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中
「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更正為「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前揭檳榔攤後方」,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為
據,可見素行良好;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參之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即明,可知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積極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審酌;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
需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胞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供稱:我當時有債務,因為被逼急
了才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為自身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
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固竊得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0.5分之金飾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引和解書存
卷可稽,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5張提款卡與4張證件,雖亦為被告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
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
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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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仁堂檳
榔攤內,見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該該機車之車箱,竊取甲○○
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現金、5張提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其內含有現金2萬7,000元、5張提
款卡、4張證件、1小粒金飾(重0.5分,價值約4,0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僅歸還告訴人1萬5,000元,
故尚未歸還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簡-154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