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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芳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補助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 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到庭作 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6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卷第257至266、268-1頁)。嗣上述 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 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1

KSTA-114-地他-1-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文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T字路口之交岔處且無待轉區,號誌燈 複雜常誤導駕駛人。經陳情後違規地點之號誌目前已改善。 因該處沒有設置待轉區,如果不在紅燈時左轉,對向就會有 來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 路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 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縱無科學儀器佐 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若原告就 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在該路段之標 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舉發警員113年8月3日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直行 ,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文明路 ,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65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 沿三民路駛至文明路口紅燈時左轉文明路乙節復不爭執(卷 第82頁),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55頁)。可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駕駛人本應依循號誌行駛,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原告如欲左轉彎,應在三 民路號誌綠燈狀態時,禮讓三民路直行往來車輛後伺機左轉 ,而非在紅燈狀態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於號誌 縱在違規行為後有變更,但原告仍應依循違規行為時之號誌 ,不得以將來號誌之設置做為過去違以完成之違規事實所據 之規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其仍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前,業據原告 簽收(卷第55頁),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則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 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2-10

KSTA-113-交-9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 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 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 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 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 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 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 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 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 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 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 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 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 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 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 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 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 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 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 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 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 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 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 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 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 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 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 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 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 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 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 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 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 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 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 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 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 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 ),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 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 玲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 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73-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威嘉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6月1日02時55分,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在屏東縣内埔鄉台一線408.7K學人路,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 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24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知悉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不 可能超速高達60至80公里,警52標誌具違規地點尚不足100 公尺至300公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設置於台一線408.7南下之中央 分隔道處,與測速取缔儀器之距離約為260公尺,又警52標 誌與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290公尺 ,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設置於路燈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卷第89頁),是 以客觀上清楚可見警52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61頁   )。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3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 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左側有電箱,電箱下方有不具反光功能 之黃黑條紋,電箱上則有反光標示,可徵其違規地點應係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旁邊內埔早午餐旁,而警52警告標 誌則設置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美和高中旁,期間距離約18 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99頁),尚在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KSTA-113-交-1164-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韻華 住○○縣○○市○○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字第 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31分許,駕駛O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354.8公 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月21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2項,開立裁字第82-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以時速100以上且車窗緊閉狀態行駛,未聽聞 救護車警示聲,亦無證據證明警示聲之音量足使原告聽聞   。救護車僅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仍應避免其他車輛發 生危險。採證影片可見其他車道暢通,救護車大可變換車道 以迅速通行,非必執意以逼車方式、不顧安全距離迫使原告 避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救護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 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 在設計及安裝上 ,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 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 般駕駛人自得預見救護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為求救護車 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 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 將延誤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風險。 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係指與救護車同車 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侧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101條3項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 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2.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救護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全 程沿途鳴警號聲行駛內側車道,為執行任務無訛。採證影片 畫面時間(11:31:05至11:31:56)救護車逐漸行近系爭車輛, 期間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沒有 車輛。(11:31:54)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救 護車後方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 輛最近的車輛與系爭車輛至少約8組車道線距離。(11:31   :58)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 之中線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最近的 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11:32:01至13) 救護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救護車後方之中線 車道沒有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與系爭車輛最近的車輛距離 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其中(11:32:12)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 起。(11:32:14-16)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與中線車道 前方車輛距離約7組車道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且採證影片之初救護車確與系爭車輛有相 當距離,惟自(11:31:54)起至(11:32:13)期間,救護車與系 爭車輛已接近至距離約3組車道線,嗣再逐漸拉近至2組乃至 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於(1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審酌 救護車警號明亮音量甚大,且兩車間都沒有其他車輛阻擋其 中,系爭車輛至遲於兩車間距離約3組車道線時,客觀上應 已能聽聞警號並察覺救護車位在其正後方,此時系爭車輛與 中線車輛前車尚有約7、8組車道線距離,應具足夠變換車道 之安全距離,要無不能避讓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 未注意救護車警號之過失,不及於(11:31:54)避讓,遲至(1 1:32:12)始亮起右方向燈準備避讓,時間差非微,應已逾相 當反應時間,難謂有聽聞警號立即避讓之行為。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3項3款係規定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 之前車及系爭車輛負有避讓義務,而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救護車自行找空間穿梭行駛之義務,亦非視路況再決定是否 負有避讓義務,蓋因救護車已在執行緊急任務中,如由其避 讓其他車輛,自會因其變換車道穿梭於各車輛間,耗費時間 並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縱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相當 距離,亦應係系爭車輛避讓,禮讓救護車通過內側車道,而 非救護車自行避讓,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1109-202502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張君豪 劉美君 相 對 人 謝佳純 顏冠豪 顏香婷 任效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聲-30-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 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 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 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 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 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 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 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 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 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 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 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 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 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 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 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 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 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 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 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 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 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42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 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 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 ,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 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 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 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 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 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 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 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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