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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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中 「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更正為「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前揭檳榔攤後方」,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為 據,可見素行良好;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參之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即明,可知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積極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審酌;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 需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胞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供稱:我當時有債務,因為被逼急 了才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為自身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 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固竊得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0.5分之金飾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引和解書存 卷可稽,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5張提款卡與4張證件,雖亦為被告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 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 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仁堂檳 榔攤內,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該該機車之車箱,竊取甲○○ 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現金、5張提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其內含有現金2萬7,000元、5張提 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價值約4,0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僅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 故尚未歸還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簡-154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簡基發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見無 人在內,即侵入簡基發上址住處,在屋內徒手竊取零錢包2 只得手。嗣簡基發及其父簡義鋒發覺李傑葳甫行竊後藏匿於 屋內,因而追捕李傑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零錢 包2只(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基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54、本院卷第64、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義鋒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65 至1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9頁)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竊取零錢包2只,時間接近,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以侵入住宅手 段犯之,同時侵擾告訴人住居安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 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另 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至22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只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管鉗1把、鐵鋸片1條、棘輪扳手2 把、棘輪扳手套筒4個、十字起子1把、橇棍1把、開口扳手2 把、梅花扳手4把、調整式活動扳手1把、老虎鉗子2把,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易-1012-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 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 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 ,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PTDM-113-易-71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榮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許榮明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3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 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 罪名(本院卷第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刑案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並甫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PTDM-113-易-76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莊慧君 管領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後門附著於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廠房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 硬幣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慧君發覺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 5元及5元硬幣1個,已發還莊慧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37至49、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 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 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持修車使用之六角鐵製工具拆 卸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被告犯案後鐵門照片 所示,鐵門門鎖處已凹折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57頁),可徵該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鐵門門鎖 ,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再查上開鐵門照片,門鎖係附著於鐵門上而非獨立之物, 該當毀壞門窗而非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持兇器至他人廠房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 錄並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竊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 筒1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已 花用該存錢筒內硬幣一半,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為1,3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犯罪工具鐵製工具,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鐵製工具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 罪使用之工具,並為被告平時修車所用,尚堪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39-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 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 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 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難謂情節輕微;復考量 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終能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4元,經提領 、轉匯款項後,餘額為1萬0,510元,是差額1萬0,466元為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9時30 分許有財團法人定期補助款項1萬元匯入,然該筆補助款匯 入後即與其他詐欺款項混同,況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補助 款之數額亦已於112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遭提領完畢,不應 自上開洗錢標的之中扣除,附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 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怡及陳美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美 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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