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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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梁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栯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3,2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44,000元,應 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200元( 計算式:303,200元+44,000元=3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20-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 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 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 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 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 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 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 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 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 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 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 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 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 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 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 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 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 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 ,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 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 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 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 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 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 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 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 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 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 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 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 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 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 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 、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 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 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 ,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 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 、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 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 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 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 ,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 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 ;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 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 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 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 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 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 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 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 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 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 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 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 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 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 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 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 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 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 、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 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 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 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 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 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 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 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 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 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 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 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 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 ,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 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 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 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 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 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 、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 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 :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 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 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 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 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 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 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 、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 ,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 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 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 ,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 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 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 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 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 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 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 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 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 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 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 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 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 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 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 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 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 、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 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 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 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 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 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 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 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 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 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 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 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 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 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 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邱蒼信 邱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蒼信、邱蒼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蒼信、邱蒼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蒼信、邱蒼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公司)所有,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104 年度罰執特專字第20213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 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得標買 受,並取得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 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搬遷,被告2 人卻置 之不理,其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占有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因被告2 人父親持有大榮公司股票,並以 股票交換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 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非事後占有居住,後來被告2 人父 親車禍受傷,沒多久大榮公司倒閉,被告2 人找大榮公司談   ,大榮公司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才會收回 去,結果大榮公司欠稅遭到法拍,以法律層面來說,原告請 求係有理由,但在人情世故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30 幾年前因為房子倒塌,被告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 鏽鋼鐵門亦由被告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且未 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 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經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1 2 年9 月5 日雄執申104 年罰特執專字第00202137號函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13 年8 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0079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上 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 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 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仍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房屋全部目前仍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  ⒈被告2 人先稱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後又稱其2 人 父親係以股票交換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似指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有對價,前後有所矛盾;然因被告 2 人始終未能就股票交換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2 人 稱曾找大榮公司協商,大榮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 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2 人與大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應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有償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後續應無再與大榮公司 協商或僅能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之理。  ⒉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依據為其2 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大榮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 人繼續使 用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 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2 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  ⒊又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 亦由其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查依 被告2 人所述,其2 人所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依民 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惟被告2 人並未就何時對系爭房屋為如何之修繕、支 出若干費用暨系爭房屋之增價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 此部分亦與被告2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 告2 人尚無從據此為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⒋除此之外,被告2 人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則其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現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2 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邱蒼茂、邱蒼信現分別為73歲、66歲(參本 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戶籍資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約有40 幾年,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常情而言應不在少數, 依被告2 人年紀及自述之財產狀況,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同時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再斟酌本院令兩造就定履行 期間乙節陳述意見之結果,原告稱:由本院審酌,無特別意 見,但希望不要超過6 個月等語,被告2 人則稱:希望給我 們5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前引 規定,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利被告2 人另覓適當 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此 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履行期間,自 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 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 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63-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孫振瑞 訴訟代理人 孫清福 被 告 賴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4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3, 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民 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700元,押租金為7,4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上 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惟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3 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3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31日止,扣除系爭押 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33,300元,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等語,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以系 爭押租金抵充112年4月份及5月份之租金各3,700元後,仍積 欠112年6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9個月之租金33,300元, 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並終止系爭租 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催告聲明 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第43頁、第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積欠共9個月之租 金33,300元,且經原告以催告聲明書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租賃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另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被告 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33,300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7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 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 租金為每月3,7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為3,7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1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原 告 尤國銘 被 告 薛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 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分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發生之水電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㈡之9,64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計算至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生水電費後核定 之,至訴之聲明㈡關於起訴後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發生水電費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具狀陳報就訴之聲明㈠ 部分以全部之房屋面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爰 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其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149,100元、被告於起訴前積欠之水電費約為1,9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72,737元【計算式:149,100元+9,640元+5,000元×(2+13/31) +1,900元=17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補-79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源之父林瑞彬係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之 原所有權人。林咏璇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經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12年3月28日 ,解除林瑞彬對上開建物之占有,點交予林咏璇。詎林崇源 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 ,未經林咏璇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上開建物門鎖後 ,侵入上開建物內,足生損害於林咏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崇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咏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  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卷宗、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 鎖匠破壞門鎖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 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 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 方式處理,恣意毀損財物並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 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KSDM-113-簡-3693-202411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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