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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士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接受LINE群組「鼎桃多元 車隊司機」中管理員「苦瓜臉」之派案,且案發前每月會自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至「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帳戶,然經詳閱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並無上開被告所稱按月支付款項以加入跑腿群組之紀錄,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提供與「鼎桃多元車隊司機」管理員「苦瓜臉」之對 話紀錄,及「苦瓜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上有 諸多不明註記及加工,原審雖於審理時查閱被告手機確認對 話紀錄內容,然查閱結果被告手機內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檔案,而該「翻拍照片」上之「 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22/4/27 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客購買GA 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 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35)」 註記,明顯為對話紀錄機器製造之註記,原審卻認定該等對 話記錄具真實性,實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提供其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述代客購買 點數恐涉及不法,「苦瓜臉」回覆「還有這種事」、「因為 我沒派過這種」等語,是以身為管理員之苦瓜臉未曾有過購 買遊戲點數的派單,更與被告辯稱群組內經常有購買遊戲點 數的單子可以接等情不同,被告所辯純屬子虛。況被告自承 協助不認識且無明確個資之客戶購買遊戲點數轉出,有涉及 洗錢刑事責任之可能,卻仍以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轉出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確有犯罪認知,僅為賺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判決結果正確等語 。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LINE群組「 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 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而難僅以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因而據以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依卷內證據,既已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存在,依法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徒 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等節而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本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約於110年11、12月上來北部並加 入「鼎桃多元車隊」,加入時要繳月費,一個月約2,000元 ,印象中是匯款,當時加入很多個跑腿社群,每個社群都要 繳費才能跑單,但其現在無法確認哪一筆款項是「鼎桃多元 車隊」之會費等語。是被告所陳之月費僅係記憶中之事項, 無法確認繳交時間、金額,故未能自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檢核何筆款項即為繳納月費之用,難認與常情相悖,或逕 予推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再為陳述其於「鼎桃多 元車隊」接受派單後,各筆報酬超過300元的話,均須回扣 一成給派單人員等語,而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於 各筆存入款項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零星數額之情, 顯見被告所稱於案發期間確實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本案亦 係經接單後而幫忙代購遊戲點數,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 等語,應認屬實。  ㈤依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 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 用。而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息對話 ,「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買點卡嗎可先 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息,經被告於 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你要代購是嗎 ?」,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GASH3000ok 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又回以「客人匯 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等 內容。足見係「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 訊息,經被告回覆願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 號供客戶匯款,被告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 瓜臉」,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 臉」供客戶匯款,非供作匯入詐欺贓款。而被告又稱:原本 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 點,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與「苦瓜 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 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 對,是3000欸」,被告回「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 、「哈哈,我眼瞎」,「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 ,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補到3000」;嗣「苦瓜臉」再表 示「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 啦,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 ,那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 再回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 他意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 傳送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其後,被告再傳送「拍 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好」, 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予「苦瓜臉」, 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2272元之交易明 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等內容,相互符合 。益臻被告辯稱其是因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 數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執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上有「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3/35)」、「20 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4/35)」、「2022/4/27代 客購買GASH點數3…(15/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 點數3…(16/35)」、「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17 /35)」之註記,而質疑等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然本件被告 係加入「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群組成員間對話依 時間推移而累積相當冗長之紀錄,若要找尋特定對話訊息, 勢必以關鍵字搜尋後,即得找出內有關鍵字之所有對話並依 時間先後予以編號,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顯然係針對「2022/4/27代客購買GASH點數3…」即本案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為關鍵字搜尋群組對話內 容,並查知有35筆。上情亦與被告所稱因其遭受傳喚,且本 案帳戶被凍結,其聯繫「苦瓜臉」,「苦瓜臉」遂幫其截圖 ,找出「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關於其經指派 代客購買GASH點數3000點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 稱上開註記為對話紀錄機器所製造,且非原始對話紀錄,而 質疑對話真實性,尚非可採。  ㈥再觀諸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中,「苦瓜 臉」發布代客購買GASH點數派單,於被告接受派單而代客購 買GA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之後,曾提及「其實我比較 怕 我擔心錢到我帳戶是不乾淨的 我就完了」,「苦瓜臉」 並回稱「還有這種事?」,並再傳送指明代為購買GASH點數 之客戶要求以匯款至接受派單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之對話截 圖給被告,後於「苦瓜臉」與被告於群組內直接以電話交談 後,「苦瓜臉」再回稱「因為我沒派過這種」,而被告說明 係因一般派單之交易流程,係由其將點數卡給「苦瓜臉」, 「苦瓜臉」向客戶收款後再轉帳予其,最後竟然是「苦瓜臉 」將本案帳戶告知客戶,客戶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認為 「苦瓜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而心生疑慮,並 告知「苦瓜臉」其有所擔心。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苦瓜臉」 之聯繫內容及時間序,可見被告係接受指派先行自費購買GA SH點數並回傳給「苦瓜臉」後,「苦瓜臉」再通知要求購買 GASH點數之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接受派班提供勞務 代為購買GASH點數後,以本案帳戶接收客戶之匯款,難謂有 何悖於交易常情,雖被告主觀上對於係由陌生之客戶直接匯 款至本案帳戶,就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而有所疑慮,但此 仍不得視同被告對於本案匯款行為涉及洗錢等刑事責任具有 相當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就本案觀知,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究與本案實際詐欺告訴人潘建邦之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或與「苦瓜臉」聯繫之客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事實上,本案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委 由不知情之被告接受指派先代墊買受GASH點數並交付,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或僅支出不 相當之對價即輾轉取得GASH點數之情。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士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 ,向告訴人潘建邦佯稱: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72元至 被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揭 購買遊戲點數明細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手機擷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事實上錢是進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是幫忙購買 點數,帳戶給派單人員「苦瓜臉」,導致錢進到本案中信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苦瓜臉」之人,並於111年 4月27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300點,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陸續再購買GASH遊戲點數 共2700點,合計購買共3000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在案,並有被告於LINE群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及與 「苦瓜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1-75頁)存卷 可查。又告訴人見LINE群組內有販售手機遊戲「天堂W」虛 擬寶物之訊息,遂與LINE ID「ertyolk」聯繫而陷於錯誤, 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在卷(偵卷第15-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21 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26頁)可佐。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然 此僅足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上開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 。  ㈡又從被告所提供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被告與「苦瓜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9-79頁)觀 之,被告確有加入代客跑腿之「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 組,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 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用,是被告所辯其是以跑腿為業等語 ,尚非無據。又從卷附「鼎桃多元車隊司機」LINE群組之訊 息對話可知,是「苦瓜臉」先在該群組張貼「可幫我去超商 買點卡嗎可先匯款跟代購+100」、「有人要代購嗎?」之訊 息,經被告於該群組標記「苦瓜臉」,「苦瓜臉」回以:「 你要代購是嗎?」,被告回以「嗯吶」,「苦瓜臉」再回以 「GASH3000 ok嗎」,被告則回以「可以」,嗣「苦瓜臉」 又回以「客人匯給你」、「帳號」,被告則張貼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照片等內容(偵卷第49-55頁)。足見,係「苦瓜 臉」先在該群組張貼代客購買點數卡之訊息,經被告回覆願 意接單後,「苦瓜臉」再請被告提供帳號供客戶匯款,被告 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苦瓜臉」,則被告辯稱 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給派單人員「苦瓜臉」供客戶匯款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原本對方要買3000點,但我看錯買成300 點,對方請我再補2700點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對方一開始是下單300元,但對方其實 是要買3000元,所以我後來補了很多張湊成3000元等語(金 訴卷第65頁),核與被告與「苦瓜臉」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先傳送一張GASH點數卡300點之收據照片給「 苦瓜臉」,經「苦瓜臉」回以「不對,是3000欸」,被告回 「我看一下,你剛剛說3000嗎?」、「哈哈,我眼瞎」,「 苦瓜臉」再回以「麻煩你再補齊」,被告回以「我再去買過 ,補到3000」(偵卷第59-61頁);嗣「苦瓜臉」再表示「 客人要3000一張」、「可以退換嗎」,被告回以「不能啦, 你叫他補三百」、「買3300」、「我現在買一張3000的,那 張300的不能退」,「苦瓜臉」回以「好告知」,被告再回 以「我目前買兩張一千一張500兩張100。還沒結帳問看他意 思如何」,經苦瓜臉回以「先別結,問」、「可以」並傳送 其與客戶間之對話擷圖予被告(偵卷第65-67頁);其後, 被告再傳送「拍給你喔」之訊息予「苦瓜臉」,經「苦瓜臉 」回以「好」,被告即陸續傳送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照片 予「苦瓜臉」,經「苦瓜臉」傳送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 2272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以及「你有入帳吼」之訊息予被告( 偵卷第71-75頁)等內容,相互符合。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因 參與跑腿社團而接單幫忙代購遊戲點數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中賺到200多元等語(審金 訴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當初是買3000元,上 面說給100元,當初匯錢的時候是一筆1000元,再一筆2273 元,因為我是跑腿的,我以為是多賺,也不會覺得怎麼樣等 語(金訴卷第67頁),核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111年4月27日15時32分、15時33分許分別有1000元、2272元 匯入之紀錄相符(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並非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苦瓜臉」使用, 則被告即使獲得報酬,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 毫無實際勞務付出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從而,本案自尚難 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至公訴人固稱:被告提供之與「苦瓜臉」之對話紀錄有諸多 不明註記及加工,疑點甚多等語,然本院已當庭確認被告手 機相簿內留存的對話擷圖,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擷 圖內容吻合,是公訴人前開所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 有匯款227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6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 捷,如有償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 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昌」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昌」),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 ,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阿昌 」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阿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丙○○則依「阿昌」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阿昌」之指示,送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 火車站附近,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乙○○(原名為張哲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9至61、147至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2 5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111年3月16 日、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33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旗山分 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81至83、101至103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帳號擷圖、寄件收據、被害人存摺、 身分證翻拍等照片、告訴人甲○○與入職接待-蓉蓉的LINE聊 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9、91至97、105至107頁 )、張哲偉改名紀錄(改為乙○○,見偵卷第111頁)、被告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及 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至73頁)、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至7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112少連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上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雖另案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網友在網路上 發誠徵作業員的招聘文,並從貼文中加LINE進行洽詢,對 話過程中對方使用暱稱「入職接待-蓉蓉」引導我將提款卡 寄給他,我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才能將後續的薪資匯 給我,我於111年3月7日21時4分,至7-11德正門市的IBON 機臺,輸入代碼進行寄件,將提款卡寄給他,直至今日(同 年月17日)我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給他 會發生這種事,因此我要對該名網友提出告訴。」並提出 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在卷 可參。是考量告訴人甲○○為90年次緬甸籍高職在學學生, 其欲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節稅使用 ,未為相當之勞力等付出即可獲取報酬,固足認其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甲○○前 開警詢及前揭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告訴人甲○○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 ,亦可能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 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 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 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 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 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 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 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且, 被告先後接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警詢 時供稱:「阿昌」是點數商須每天至超商收取包裹,請我 先幫他至超商領取包裹,但領取包裹之費用與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會再以轉帳方式將所花費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阿昌」有承諾說領取包裹1個 有7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金訴字2087卷二第15 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昌」在網路上 認識一陣子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看過他的 照片,「阿昌」說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包裹,每個包裹可以 獲取70元的報酬,他當時請我幫他領幾天,幾天後會一次 轉給我,領完包裹後,會叫我放在指定地方所停放的特定 機車置物箱內,我去領包裹時,都是「阿昌」跟我講門號 末三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倘「阿 昌」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 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 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 。從而,縱被告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 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認識,未曾見過「阿昌」 ,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 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 有償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 ,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 所認知上開包裹內物品為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 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 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 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15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 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6頁),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設計,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 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 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提款卡損失、帳戶 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 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 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依指示領包裹 ,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被騙的,所以我有承認詐欺,但包 裹內真正確切是什麼我不知道,「阿昌」是從事點數卡的 盤商,他跟我說是收點數卡,我原本以為包裹內是點數卡 ,不知道包裹裡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查:   1.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依照 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非無可能 係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 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 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嗣後遭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即遽認 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 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 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有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證明 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 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所寄送金融帳戶帳戶 丙○○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乙○○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使用LINE暱稱「王小姐」與乙○○聯繫後,佯稱洽談代公事項、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2 甲○○ (英文姓名:MOE SANDAR)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作業員招聘文,使用LINE 暱稱「入職接待-蓉蓉」ID:kp667之人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要匯薪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7日21時0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762-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 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 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 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 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 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 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 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 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 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 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 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 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 (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 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 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 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 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 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 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 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 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 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 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 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 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 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 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 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 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 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 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 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 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 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 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 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 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 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 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 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 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 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 ,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 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 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 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 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 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 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 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 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 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 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 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 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 ,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 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 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 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 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 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 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 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 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 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 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 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 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 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 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 「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 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 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 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 ,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 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 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 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 ,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 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 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 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 (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2024-11-25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便利商 店」補充為「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便利商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許庭暉,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 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 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 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間,在士林天母附近, 將SIM卡交給我同事,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還800元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遠傳門號)之門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分別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 fz16」及「wwolrz16」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均為其申辦,其中台哥大門號於112年3月間某日交予友人陳瑞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報酬或等值之遊戲分數等商品;另遠傳門號平日係由伊使用,曾於112年間在遊戲平台提供認證碼換取點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僅係利用遠傳門號提供驗證碼,及將台哥大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知會被使用於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許庭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訂單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號點數並提供序號後,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分別以被告名下之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3 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卡號 匯入帳戶 1 許庭暉(提告)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許 假交友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fz16」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wwolrz16」

2024-11-21

PCDM-113-審易-32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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