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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淳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個人影像等 個人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足供他人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 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成為他人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上 開個人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影像檔案、健保卡正 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起訴書漏載健保 卡及個人照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前揭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 個人資料確實為其所有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58512號卷第11至14 頁反 面)。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8512號卷 第15頁)。 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2號卷第17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被告在「 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偵58512號卷 第35頁及反面)。 ㈣MaiCoin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2號卷第20至32 頁)。 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2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㈦被告前案(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涉嫌擔任車手犯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43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138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 繳回之問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同時有交付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 像之事實,惟參酌前揭「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 之勘驗筆錄,可知申辦時尚需要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 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被告亦供稱:照片是 我的,我只有提供資料,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偵585 12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亦將健保 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交給他 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承認提供前揭資料,尚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影像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也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尚佳,又被告前 有竊盜、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擔任會計,月薪34,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 年邁公公(罹病需要被告照料)、先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改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 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 12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ULDM-113-原金訴-1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38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8、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懷智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國文佯稱:投資假冒之 「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得以獲利,致楊國文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袁文希(袁文希涉犯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上開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70萬元於同日16時26 分轉匯至戴侑芯(戴侑芯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上開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7分轉匯至楊懷智本案帳 戶內,楊懷智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 將上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167元轉匯至其他帳 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交予暱稱「蕭永成」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向楊國文詐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楊懷智並於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懷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袁文希(第一層人頭帳戶)、戴侑芯(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侑芯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文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蕭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書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匯款至 袁文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凱基KG I-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其所附之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 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再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低、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然仍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顯見 被告素行不良,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傷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轉匯他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該50萬元自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 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供稱已將所轉匯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為幫對方轉帳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述款項合計32,01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52-202411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萬榮 弘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浚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萬榮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前揭Maicoin帳戶後,旋即 賣出。 二、案經萬榮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萬榮弘、證人白爵魁、李佾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註冊及認證 資料、交易紀錄與提領紀錄、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與證人白爵魁間之對話紀錄照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 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是本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 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 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被告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受有1萬9975元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甫大學畢業,年紀 尚輕,尚無刑事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貪圖私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現況 及意願(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9975 元之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MDM-113-金訴-38-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鈞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許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方式對鄭皓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112年6月27日前不詳 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 供予社群平台FACEBOOK自稱「高涵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 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方式對洪德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至便利商店 以付款條碼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錢,逕轉入等值虛擬 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鄭皓謙、洪德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德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許鈞對於檢察官所提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有承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提供本案一卡通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手機遺失, 本案一卡通帳戶始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3,00 0元報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85、1 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7 4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11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icoin帳號資料、交易紀錄 、提領紀錄及用戶登入歷程在卷可稽(見偵59474卷第13至1 7、19、2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鄭皓謙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 款時間,匯款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59757卷第9至10頁),並有一卡通相關資料、一卡通 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佐(見偵59757卷第11至13、15、17至22、23至27 頁),是被告所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鄭皓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辯稱:係因 伊手機遺失,本案一卡通帳戶方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卻無法合理交代如其手機遺失,何以拾得手機之人或詐 欺集團成員得在不知情被告一卡通APP帳戶密碼之情形下, 逕自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使用之,且被告供稱:伊係在手 機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機,此段時間伊都沒有使用手 機,至於門號則是在2至3星期後才去辦理停話云云(見本院 金訴卷第60、86頁),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 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及支付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勢必 對聯絡及支付之便利性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手機不僅含有聯 絡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人照片 、金融機構帳戶APP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有權人顯 具一定之價值,然被告於遺失後除未報警外,亦未對其中之 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停用,甚至在遺失後1至2天才去購買新手 機,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購買新手機後,經過2、3週 才去就遺失手機之門號辦理停話,其供述齟齬之處灼然可見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乃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 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 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 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 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自承在工地工作(見本院金訴 卷第86頁),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有隱匿 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一卡通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自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59474 卷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其應無不知其不 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尤可見被 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用,伊 無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云云,然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復:「……旨揭 會員以電子郵件來信本公司客服信箱,表示其『iPASS MONEY 帳戶號碼:0979***947、內容:帳戶號碼也被人改掉,手機 遺失帳號被人盜用更改,麻煩客服幫我把帳號停用,謝謝。 』,是日下午13時15分本公司客服專員致電聯繫,惟會員李* 鈞未接聽,故專員回覆信件說明,『茲聯繫未果,若確認欲 申請終止契約,敬請撥冗致電iPASS MONEY客服中心,以利 協助終止契約,並提醒如有個資被盜用狀況,建議盡速至警 局報案。』,爾後本公司未有旨揭會員來電終止契約紀錄」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由此可見 ,被告在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後,雖曾辦理停用,然對 於該帳戶是否確實停用乙事,顯然並不在意,應認被告係恐 日後遭司法偵審判刑之故,方形式上辦理停用,企圖形成本 案一卡通帳戶係因其手機遺失遭盜用之情,被告上開辯稱, 礙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9474卷第114、14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85、10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16、20、21、107、10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提 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 認其部分犯行,不願交代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 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斟酌被告各 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6萬5,70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59474卷第29頁、偵59757 卷第13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 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 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已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則該3,000元即 屬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一卡通帳戶 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給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皓謙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花東大愛愛」向鄭皓謙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 4,0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德慶 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陳惠妍」邀請洪德慶加入LINE「春和日暖」群組,並以LIN暱稱「蔣浩謙」、「姚瑤」向其佯稱:帶領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給付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付款條碼給付右列金額,逕轉入等值虛擬貨幣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775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李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9,975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116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第2118 6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昌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昌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blandersflanders0000000il.com」(下稱M aiCoin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 xxmy0000000look.com」(下稱幣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儲值)時間 及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或儲值至上開幣託帳 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 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施茹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鴻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吳律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昌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80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 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部分詳後述)。  ㈣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 13年度偵字第8200號)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69至73、79、84至85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併予審理。   4.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 照片、個人照片及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故其幫助行 為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附表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部分),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要件上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⑵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字第11614、8200號偵查卷均未有訊問被告之筆錄 ),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併辦之113年度偵字8200 號偵查卷(即於本院併辦之113年度11614號偵查案件)尚未併 案,亦未及給予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35至43、45至5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 情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至74、84至85頁、附表編號4 「證據資料」欄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亦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   5.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6.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年度偵字第11614號 (含同年度偵字第820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 行為(112年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容有不當等 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取得 約定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本案 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 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江昌保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末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 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幫助犯罪之程 度,倘逕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 ,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郁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相關案號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玲 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善誠」陸續與陳麗玲取得聯繫,並向陳麗玲佯稱:透過Sftimo交易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81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陳麗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96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81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71至73頁) 111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15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茹捷 於112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張慧妮」、「王導師」陸續與施茹捷取得聯繫,並向施茹捷佯稱:開通阿里郎唱片ARIRANG網站帳號,即可唱歌獲利云云。 112年7月1日15時1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3,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施茹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186號偵卷第3至5頁) 3.告訴人施茹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21186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21186號偵卷第68至80頁) 3 李鴻虹 於11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坤」、「林詩婷」與李鴻虹取得聯繫,並向李鴻虹佯稱:透過sftimo平台進行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49號起訴書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9681號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李鴻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949號偵卷第3至7頁) 3.告訴人李鴻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49號偵卷第9至12頁) 4 吳律霆 於112年7月2日12時1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許慧欣」向吳律霆佯稱:如欲借資須依指示註冊網站繳款云云。 112年7月4日19時24分及25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加值5,000元、5,000元 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幣託帳戶(註冊帳號「xxmy0000000look.com」)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併辦意旨書(含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2.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8200號偵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吳律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8200號偵卷第27、39至51、87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8200號偵卷第77至84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84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2號、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2萬元沒收之。又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元7, 200沒收之。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旻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雷-總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知悉參與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許前之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小熙韓流服飾 」之名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貼 文而對外施用詐術,陳玉真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上網瀏 覽前開貼文後誤信有招聘員工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雷電S PEED沐熙」)的「Line」好友,並使用「雷電SPEED沐熙」 提供之工作帳號及密碼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復依「 雷電SPEED沐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 旻娟依「雷-總事」的要求以告知帳號及戶名之方式所提供 由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蔡旻娟再依「雷-總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領得 之款項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Line」匿稱分別 為「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服‧USDT」)購買泰達幣( 面交時間及地點、購買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後 要求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其告知之不與網 際網路連接的加密貨幣儲存裝置位址(俗稱冷錢包),藉此 隱匿「雷-總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 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旻娟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已預見參與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廣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匿 稱為「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靜萱」詐欺集團) 指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 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後以 不詳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 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予「林靜萱」,以此方式幫助「林靜萱」詐欺集團(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與「雷-總事」詐欺集團為同一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靜萱」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對外施用詐術,黃韋智 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誤信有提供貸 款服務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Line」匿稱為「李家儀」)的「Line」好友,「李家儀」 向黃韋智佯稱:因黃韋智未提供借貸擔保品,所以黃韋智需 要先匯款進行法院認證云云,黃韋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蔡旻娟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字 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 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公司」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使用蔡旻娟 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 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 帳戶內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 犯罪所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 達幣1,762顆至MaiCoin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 」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之提領至「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林靜萱」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旻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手法眾多,縱使政府、 媒體已經多次宣導,還是有很多高學歷的高經濟份子遭騙, 所以無從以「雷-總事」詐欺集團的言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從被告客觀上的對話紀錄看起來 ,被告是受到對方欺騙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因而購 買加密貨幣,過程中的確有不夠警覺之處,但綜合被告開庭 一切情狀判斷,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2、經查: (1)「雷-總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玉真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陳玉真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款項   「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 」及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 項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陳玉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下稱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2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匯 款及無卡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23-25頁 、第47-49、55頁、第51-53、57頁、第99頁、第107頁,所在 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參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對 陳玉真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該集團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告知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的帳號及戶名供「雷-總事」使用、依「雷-總事」 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以之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泰達幣之買賣 價金(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雷-總事」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 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 偵字第62540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 服‧USDT」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被告與「雷-總事 」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540號 卷第102-103頁、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 <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17頁) ,被告係於112年3月份在網路上認識「雷-總事」,且其僅能 提供與「雷-總事」於「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參以 被告開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的時間為112年 3月22日,顯見被告與「雷-總事」認識時間相當短暫,且完 全不清楚「雷-總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堪認被告 缺乏對「雷-總事」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被告如 何能遽信「雷-總事」所言,合先敘明。 B.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 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電子業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加以被告曾 經申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及信用卡,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戶個人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99頁、第107頁,偵字 第44292號卷第33頁、第145-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 均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應知道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而清楚瞭解目前我國詐騙橫行、詐 欺集團當中有負責使用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之車手及使用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予以洗錢之現況,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雷-總事」指示其提領之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 欺款項)之匯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再依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 102-103頁、第109頁),「雷-總事」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密集使用金融卡多次提 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又「雷-總事」指示被告將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核「雷-總事」向被告所下達 之指示均與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及詐欺集團購 買加密貨幣洗錢等作為均相同,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2、4 所示面交所提領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時間均在半 夜時分,實與常情有違。依上各情,被告既缺乏對「雷-總事 」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則依其社會工作及生活 經驗、對社會現況之認知,當可察覺「雷-總事」要求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指示其提領該等帳戶之存款 的原因及內容、以提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所購買之 物品等節均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 正當性明顯可疑,而預見「雷-總事」對其所下達之指示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C.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陳玉真遭詐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由被告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倘被告拒絕自該等帳戶領款 ,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況除領款 外,被告還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足見詐 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 由被告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是放心無虞的,從 而,可推知被告瞭解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而瞭 解其中風險,卻仍願意為之,始能獲得詐欺集團的信賴,並 指示被告從事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行為。 D.復「雷-總事」於被告提領款項前有傳送訊息給被告,教導被 告倘行員詢問收款原因及與匯款人的關係時,可以回答「就 說自己是要給自己的媽媽治療病情,然後你可以把復健、醫 療費用單、還有近期照片都給櫃員看」、「你可以說你最近 又要繳交很多房租,還有小孩學費、補習費,不得已才跟這 些以前的學生開口」、「因為之前從事補教業,自己跟學生 關係很好,所以這些學生才會幫忙自己」、「這一位就說是 朋友就好了」、「然後你拜託一下櫃員,因為之後媽媽行動 不便,要請看護,弟弟現在又面臨失業,之前創業倒閉,要 一筆錢,所以逼不得已,才會跟過往的學生跟自己的朋友開 口」、「問你補習班的事情,你就說之前有在補習班任教, 但是後來經營不善倒閉了,你在補習班是教高中的國英數, 但不是主要的教學老師,你主要是當助教,順便會做一些行 政的事情,所以跟學生的關係都很好,是在台北車站任教, 自己也輾轉換了很多間補習擔從業,因為家裡面經濟狀況吃 緊(裝可憐一下),所以真的拜託,這8萬,幫我把帳戶解開 ,我真的要領取出來,不然我媽媽的醫療費用,真的沒法付 ,後面的費用,這錢是我跟人家借的,之後還要還,你們這 樣我之後怎麼辦」、「因為目前就是差這八萬,就可以完成 了,那你一定要讓郵局他們去解鎖」、「朋友的這位,你就 說是之前吃飯認識的朋友就好,認識5、6年了」,此有被告 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未曾在補習班 教書,亦不認識匯款人,但仍依「雷-總事」指示欺騙行員其 曾在補習班教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清 楚瞭解其依「雷-總事」上開所言所為之行為是在欺騙行員, 則其自當聯想到其依「雷-總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E.再觀諸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21頁),被告傳送「拜託雷總今天可以先讓我拿 到收益的錢嗎?」、「雷總什麼時候會收益」、「你說的我 都有做了,就為了等這收益了」、「雷總也知道我的情況就 是這樣,現在又攸關我的工作問題,再不快把事情處理,我 真的就沒工作了」之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 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 不管之心態。 F.依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雷-總事」指示所為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且所提領及用以支付購買加密 貨幣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上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G.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雷-總事」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雷-總事」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 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93頁)所示,被告在進入郵局領款前不停地傳送「 雷總我現在超緊張」、「不好意思雷總你在忙嗎」、「我是 要等你指示再進去嗎」、「雷總你都沒有回覆我,我接下來 不知道要怎麼做?是等你消息再進去?還是我現在可以進去 ?」、「雷總可以回覆我一下嗎」、「雷總拜託可以回覆一 下嗎?」、「好讓我知道再來要怎麼做」、「一直在這等也 不是辦法」、「雷總你在忙還是什麼的至少回覆我一下」、 「說你在忙什麼的你都已讀沒有回覆我會害怕」、「還是我 這沒有辦法解決了會吃上官司」、「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回覆 」、「我真的會害怕」之文字訊息給「雷-總事」,參以「雷 -總事」指示被告欺騙行員以順利領款一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心中明白自己接下來要做的事情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相關,在沒有「雷-總事」明確指示下,擔心自己會行員識破 而遭報警查獲,才會如此緊張跟害怕,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是 遭「雷-總事」欺騙而僅是順從「雷-總事」指示提供帳戶、 領款及購買泰達幣而已。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 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當初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才去網路上找貸 款,我要貸款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籌措媽 媽的醫藥費,一時不察而遭「林靜萱」詐欺集團利用,始提 供帳戶給「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倘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實在沒有必要在帳戶遭「林靜 萱」詐欺集團使用後才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並詢問「林靜 萱」,甚至提供與「林靜萱」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給法院參 考,又從被告詢問「林靜萱」的時間,可以知悉被告是在收 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才想到可以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云 云。   2、經查: (1)「林靜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韋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黃韋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   「林靜萱」詐欺集團對黃韋智實施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及匯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韋智因而受有附表一編 號6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韋智於警詢 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2 號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韋智與「李家 儀」於「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黃韋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13-14頁、第17、19頁、第 23-25頁、第25頁、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林靜萱」詐欺集團就黃韋智遭詐款項為洗錢犯行   「林靜萱」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 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銀虛擬帳戶,復使用被告提供 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in數 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帳戶 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 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1, 762顆至MaiCoin帳戶,「林靜萱」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 其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 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提領至冷錢包之紀錄、MaiCoin帳 戶交易紀錄、遠東銀行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 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6頁、第39-40頁、 第41頁、第107頁,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5-19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 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 林靜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44292號卷第53-55頁),並有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 」對話紀錄畫面照片、MaiCoin帳戶及被告申請註冊該帳戶 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照片、被告手持其身分證正面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及「2023/3/21」之紙張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77 頁、第113-114頁、第115-117頁、第145-147頁,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是被告 客觀上有以上述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情,堪以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被告 係在網路上認識「林靜萱」,復其僅能提供與「林靜萱」於 「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再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113年3月27日 之存款餘額為23元,且自同日起開始每日均有人匯款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自7,200元(即黃韋智遭騙款項) 至200萬元不等,可推知被告最慢於113年3月27日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予「林靜萱」使用,則被告與「林靜萱」認識 時間應非長,且完全不清楚「林靜萱」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 絡資料,堪認被告缺乏對「林靜萱」所言全盤相信之合理信 賴基礎,被告如何能遽信「林靜萱」所言,合先敘明。  B.按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係供其逃避警方追查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 為報導,因此,遇到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者 ,極高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之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買賣加密貨幣常與洗錢犯罪相關。經查,前已 敘明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所有 認知,則其遇到認識時間非長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 萱」要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且將之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其使用,自應預見這樣的要求常與財產取財及洗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人匯入其提供之 帳戶及將其帳戶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將MaiC 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林靜萱 」,讓「林靜萱」得以使用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雖無確信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必定遭「林 靜萱」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已預見「 林靜萱」可能持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C.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時,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拒絕成為 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1、隨便借用身分 。2、輕易相信他人。3、參與可疑交易。)」、「堅守這個 三『不』原則,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同時守護你的 帳號安全,保障自己權益」、「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 ,任何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 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號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 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 責」、「我已確實閱讀此段資訊並勾選同意,我願意對本人 帳號之操作或使用之所有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告知事項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Ma iCoin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請註冊之MaiCoin帳戶 交給「林靜萱」使用,「林靜萱」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D.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 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不管之心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提供之「林靜萱」的「Line」首頁所示「煩惱是一天 ,想是一天,等待又是一天」、「林靜萱-借錢,借貸,小 額借款,快速借錢平臺」、「解決您的資金需求就是快」、 「個人購物貸:80萬內當日撥款」、「當日撥款,定額,定 息,免保人,免代辦費」之文字(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 頁),益證被告確有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想法,至於依「林靜萱」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提供M 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林靜萱」使用究竟與貸 款有何關聯性,已不重要,因此,縱使看到上述申請註冊Ma iCoin帳戶時的警告文字,被告仍然選擇忽視其所為是否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心態,至為灼然。   E.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惟因亟需金錢度過難關,故縱使果 真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予以容任,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F.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林靜萱」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林靜萱」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不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主觀上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強調其需要20 萬元,再次可證被告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 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 44292號卷第63-69頁)所示,被告係在收到「台新貴賓您好 ,台端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業經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 ,故已對相關帳戶進行管控,請儘速與本行聯繫或持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相關事宜,謝謝您」之簡訊 通知後,才去網路上查詢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堪見被 告心中明白自己提供帳戶給「林靜萱」使用之所為已經被銀 行認定與詐欺犯罪相關,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才會上網查 詢,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一開始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會涉 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一事相關,復被告提供其與「林靜萱」的 「Line」對話紀錄照片給本院參考,僅是被告的訴訟策略而 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再被告既然知道可以 上網查詢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則其自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更可以推認被告自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認識時間非常 短暫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萱」使用,極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其認識「雷-總事」及「林 靜萱」的原因並不相同,前者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 的廣告而認識「雷-總事」(徵才廣告),後者是被告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認識「林靜萱」(貸款廣告);復「雷 -總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為指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使用、提領詐欺款項並以之向加密貨幣商購買泰達幣, 暨要求加密貨幣商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冷錢包,但「林靜萱 」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則是指示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 ,然後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 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供「林靜萱」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入 遠銀虛擬帳戶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及將泰達幣提領 至冷錢包,足徵兩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並不相同;再比較 兩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的是假徵才手法,「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則是使用假貸 款手法,兩者亦不相同。依上各情,本院認「雷-總事」詐 欺集團及「林靜萱」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起訴書記 載「雷-總事」與「林靜萱」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45011、53105、57887、69327、77047、77063、80015、8 127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部 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致其帳戶收受多筆 詐欺款項,業經各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被告不具備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並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 出上開請求調取之卷宗證據資料與本案卷宗證據資料有何不 同,進而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又法官本於 審判獨立,本得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成立與否,不受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故本院 認無調取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認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恰,均附此陳明。 (2)被告與「雷-總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玉真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及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均有未恰,然因詐欺取財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黃韋智,並 隱匿詐騙黃韋智所生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 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參與「雷-理事」詐欺集團、「林靜萱」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2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拒絕不與陳玉真、黃韋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8 2頁),迄今尚未與陳玉真、黃韋智和解、賠償陳玉真、黃 韋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陳玉真、黃韋 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訴卷第189-191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 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電子業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 有期徒刑、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 1、陳玉真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 32萬元,核屬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黃韋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200元,核 屬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事實欄二所 犯幫助洗錢罪而實際上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因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起訴書記載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Line」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雷-總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嗣「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 12年3月16日19時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玉真陷於錯誤 而自112年3月22四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匯款10次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雷-總事」指示,提領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後由「 雷-總事」利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玉真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 ,辯稱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辯稱。辯護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 辯護意旨。 五、經查: (一)陳玉真遭詐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雷-總 事」的指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領取之上開存款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 達幣之買賣價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 被告告知之冷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被告依「雷-總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加 密貨幣商(「Line」名稱:「泛亞數位資產」)交付附表三 所示現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泛亞數位資產」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惟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3月22日17時許 ,早於陳玉真遭騙而第一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款),可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購買泰達幣 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現金並未包括陳玉真遭詐欺而匯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綜合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為「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現 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 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匯款或無卡存款紀錄所在卷頁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2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12,000元 郵局存摺內頁照片(見同上卷第125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6頁) 2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8頁) 112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3 112年3月25日0時20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0頁) 4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5 112年3月27日1時23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09頁 6 112年3月30日15時11分許  7,200元 黃韋智持用手機的網路轉帳畫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款項來源之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7萬5千元 泰達幣11,632顆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3萬5千元 泰達幣9,824.04顆 3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3萬元 泰達幣3,812.31顆 4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3月27日2時16分許 同上 17萬5千元 泰達幣4,985.33顆 【附表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備註 112年3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6萬元 泰達幣8,276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24-11-21

PCDM-113-金訴-1704-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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