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蔡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執行完畢。緣蔡有成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仁市場內,見楊世仲隨地小便,
遂出聲提醒楊世仲,楊世仲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蔡有成,蔡有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二人因而
扭打、拉扯。雙方一度結束拉扯後不久,楊世仲復徒手或手
持鑰匙毆打蔡有成,雙方因而再度扭打,致蔡有成受有頭部
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楊世仲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世仲、蔡有成二人(被
告二人互告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DM-113-易-121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