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光進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蔡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執行完畢。緣蔡有成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仁市場內,見楊世仲隨地小便, 遂出聲提醒楊世仲,楊世仲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蔡有成,蔡有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二人因而 扭打、拉扯。雙方一度結束拉扯後不久,楊世仲復徒手或手 持鑰匙毆打蔡有成,雙方因而再度扭打,致蔡有成受有頭部 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楊世仲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世仲、蔡有成二人(被 告二人互告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1215-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鉦揚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靠站停車 後,見乘客王碧鑾上車抓握扶手,尚未就座,本應注意等候 乘客就座後再起駛,及避免大力煞車,以防止乘客因車輛行 進、煞停之慣性影響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旋於上開大客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見道路交 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大力煞車,致尚未就座之王碧鑾 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未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核被告許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鉦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王碧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易-199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1-28

TCDM-113-附民-20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宇」之成年人,購得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車通金屬改造槍管1支(下合稱 前案槍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經 警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前案槍彈(洪坤澤此部分非法持有前 案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洪坤 澤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前案槍彈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 12年10月間某日,洪坤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改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居所內,經 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坤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 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詞,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語,然該案與其他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以上開方式持有客觀上 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13358卷第219至22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卡片槍 1支 1.即偵13358卷第109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槍枝不具擊發底火功能,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經洽鑑定單位,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下稱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2 槍管(已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經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3 槍管(未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4 鑽頭 19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5 銅刷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6 鐵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7 尖嘴鉗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8 彈頭 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9 空包彈 35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0 拋棄式藥桶 15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1 彈簧組裝壓模組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2 子彈盤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3 手持電鑽(無電池)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4 K盤 2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5 磅秤 1臺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7 裝槍用皮袋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8 六角板手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9 吸食器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0 彈簧 33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1 銼刀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2 不明粉末(毛重51.44公克) 1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358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65至7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第81至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第103至109頁)。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第219至224頁)。 ⑦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第225至226頁)。 2 本院卷 ①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偵緝隊113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61至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134號函及所檢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3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00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 偵133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

2024-11-27

TCDM-113-訴-1056-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張子洋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 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張子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 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困窘,且全由被告一人負 擔,每日入不敷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日 後當謹言慎行,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惟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載 明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足認 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恐嚇 手段激烈,惟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准予免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涵潔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 原審量處罰金2萬元,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2萬元(被告 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 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酒後竟 為本案犯行,毀損大量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後情緒失 控,竟徒手將超商內之貨架推倒,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破損 ,而喪失該商品之完整性及銷售價值,足生損害於該便利商 店店長郭媛文。嗣經店員劉美妏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媛文委任劉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美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2-簡上-536-20241127-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 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内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3年5月30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另 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 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符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1公克)扣案 可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毒聲-77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揚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揚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揚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揚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51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3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6號

2024-11-21

TCDM-113-聲-3859-2024112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文正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傅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法律扶助,業於113年10月2日解               除委任)         黃珮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酒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饒淑華路過此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毆打饒淑華並將饒淑華壓制在地,致饒淑華 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疼痛、前胸疼痛、下背疼痛及肩頸 疼痛等傷害。嗣因路人顧洺嘉發現此事,遂立即上前制止傅 宸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饒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顧洺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傅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 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21

TCDM-113-中原簡-7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元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間 110年8月3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3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2號

2024-11-20

TCDM-113-聲-377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