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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宏」署名一枚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泓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6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 與化道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其為避免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併遭舉 發,竟於警員實施取締過程中,佯稱其係林○宏(即其胞弟 ),並謊報林○宏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後,進而在警員開立之 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簽署而偽造「林○宏」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林○宏 」收受具領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即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宏及警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管理及判斷實際行為者人別之正確 性。嗣因林○宏於同年6月28日接獲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製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其身分遭他人冒用, 經警循林○宏所指,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泓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 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報告、攔查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及比對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宏」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欠佳,且其前已有二次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1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該刑經與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 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仍未 見其有所警惕,於騎乘機車違規後,為避免遭警舉發,竟謊 報告訴人名義及基本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通知單, 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員掣單告發之正確性,而再次實施相 同類型之犯罪,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OB0098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之「林○宏」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0

HLDM-113-簡-175-20241120-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9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執更乙字第202號、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其所犯之偽證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聲 請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另犯如本院100年度 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與其餘不得易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固屬不得易刑 之罪刑,A裁定附表編號1、2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 定附表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 之程序選擇權,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且依上揭刑法第5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該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對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 若另有其他不得易刑之罪時,應得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 束期間等利弊因素,選擇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中之一部分,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受法院 是否已將得易刑之數罪先行併罰而有所影響。是聲明異議人 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月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有 權擇以與B裁定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得逾20年之 上限,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剝奪聲 明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致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B裁定 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造成極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之竊 盜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 ,B裁定所示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亦為本院,此觀 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 三、聲明異議人前就A、B二裁定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前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案件已經辦理定應執行 刑完畢,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其聲請礙難照准 ,並以該署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113901 7537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A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案件執行 ,聲明異議人前另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 第20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 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 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前雖認A、B二裁 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以另一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 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 前以A、B二裁定所示之組合分別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且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 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 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之刑之必要,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該次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 五、聲明異議人固執首開意旨為據,惟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 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 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 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 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 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 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 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 A、B二裁定均已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 如前述,而A裁定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B裁定則仍在執行 中一節,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確定裁定 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且該二 裁定又無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則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聲-454-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萱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維萱為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家居花蓮門市副 店長,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該門市內, 與該門市店長袁家婕因工作上之糾紛發生口角,鄭維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袁家婕,致袁家婕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害;嗣經警循袁家婕所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家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維萱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家婕當時 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然伊並未 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雙方固有發生相互拉扯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施以所謂之強制力,被告亦未受 傷,雙方應僅係單純之輕微肢體接觸,告訴人雖有受傷,然 若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之手臂應會有外在明顯傷勢, 但告訴人並無通常會有之紅腫或瘀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拉傷,且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師只是依告訴 人之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即便有拉傷,亦與本案糾紛無關 ,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進而推擠、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㈡其次,一般人因遭對方肢體拉扯、推擠,極易在身體上造成 程度不一之傷害乙情,公眾週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內 發生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隨即徒 手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繼而推告訴人,並在櫃台外徒手 抓住告訴人後,持續抓住告訴人且往櫃台前方展示商品之空 間處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推擠,甚遭被告 以右手抓住其靠近後頸處持續推拉之動作,致其呈現上半身 前傾、腿彎曲等情,此觀卷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自明,是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其於衝突過程中主動徒手 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所施以之力道亦非輕微等情 ,均甚為明確,衡情告訴人之身體亦極易因此造成傷害。 ㈢雖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日就診,然遭他人傷害後因故無法前 往醫療院所,乃於事後即時就醫治療,事所常見,且告訴人 係於事發後翌日(20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一 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隔僅有1日,核與常情 無違,實無從憑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臂上臂拉傷之傷勢必為虛妄,且該傷勢係記載在該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欄位,並非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述,自堪認該傷勢 係經醫師診斷後所得之結果;況依前開截圖照片所示,雙方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除右手遭被告抓住外,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靠近後頸部處導致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雙腿彎曲之際 ,告訴人之左手亦遭被告拉扯(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益 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主動徒手施以外在有形且力道非輕之推擠 、拉扯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 傷害,雖亦為一般人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常見之傷勢,然與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客觀上並非必然併存,尤以上開 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長袖外套,亦可徵告訴人 幸未另受有辯護人所指紅腫、瘀傷之傷害,應係因其手臂尚 有衣物覆蓋所致,辯護人徒憑此情,空言臆測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推擠、拉扯行為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 未經診治,純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等節,均難信實,自無再 依其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情況及 診斷之依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 指,亦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糾 紛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 書),迄今仍未以他法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HLDM-113-易-109-2024111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德和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被告方渝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附民-189-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黃敬堯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 公寓大廈(下稱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 第一廣場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敬 堯明知收受管理費後,應存入第一廣場大廈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然為投資以牟利, 藉由保管管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挪為自己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 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第一廣場大廈之郵局帳戶內,共計 侵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508元。嗣經第一廣 場大廈財務委員胡仁財發現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錢有異,經詢 問黃敬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前 主任委員卓新添、前財務委員胡仁財、前副主任委員黃克雄 、前監察委員鍾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繳回薪資郵局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書(警卷第31頁 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本案接續犯行 之行為期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 新法實施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 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第一廣 場大廈總幹事,代為收取並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機會, 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良好 ,此次係為投資以謀獲利,竟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其所保管 之管理費,有負雇主第一廣場大廈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以 薪資償還第一廣場大廈,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其所侵 占第一廣場大廈之管理費,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第一廣 場大廈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之後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接下來召開之會議並無排 定被告侵占金額應如何賠償之議題等情,而無法討論上開賠 償事宜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無法調解成立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 散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阿嬷(本院卷第104頁)之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談和解或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狀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 償還其所侵占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故而本件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支 付其所侵占尚未償還之金額167萬9508元。倘被告如於本案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 特別注意,應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文詢問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被告尚有多少金 額未償還?經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回覆本院稱:被告尚積欠 167萬元未償還等情,有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4日 第一廣場字第113102400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167萬9508元是經過我確認 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管理費應為 167萬9508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 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 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之困難,且若 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 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 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 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易-153-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佳華與陳嘉卉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21日唱歌聚會結束 後,李佳華陪同陳嘉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返回陳 嘉卉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弄00號住家(下稱第1次返回)。 李佳華見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該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 分許,再次返回陳嘉卉住家(下稱第2次返回),推開未上鎖之 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上開置放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第1次返回、第2次返回、第2 次返回有進入陳嘉卉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拿取包包,並將包 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包包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請伊代為修理筆電 與手錶,故伊就包包翻找係在找尋筆電與手錶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嘉卉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343卷第3至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擷圖在卷可稽(警343卷第7、15至23頁、本 院卷第117至133、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第2次返回陳嘉卉住家時,徒手推開門,並進入屋內,隨 即手中拿取包包至晒衣場,翻找包包內之物品,自包包內取 出類似方形或長方形、薄薄之物,且有狀似掀、翻等動作, 復在衣架前,持續低頭就包包內翻找,時而轉頭觀望陳嘉卉 住家門口,時而彎腰或蹲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126至133頁)。被告第1次返回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 而第1次返回時,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住家緊鄰門口之「門 內」地上,且遭竊現金中之其中1萬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存摺 內,其餘2,8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內,住家之門未上鎖 等事實,業據陳嘉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5、17 6、179頁),而陳嘉卉之包包確實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 」地上,亦有照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 陳嘉卉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當日唱歌聚會時,被告 坐在伊旁邊,案發前伊很信任被告,故聚會聊天時有談及伊 將現金放在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167、170、171頁)。由 是可知,第1次返回陳嘉卉住家前,被告在唱歌聚會時即已 知悉陳嘉卉將現金放在包包內,而第1次返回時,因見到陳 嘉卉包包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始又第2次返回,並著手 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第2次返回時,伊進入陳嘉卉住家拿取陳嘉卉包包 ,係因陳嘉卉曾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第2次返回 時將陳嘉卉包包攜帶離去云云,惟陳嘉卉證述:唱歌聚會「 前」之10月20日下午,伊將欲請被告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 ,放置在一個布織袋子,早已在花蓮火車站交付給被告,該 布織袋子並非本案包包,伊未曾將筆電放入本案包包內,伊 遭被告自屋內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之本案包包,伊於10月21 日8時許,發現竟遭被告放在門外晒衣場矮桌處等語(本院 卷第172至174、178頁),足見被告所辯第2次返回係欲拿取 陳嘉卉請其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乙節,並非實在。況筆電 與手錶縱在陳嘉卉住家,被告自可利用陪同陳嘉卉返家之第 1次返回時,當場經陳嘉卉同意後拿取,縱第1次返回忘記拿 取,亦可嗣後連繫陳嘉卉後再擇日拿取即可,衡情自無在未 經陳嘉卉或其家人同意下,於夜闌人靜時,再度返回陳嘉卉 住處,擅自侵入住宅拿取他人物品之理,而且,如確出於翻 找筆電與手錶而自認理直氣壯,又何必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邊翻找邊望向陳嘉卉住家(本院卷第119頁),甚至又 將陳嘉卉之包包置放在晒衣場之矮桌處。被告所辯,不但與 事證不符,而且有違常情,洵屬卸責遁辭,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此 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 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 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此而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 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飾詞卸責之犯 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1萬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3

HLDM-113-易-96-20241113-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蘇進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蘇進財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陳麗雯被訴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林華之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待被告陳林華審結時,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2

HLDM-113-附民-194-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各刑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 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受刑人前 已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按,核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情形,本院乃同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以公示送達方式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未經受刑人陳報, 附此敘明。據此,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2

HLDM-113-聲-5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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