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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 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 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 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 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 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 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 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 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 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 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 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 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 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 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 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 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 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 ,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 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 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 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 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 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 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 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 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 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 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 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 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 。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 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 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 (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 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 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 :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 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 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 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 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 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 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 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 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 」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 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 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 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 -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 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 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 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 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 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 -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 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 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 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 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 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 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 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 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 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 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 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 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 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 ,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 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 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 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 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 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 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 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 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 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 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 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 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 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 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 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 ,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 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 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 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 =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 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 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 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 、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 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 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 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 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 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 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 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 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 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 、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 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 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 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 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 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 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 ,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 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 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 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 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 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 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 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 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 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 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 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 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 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 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 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 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 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 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 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 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 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 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 ,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 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 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 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 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 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 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 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 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 :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 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 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 ,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 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 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 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 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 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 ,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 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 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 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 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 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 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 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 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為保護潛在被害人,被告甲○○既有生活開銷,自 會憑美髮等專長,續行執業而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 又其有女友時,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則 於婚配後亦難排除為相類犯嫌之可能。」裁定被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1.被告固以美髮、美睫等為業,惟僅處理男性理髮,其餘以 往由其妻及女性員工負責;縱被告再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 ,可由其母、妻協助,無須聘雇女性職員。歷次裁定見解 之標準,猶如強令被告放棄該專業,且認被告對女性不懷 好意乙節,亦與卷內被告與女性同事、友人互動良好之事 證不符。   2.被告已婚,且在押時間非短,當不致再冒犯其他女性而自 毀婚姻,或續受訟累。   3.本件案情及被告身分均經媒體報導而受大眾檢視,可預見 無人願至被告相關店面消費。   4.本件因故於農曆年後始行審理,非無影響在押被告之訴訟 權。   5.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而被告在押既逾 半年,應無羈押必要。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5月餘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 訴人即其員工A女、B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既於短期內密集對A 、B二女為前揭性侵害犯嫌,且次數非少,侵害其等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非微,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經營紋繡眉眼 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 、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本件之 「○○○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執業,或 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 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   3.又被告本件既被訴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對,而在系爭 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則 徒以部分被告與女性於公共場所等處之正常合照,即謂其 不致為相類舉措,即屬失據。   4.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吳○華,惟其仍 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吳 ○華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吳○華成婚 ,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在押 時間長短無涉。   5.再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遑論聲請意旨所指 報導(院卷第377、378頁,聲請意旨誤載為院卷第347、3 48頁),業以馬賽克遮隱被告及A女之照片,內文亦去識 別化,自難單憑媒體曾為前述報導而期全數欲美容之女性 顧客,均知本件而避免至與被告相關之店面消費,進而謂 被告無再犯可能。   6.另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於 農曆年前之114年1月15日、22日,或其後始行審理,均無 關乎上開羈押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20

KSDM-114-聲-132-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19860 70號核准之法務部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假釋案件分文檢核表、 戶籍謄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 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所 載之A女、B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7-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已歿)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A女之同 意下,徒手抓A女胸部,經A女以手推開後,仍接續強拉A女之手 欲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無視A女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仍 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擁抱被害人A女(下稱A 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碰胸部,A女都沒有說話,我 也沒有真的有動作,有拉手的部分,只是在跟A女開玩笑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擁抱A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9-24頁)、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23B(下稱B 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5頁)、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侵訴卷第100-105頁 )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5頁)、A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7-38 頁)、訊息紀錄(偵保密卷第25-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3-144頁)、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單(偵保密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偵保密卷第9-1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保 密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從家裡出 發前往公車站途中,於中北路被被告搭訕,被告稱住在我家 附近問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讓被告加我,之後被告問我能 不能跟他在一起,我拒絕他。因為我們認識不久而已。我便 離開徒步往公車站方向走,但被告一直跟著我走在我旁邊跟 我講話,我走到公車站時公車剛好抵達,我便加快腳步要上 公車,就被被告拉住手不讓我上車,我便繼續等下一班公車 ,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去旅館,之後被 告說那我們抱一下他就離開了,在抱的過程中被告就徒手用 力抓我胸部,我被嚇到就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抓完還說真 的蠻大的,之後還一直試圖拉我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說你看 我那邊很大,我當時一直嘗試把手從被告手中抽掉,但被告 力氣很大我抽不掉,我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之後公車來了 ,我就趕緊上車,被告也徒步離開。我10時48分有打電話給 證人丙○○,但他上班太累沒有聽清楚,我回家後等他睡醒約 18時、19時再次跟證人丙○○說這件事,證人丙○○說那約被告 出來道歉,所以我跟被告相約該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美家店 見面,證人丙○○坐在斜對桌陪我,被告抵達時我就問被告為 何早上要這樣對我,被告就拉著我說去外面講或去旅館講,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 話的。被告這個舉動影響我很大,導致我明天要回診,且我 會趁證人丙○○不在時傷害我自己。我當時被嚇到而且很害怕 。我有抵抗,我推開被告還有抽掉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一 直拉著我等語(偵卷第19-24頁)。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 陳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手抓其胸部,經其以手推開被 告後,被告仍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有明確以推 開、抽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等情,均證述甚詳,顯係基於 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復參A 女證稱其係案發當天經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且被告有要求 要擁抱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A女原本不認識,是 路邊攀談認識的。我有問A女能不能抱一下,A女同意後,我 便有抱A女一下。之後我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的胸部等語(偵 卷第8、10頁)相符,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彼 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 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又從被告 自述於案發當時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胸部之不合理行為。足 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之行為,尚非不 可採信。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希望被告可以跟我們道歉 ,就約被告出來,之後我們就錄音,被告當下有承認摸A女 胸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A 女有約被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坐在另一桌有錄影,錄完 被告離開統一超商,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女有跟被告加 LINE,我知道A女有與被告傳訊息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 )。核與檢察官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 示:(A女:你說,早上情不自禁的…就抓我胸部是因為你有 感覺)被告:對阿。(A女:那為什麼要我抓你下面)被告 :對阿…就是…呃…就是讓你…就是有點想要挑逗你嘛,然後讓 你知道我那邊多…大概多大等情(偵卷第143-144頁)相符。 足見,證人丙○○就其與A女於事發後有約被告在統一超商見 面,於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及被 告當下有承認抓A女胸部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 與A女指訴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乙節互核一致;又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詢問為何要其抓下面時,答以:就 是想要挑逗你、讓你知道那邊大概多大等語,亦與A女指訴 被告有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 丙○○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觀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紀錄擷圖顯示 :「(A女:呃我覺得突然抓胸不好)被告:不過妳剛願意 讓我抱,我蠻開心」、「(A女:抱抱不能抓胸吧…)被告: 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A女:我在711…你有要過來 嗎)被告:好,等一下(A女:嗯…你女友不生氣嗎)被告: 出來了。(語音通話)妳出來講話啦。超商的人會看」等內容 (偵保密卷第27、31、41、45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及證 人丙○○前開證述之被告有與A女加LINE好友及傳送訊息,且 於案發當天晚上,A女與證人丙○○有與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 見面等情,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從那天開始情緒就很不穩定, 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我就跟A女說要放下,可是之 後A女的情緒就變非常不穩定。A女在自殺的那個早上有打給 我,說他還是放不下等語(偵卷第133-135頁),以及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自己 出門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 回家時,A女已經很不舒服、很難過,印象中A女是哭著跟我 講這件事的。在報案之後的那幾天A女都有更憂鬱,A女都不 敢出門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 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 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 ⒋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警詢時係稱: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 講電話的,我就有開擴音錄音並且證人丙○○用我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說在10分鐘內回來道歉,不然我們就報警,被告不 讀不回還跑掉,我就報警了」,且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 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之問題時,答以「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A女請被告跟我們道歉,被告沒有跟我們道 歉,所以我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B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133頁 )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循司法途 徑訴追,而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並無擴大 紛爭之意,然因被告跑掉、未向A女道歉,A女始至警局報案 ,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 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再參以案發後A女傳送「抱抱不能抓胸吧 …」之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回以:「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就剛剛我就有fu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31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被 告自己之性慾,且被告先以擁抱為由,再徒手抓A女胸部, 於A女以手推開後,還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被告生殖器,無視 A女於過程中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業已 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以 手抓A女胸部,再拉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 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侵訴-7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 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 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 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 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 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 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 ,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 ○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 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 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 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 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 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 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 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 -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 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 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 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 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 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 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 ,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 ,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 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 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 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 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 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 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 ○○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 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 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 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 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 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 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 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 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 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 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 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 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 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 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 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 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 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 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 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 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 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 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 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 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 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 ,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 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 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 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 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 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 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 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 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 ;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 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 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 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 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 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 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 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 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 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 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 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 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 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 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 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 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 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 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 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 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 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 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 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 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 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 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 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 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 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 ,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 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 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 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 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 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 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 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 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 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 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 ,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 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 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 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 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 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 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 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 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 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 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 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訴-4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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