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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年9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集中於106年1月6日之同1日,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 ,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或 擔任車手領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上交等工作,非主謀犯 罪角色,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 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3500元 ,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僅與告訴人潘蓉成立調解 ,惟均坦認犯行,佐以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人 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26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1年(6罪)+1年2月(2 8罪)+1年4月(10罪)+1年6月(9罪)+1年8月(3罪)+1年 10月(1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8 月〈2年2月+4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6/01/06 105/10/17-105/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47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日期 108/07/03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9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8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025-01-09

TPHM-113-聲-3502-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進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5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居進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 院卷第19、20、78、81、82、137、139頁),足認檢察官只 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以及罪名,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陳桂元, 且其未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怠於注意車前 狀況,依此裁量加重其刑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65頁),被告 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主動面對己過之真摯誠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 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易科罰金(能否易科仍待執行時檢察官予以裁量);本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法 定本刑已超過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遽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實屬深重;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原審審理時因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德潤未到庭,被告遂無從與其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2、1 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並盡力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鑄造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 要扶養罹患乳癌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己過,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頁),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與 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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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皆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 之角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妥適,刑罰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 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 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 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起家 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介紹 ,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審理 皆無推諉而為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 ,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適 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60年2月,已逾30年,應以有 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 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確定 ;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9罪〉、1年3月〈18罪〉、1年4月〈7罪〉,已逾30年,應 以有期徒刑30年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計49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間, 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發報酬等工作, 非主謀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 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 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 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原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佐以本件數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 考量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 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 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 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2- 111/09/29 111/09/22- 111/09/30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08/25 112/08/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9/28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3/03/29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3/04/29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9號 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01 111/10/01 111/09/27-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6/19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1/09/25- 111/10/02 111/09/30-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2025-01-08

TPHM-113-抗更一-14-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棋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鴻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 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 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 本院,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前命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 以被告犯罪後曾有隱蔽他處之情,亦具有相當資力而有逃亡 之能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 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2-原上訴-331-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 2年4月2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85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傷害 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行期間相隔非短及所為之 犯罪情節,再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之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9日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 拘役99日以下(〈59日+4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07/03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2、5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3/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25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2025-01-07

TPHM-113-聲-343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錦達被訴背信等罪,經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系爭不動產 現行價值之60%,事涉第三人即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俾保障其 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1-上易-51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即原 審並非本件再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若其內容係對於 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或抗告)。又上訴權 人(或抗告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書 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 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 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於上訴(或抗 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 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收受等情,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65頁),嗣聲請人於同月2 9日提出「再審理由二狀」,觀其內容記載「新附件1: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新附件1), 未經查證事車證據駁回原告再審理由狀」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聲請人另表示「包含交聲再、交易106還有民事判決都 應該要重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75 頁),是聲請人應係認上開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 有所違誤而表示不服之意,揆諸上揭說明,核屬抗告,先此 敘明。  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 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 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 11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法補正。  ㈢準此,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69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 5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廖朝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朝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共14罪、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44共43罪 ,以上計57罪),併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温 秀英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經原審各為免訴判決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暨不另為免訴諭知;嗣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對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蔡佩青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318、3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被害人蔡佩青部分之刑(含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免訴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是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佩青(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蔡佩青因本 件詐欺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確未 有賠償,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4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 第42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合於前 揭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衡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第425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原判決所為認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容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關於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判決第 4頁第9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所為量刑自難謂允當,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 文」欄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部分,因其附表一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擔任廣告招牌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5千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 影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88、1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7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6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 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卻再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 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守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 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後,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縱令被告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 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仍無從更易原審就本案所量 處之刑度。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 優5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屬卓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付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115及117頁),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稍嫌 過重,稍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3萬元,已 高於其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 高粱特優5瓶之價值1萬1147元(7497元+3650元),如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而無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3萬元,已逾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1萬1147元,如再 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家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犯洗錢未遂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 款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併予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2、70頁、本 院卷第52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茲(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並應併 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 ;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款中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廖 健琅表示:自(原審113年7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後,被告 迄尚未履行第一期款項,目前亦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且於 本院審理自承因在監執行而未支付賠償(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自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分 期付款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其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洗錢未 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防盜系統內勤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至3萬3千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核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 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 ,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 微,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難認其具真 摯悔意,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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