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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 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 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 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 ,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 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 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 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 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 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 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 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 ,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 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 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 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 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 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 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 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 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 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 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 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 ,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 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 ,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 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 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 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 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 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 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 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 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 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 :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 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 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 」(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 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 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 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 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 ,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 ,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 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 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 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 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 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 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 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 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 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 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 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 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 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 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 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 ,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 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 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 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 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 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 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 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 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 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 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 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 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樂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代號BT000-A112092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4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券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 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28G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乙○○願給付代號BT000-A112092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乙○○匯款至代號BT00 0-A112092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A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2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係16歲以 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交往期間內,分別對甲 為下 列行為   :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自111年11月26日、 28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 斯時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 影片及照片。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上址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 行為過程之影片。 二、案經甲 及其母即代號BT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3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文字用 語,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 時,年紀尚輕,對未滿18歲、已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合意 親密互動中,欠缺不得拍攝性影像之違法意識,犯後深表悔 悟,此有悔過書、陳述書在卷,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 之電磁紀錄內,均未發現留存A女之性影像,亦徵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之意圖等情,念其現仍在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予緩刑之宣,以期自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 所拍攝,故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檔 案,拍攝角度均自被告前方往告訴人甲 正面拍攝,告訴人 甲 要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甲 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錄 也可以拍 如果你想」、「但出於保護自我 不要有可以辨識 我的內容」,嗣於分手後稱:「打擾,要麻煩你(即被告)把 有關我的影像跟傳送紀錄刪掉 避免你之後有心或無心的對 我造成傷害,也避免造成我們之後有什麼紛爭」等語,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 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是難謂被告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21-2024111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 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 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 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 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 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 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 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 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 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 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 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 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 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 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 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 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 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 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 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 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 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 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 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 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78-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個 案,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 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 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 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 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 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 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 個案,其於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 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 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 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卷附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參。又受安置人自述其於 電話中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 00之訴外人是否能提供備用手機供其使用,對方答應受安置 人之要求後,便為受安置人叫車至訴外人○○住處,發生約4 至5次性行為,並於受安置人離開時交付手機2支及新臺幣20 0元餐費等節,可見受安置人就此等性邀約未能多做思考, 未加以拒絕,且未能覺察自己受害及處在被剝削的弱勢情境 ,雖具備自我保護意識,但仍低估自己暴露之受害風險,尚 需協助加強培養安全意識與行動能力。又受安置人個性衝動 且以享樂為主,且現主要交友關係皆係在外遊玩認識,交往 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生父任親權人,生父因 工作繁重,難有多餘心力關注、管教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 限等節,亦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而為有對 價之性交之情事,且其現無自主生活能力又欠缺自制力,較 難抗拒誘惑,結交並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易陷入性剝削情 事風險,又受安置人之生父管教困難,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4年1月2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6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屠紀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屠紀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尚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已與被害人A女〔人 別資料詳卷〕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所 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輕罪部分,原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列 為量刑之審酌因子),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應量處較輕刑度,本 案量刑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4-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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