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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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 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 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 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 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 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 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 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 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 ○○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 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 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 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 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 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 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 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 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 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 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 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 。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 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 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 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 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 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南三路由東向西行駛,在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口綠 燈起駛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有機車侵入其車道內欲左轉美術南二路,而未為警示 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有甲○○沿同向慢車道起駛後變 換至快車道,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向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 道,駛至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車尾 隨後遭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 左髖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以 上述行車方向起駛,隨即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剛起駛,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突然切到我 車子前方,我反應不及才撞到對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12 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於員警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我直行時對方 車從我的右側往左側切進來,至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 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5月2日8時3分 18秒時起駛,19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行 駛於被告車輛前方,21秒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 車尾,此時方錄得「啊」一聲,車輛並開始急煞,約於23秒 時完全停下,於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按鳴喇叭或明顯減速 煞停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 21頁)在卷。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切入被告 車道後,約於2秒後即發生碰撞,然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約2秒 時,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右 至左橫越被告車輛前方,抵達其左前車頭處,被告顯無可能 無法目視其車前之障礙物(尤以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通常 較駕駛之視野更為狹窄,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實際上能更早發 現告訴人之機車侵入其車道之情事),卻毫無按鳴喇叭警告 或煞車減速、閃避之舉,直至發生碰撞後始驚呼並煞車,被 告更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前面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本院時供稱:我直到發生碰撞前確實都沒有看到告 訴人的機車,我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騎到我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能否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非無疑。 3、又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甫起步,車輛速度甚慢(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7頁),且自發生碰撞起至車輛完全煞停止, 約僅耗時2秒,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至發生 碰撞間相隔之2秒相當,足徵依被告當時對車輛之操駕能力 、車輛之車速等,能夠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約2秒將車輛完全 停下,顯見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現場距離仍足以及 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至少明顯減速而減緩碰撞力道,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或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反應不及、無法及時煞 車等節,顯無可採。 4、至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同認定被告之車輛起駛至發 生碰撞時間為8時3分18秒至21秒間,但卻認定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鑑定 意見顯然漏未考慮依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之反應觀之,被告當 時之操駕能力顯然能在發現有他車入侵車道後之2秒內做出 緊急煞車之反應,車輛之車速同能在2秒左右完全停止,被 告卻於發生碰撞前毫無反應,焉能謂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指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除本 規則就機車部分另有規定外(如第99條),其餘關於汽車之 規定,於機車均應一併適用。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應行兩段 式左轉之路口,但告訴人原先行駛在美術南三路之慢車道上 ,其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前,仍應禮讓 快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卻直接 侵入快車道而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機車之方向燈遭遮 擋,無法辨識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導致遭被告自後方撞 上,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 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義務,雖有誤會,但對告訴人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 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 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狀 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於本案偵 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難認其 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省悔改之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及責任比例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 ,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 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 為家管,須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26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鳳屏一路為四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 快車道),行近鳳屏一路6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中間車道內行駛,反而跨越車道線在中間車道 與最外側快車道間行駛,適有邱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最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李芫浩所駕車輛之 右前方,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即與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並將小客車推撞至路旁,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其他機車, 致邱景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腰椎2-3腰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李芫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芫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景麟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8至11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 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50頁、第52至53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鳳屏一路東向西車道為四 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快車道,有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駛出 中間快車道右側之車道線而跨越在中間車道與最外側快車道 間行駛,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 認定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6至17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總重達26噸之大貨車,操控反應較為緩慢、 煞車距離亦較長,如發生碰撞易造成較大危害,又身為職業 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狀況,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將車輛控制 在車道內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勢,並波及路旁停放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幸未造 成其餘人員傷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 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 業,目前為堆高機司機,尚須扶養奶奶與父親、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7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有妨害風化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過活,無人需扶養、 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2年9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又再犯竊盜 案件,且目前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曾正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好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 (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因見姚洪柳將其所 有之腳踏車1部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姚洪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正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經過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剛好看到一部腳踏車放在那邊,因為會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才把腳踏車騎走;伊將該腳踏車騎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將自信義國小捷運站那邊騎過來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換乘自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姚洪柳於警詢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竊腳踏車1輛之事實。 2.伊係經警方聯繫,方得知失竊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 證明捷運信義國小站2 號出口,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約莫 1.6公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若被告僅係因被害人姚洪柳停放車輛位置不妥,有阻擋路上 行人往來之疑慮,自可將車輛挪移至附近不致阻擋行人往來 之處所停放,而無須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遠赴 1.6公里外 之處所。 (二)再者,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腳踏丟棄於該處,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自 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 1.6公里以外之處所,而自行前往 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用畢物品後,完璧歸趙之情形,亦 大異其趣。況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後,即換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益徵被告係為貪 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 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29

KSDM-113-簡-3501-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 南行駛欲返家之際,因不滿行駛於甲車前方,由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行為, 認甲○○係刻意不讓其超車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 可迫使甲○○停車、改道或禮讓甲車優先行駛,甲○○同無禮讓 甲車或配合暫停、改道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車輛眾多且 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自乙車右側或左側超越後試圖 強行切入乙車前方、向前加速超越後急煞、逆向行駛、未使 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即下車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 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輛失控而危及 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自經武路23號前起,沿路在維新路、中山路、雙 慈街、三民路、鳳明街111巷、鳳明街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 示危險駕駛行為脅迫甲○○停車或改道,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 及行車之權利,迫使甲○○需配合行急煞、改道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等無義務之事及閃躲逃離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更 因丙○○未將甲車確實停妥即下車叫囂,導致甲車檔位進入倒 車檔狀態,在無人操控下自行後倒撞擊乙車左前車頭,復因 其逆向行駛逼車,致對向機車必須閃避,以此等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1.5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直至同日16時42分許,甲○○駛至曹公路上之警局向員警求助 ,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3、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23 至33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 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 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 已供稱其知道告訴人沒有義務讓其超車,但其覺得告訴人故 意不讓其超車,故想把告訴人攔下來問清楚(見本院卷第63 頁),當有強制之故意無疑。又其雖供稱係因配偶憂鬱症發 作而急於返家,告訴人卻刻意不讓其超車,其才會情緒失控 乙節,無論此動機是否為真,被告本即無權以前述逼車手段 攔阻乙車或迫使其改道,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脅迫 ,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已難認有正當行使權利 之意思。遑論被告如果真急於返家,理當逕自超越乙車後揚 長而去,焉有無端耗費數分鐘之時間沿途糾纏逼車之理?益 徵被告所為純係為宣洩不滿情緒,所為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 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具 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逼車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 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並配合行無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 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 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 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 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 「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不但正值 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途道路狹窄,路旁 臨停車輛、機車、行人及攤販等,均已導致行車空間受限, 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駕駛大馬力車輛連續超車、 急煞,甚至多次逆向逼車,導致其餘用路人需閃避,更在未 確實停妥車輛前下車,致甲車在無人操控狀態下後倒,並與 乙車發生碰撞,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復供稱甲車之所以 會自己倒車撞上乙車,也是因為其對車輛操作不熟,未排入 正確檔位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對於甲車之安 全操駕能力實有疑問,卻仍為前述逼車行為,顯然可能造成 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遭無人操控之甲車撞上而發生 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沿途多次逼車、攔車, 並迫使告訴人停車、改道、違規等無義務之行為及使其餘用 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一罪 。又其先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便於 交通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1.5公里,復阻擋告訴人自由 離去、行駛,並迫使其必須急煞暫停、改道及違規,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交通安全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 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傷害 、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雖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其行為甚屬激烈,對公共安全 可謂毫不在意,對交通安全法益造成頗大危害,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稱妥適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並以之施脅迫、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偶發衝突,非有計畫性地使用 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 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經扣得開山刀1把(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頁)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使用該刀械脅迫告訴人之情,復無證據 可證明該刀械屬於管制刀械之違禁物,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 ,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勘驗筆錄】

2024-11-29

KSDM-113-審訴-31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臨時有事卻乏代步車輛, 竟」。 2、第2至6行之「在高雄市…以不明方式發動…機車…拿取安全帽 一頂」,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183巷內,見SEE 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便開啟電門後徒 手竊取該機車(無證據證明李昱緯尚有另竊取他人之安全帽 ,起訴意旨同未指明係何人受害或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1刪除「偵查中供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8頁、第5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之價值同非微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又被告前因槍砲、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原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 釋又遭撤銷,殘刑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毒品、公共危 險、搶奪、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 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 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 刑上。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尚需扶養父母、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李昱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5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不明方式 發動SEE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竊取得手後至大勇路183巷內某機車處拿取安全帽一頂, 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安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李昱緯,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安迪)。 二、案經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安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持有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發動上開機車後,再至附近某機車處拿走安全帽一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2024-11-29

KSDM-113-簡-289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 趁店員處理業務不及注意之際」。證據部分補充「手機IMEI 碼等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利用店員忙於業務之際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傷 害、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 素行非佳。且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卻僅履行部分 賠償,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完全填 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賠償 部分損失,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被告同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罪所 得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1 支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全數依約履行,即毋庸沒收,自 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吳建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 李如弘經營之「程泓電玩通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公務用 品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李如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如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生病有吃藥,我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我記得我有拿該手機,但後面就記憶模糊忘記了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配戴安全帽進入該店,顯見其尚可自行騎乘或搭乘機車。參以告訴人李如弘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當時可以正常對話,沒有覺得他有什麼異狀等語,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訂購單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手機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簡-28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冠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冠頡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 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 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台新帳戶遂 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聯繫伍雅勵,佯稱可代為操 盤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伍雅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7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 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勵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 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25、31頁、第47至99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供稱其台新帳戶係提供予李銘唯,然員警合法通知後 ,李銘唯並未到案,因此無從查證其參與情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35頁),被告同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李銘唯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台新 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竟仍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 用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前述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之 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 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本案詐騙金額不高,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詐騙贓款10,000元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 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又被告僅提 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何況 被告已將10,000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認如再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金簡-522-2024112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朝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1號、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武朝生乃鈤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 林銘宏乃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鈤昇工程行於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間,承攬高豐公司委託之 鋼筋彎曲加工作業,雙方約定自111年11月7日起由鈤昇工程 行雇用告訴人陳啟翰於高雄市○○區○○里○○00街000巷00弄000 0號工廠從事鋼筋彎曲之機台(型號:YW252鋼筋自動彎曲成 型機)操作業務。詎料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均明知鋼筋彎 曲機台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就新到任之員工進行緊急狀況 處置之教育訓練,並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並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以適當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工廠內之鋼筋 彎取作業機台長年未檢修維護,亦未設置明顯制動裝置之情 況下,111年12月5日9時許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曲機台發生 故障停止運作,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竟均未通知機械檢修 人員到場維護檢修,指示告訴人將機台上之鋼筋取下並繼續 趕工作業,適鋼筋機台突然啟動而輾壓告訴人之右手第四指 ,致其受右手第四指遠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9

KSDM-113-審原易-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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