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瓊慧」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泓
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源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謝瓊慧(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鄭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瓊慧(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路邊,推由鄭源成徒手竊取賴泓瑜所有、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謝瓊慧(惠)」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將「謝瓊慧(惠)」原本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賴泓瑜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安全
帽交由「謝瓊慧(惠)」配戴,由鄭源成騎車搭載「謝瓊慧
(惠)」離去。
二、案經賴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源成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謝瓊
慧(惠)」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謝瓊慧(惠)」自己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當
時我跟「謝瓊慧(惠)」表示沒安全帽不能載她,「謝瓊慧
(惠)」就叫我等一下,過了一陣子後,「謝瓊慧(惠)」
就自己拿了一頂安全帽過來,我才知道「謝瓊慧(惠)」拿
了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騎車搭載一女子(下稱A女)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11:32:01至11:32:03時,被告停車後,A女先
下車,被告後下車,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11:32:10至11:32:21時,被告往告訴人賴泓瑜機車停放
處走,A女站在下車處靜止不動,被告復又轉身,回頭走向A
女,向A女頭部伸手,A女則低頭讓被告自其頭上拿下原先配
戴之安全帽,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24至11:32:38時,被
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彎腰拿取物品,起身後,被告將
手中拿取之物品交與A女,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51至1
1:32:56時,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實際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人,並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將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與「謝
瓊慧(惠)」配戴,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此外,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施淑汝、鄭
源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5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