認尚有悔 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 付告訴人魏如婕1萬9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3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鴻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59、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之機 會,我願意捐款給國庫等語(本院卷二第5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 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 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 易市場,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於買賣契約上填載不實 之交易價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交易價格資訊申報 登載於內政部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有悖上開實 價登錄之制度目的,並於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地政線上申辦 系統」填載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資訊後,明知○○公司未與鄭 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成立合夥投資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 全、王俊傑及鄒䕒頤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兼衡 被告前犯賭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傷 害等前科素行,素行非佳,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未見 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及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來源為部分土地所 有權買賣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88頁),惟考 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 審對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屬妥適,而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7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46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本案犯行 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 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2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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