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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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 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 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 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 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 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 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 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 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 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 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 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 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 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 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 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 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 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 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 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 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 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 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 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 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 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 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 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 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 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 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 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 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 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 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 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 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 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 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 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 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 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 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 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 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 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 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 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 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 ,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 ,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 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 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 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 ,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 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 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 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 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 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 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 :「(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 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 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 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 ;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 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 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 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 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 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 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 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 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 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 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 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 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 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 。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 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 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 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 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 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 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 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 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 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 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 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 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 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 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 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 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 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 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 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 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 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 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 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 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 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 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 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 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 「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 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 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 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 。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 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 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 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 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 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 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 ,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 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 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 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 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 ),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 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 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 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 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 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 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 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 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 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 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 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 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 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 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 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 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 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 ,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 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 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 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 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 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 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 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 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 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 ,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 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 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 。...(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 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 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 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 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 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 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 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 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 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 ,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 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 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 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 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 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 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 ,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 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 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 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 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 ,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 。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 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 )。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 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 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 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 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 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 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 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 ,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 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 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 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 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 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 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 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 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 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 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 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 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 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 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 ),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 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 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 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 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 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 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 、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 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 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 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 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 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 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 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 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 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 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 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 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 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 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 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 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 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 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 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 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 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 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 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 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 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 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 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 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 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 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 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 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 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 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 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 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 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 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 ,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 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 ,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 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 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 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 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 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 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 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 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 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 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 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 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 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 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 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 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 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 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 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 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 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中附有受刑 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 ,受刑人是否另簽署同意書時,其表示高檢署已將兩個群團 分交由不同檢察官聲請定刑,故該同意書附於另案卷內。另 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 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有本院113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㈠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㈡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 6、7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 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欄應分別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9/10/21」,檢察官聲 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2、69至8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 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59、70、8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11/10 107/03/20 107/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7/03/31 107/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05/10 107/11/29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3/02 107/03/31 107/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35、938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7/12/28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8/01/28 109/10/21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09/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確定日期 109/10/21

2024-12-30

TPHM-113-聲-32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瑞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固 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 ,後來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 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復參以被 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 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可 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 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 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 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 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將於月餘 後之114年1月5日屆滿,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附表「受刑人 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損害賠償。受刑人不僅未按原確 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付款期間遵期履行,且其迄今僅給付4 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履行率連2成都不到(5萬1,000 元/29萬3,300元×100%=17.39%),受刑人甚至向原裁定法院 陳明:伊沒辦法完全照緩刑條件履行,且僅能於113年12月1 日前先行匯款1,000元給從來未獲得相關賠償款項之黃璿哲 等語,益徵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甚明, 並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 當事人止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且顯可預期 「受刑人將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完成全部緩刑負擔」,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 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 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9頁)。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敘明受刑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 件及效果(見執聲卷第6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 被害人謝允偉(11萬3,000元)、陳凡緹(11萬4,300元)、 丁春蕋(2萬元)、黃璿哲(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然 查,被害人謝允偉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 4日間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被害人陳 凡緹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2,000元,及於111 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 給付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2次, 總共給付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未曾給付(詳見 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此有臺北地檢 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及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19至22、27、39至84頁,原審卷第17至23、38至39頁),堪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已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謝 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之損害,自已衡量本身經濟 狀況、工作情形及個人收入等條件,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細觀受刑人履行情形, 大多係降低每月約定款項為給付(約定2,000元或3,000元卻 僅給付1,000元)(見執聲卷第39至84頁,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且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被害 人黃璿哲部分分毫未付),履行率不到2成(5萬1,000元/29 萬3,300元×100%=17.39%),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 遠,則降低給付款項究係受刑人肆意決定,抑或已與被害人 聯絡,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而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 ,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之意義,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法 院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於黃璿哲稱你都沒有賠償他,有 無意見?)完全還沒有賠償。他的帳戶我忘記了,沒有辦法 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 ,本應積極履行該款負擔,倘不知被害人黃璿哲之指定匯款 帳戶之帳號,應主動向被害人黃璿哲或原審法院及地檢署承 辦人員查詢,然受刑人捨此不為,竟以忘記被害人黃璿哲之 帳戶為託詞,自111年12月第一期起迄今逾2年,對於被害人 黃璿哲均分毫未付,顯然對被害人黃璿哲須履行該款負擔, 未加重視,視緩刑宣告所附該款負擔為無物,依此情狀,受 刑人不履行被害人黃璿哲部分之負擔是否屬正當理由,其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上開情節,是否屬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均 非無疑義。  ㈣復觀諸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受刑人最 近期之給付,僅於113年11月初給付被害人陳凡緹之1,000元 ;被害人謝允偉部分,112年7月4日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僅收到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分毫未 付,實難認受刑人對各被害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參 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月10日17以電話詢問 「為何你沒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陳稱:「… 現在我帳戶被凍結,年紀也60歲了,工作不穩定,不是我不 想賠償被害人,只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可否解除我 的警示帳戶,讓我可以跟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看可否有折 衷的方式還款。」等語,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已表示無力履行原和解 內容,則受刑人非無可能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原審 調查庭訊問時稱:「我盡力償還,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 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是否真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非無再研求推敲之餘地,是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被害人陳凡緹、 丁春蕋、謝允偉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 等件,即遽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尚有履行 賠償金額之意願」,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五、綜上,原審未審究上情,即以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法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裁定 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論述尚嫌率斷。檢察官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一毛未付。

2024-12-30

TPHM-113-抗-2761-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 充理由狀㈡」、「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刑事再審補充 理由狀㈣」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就其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6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娟之指述、證人即鄭金 娟前夫堂弟林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龍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鄭金娟前夫之妹林映庭於第二審審理時 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本院88年度 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16454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原為執業律師(業經臺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 88年1月18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8 年5月15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25日上午,在聲請人設於臺北 市○○路○段00號7樓之3之事務所辦公室內,明知其所承辦案 外人陳志龍涉嫌僞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鄭金娟僅為證人身分 ,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鄭金娟涉有僞造有價證券罪 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向鄭金娟誆稱要委請其處 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鄭金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 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事後鄭金娟發覺有異 ,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 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 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 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12月9日補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㈢」、「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㈣」,惟均僅於書狀首頁書寫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規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 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聲 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    ㈣又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稱:鄭金娟事後虛構誣咬云云 (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89年 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93年度聲再字第2 號、9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 99、103、105、113至115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鄭金娟案件,有罪牴觸憲法」、「牴觸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定主義、證據裁 判主義、法令錯誤」、「牴觸憲法第80條,為違憲判決」、 「不依據法律,濫權審判,濫權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遽判有罪,已違背法令」、「理由與事實矛盾, 已違背法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審酌,理由亦無說 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理由不備之違法」、「牴觸 憲法第80條、第22條、第11條、第8條、第7條,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301條、第161條,為違憲判決」 等節(見本院卷第9至25、39至45、56至66、68至79頁),乃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 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僅係空泛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及抒發個人情緒性之 言語,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 程式,或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08-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皓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68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3年11月19日筆錄係委外轉譯,開 庭當場並未呈現,而無法當場得悉筆錄之內容,而因委外轉 譯之記載似有與當日過程不符之情,攸關聲請人即被告柳皓 心(下稱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重大影響,為核對更正筆錄 之所需,誠有敬請鈞院依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准予複製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 維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 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 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 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 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誣告案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 係為確認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 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 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抗告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均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復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抗告人,惟抗 告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行2個月, 完全戒除毒癮,且父親癌症末期需家人照顧,看能否予以緩 刑,出獄工作併照顧父親,以盡為人子之義務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審法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 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同、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已給予適當酌 減,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 不合。又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  ㈡至抗告意指所陳請予緩刑出獄工作等情,非屬定執行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6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 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 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 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 、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 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 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 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 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 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 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 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 (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 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 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 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 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 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 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 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 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 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 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 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 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 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 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 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 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 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 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 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 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 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 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翰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翰杰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裁定前請抗告 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回覆附表所示之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接、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2月間,最重單一宣告行為 2年4月,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輕刑期 ,建議酌定3年6月,以利抗告人復歸社會等語。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更定 執行刑時,應以抗告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 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8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回覆之意見、犯罪之 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未逾越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限,但本件應依 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條 為妥適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為複數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其有高度之相關聯性,先有招募成員組織犯罪才有後續之詐 欺犯罪,附表編號2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犯罪 日期為110年9月,其餘附表編號1、3至8各罪之犯罪日期密 集集中於同年12月間且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故認本件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刑期。抗告人具狀陳明原審漏未審酌之處,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各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又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經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 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及附表編號1、6、7、8 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2月、6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 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兼衡抗告人意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集中於112年9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 、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等一切情狀,業給予相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是前揭抗告意旨所稱,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00-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3號 原 告 孫秀娥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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