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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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PTDM-113-訴-29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賴思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賴思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 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及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 棄物,各至少50公噸。 賴柏丞、賴思吟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柏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賴思吟為柏丞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兼會計人員,賴柏丞則為實際負責營運之廠長。渠等均 明知柏丞企業社、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應有合 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清運、傾倒廢棄物,竟與 義祥公司負責人鍾宜光、司機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賴柏丞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營建廢棄物後 ,與鍾宜光聯絡清運之相關數量、車趟事宜,鍾宜光再指揮 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駕駛砂石車前往柏丞企業社, 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林正雄、 李群芳已載運廢棄物前往,尚未傾倒即遭查獲)、9所示土 地傾倒回填,賴思吟則在過程中擔任賴柏丞之助理,處理交 辦雜務,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賴柏丞、賴思吟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車趟,原本只有起訴書附表一最後3個編號(記載編號 是164、165、166,土頭為柏丞),後來檢察官以民國113年 3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擴張兩人涉案車趟為該理由書之 附表B(共35趟),之後又以113年5月13日函補充附表B之土 尾地點經緯度(本院卷六第609至612頁)。這些車趟並沒有 記載到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之犯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內容),但經查,該日林正雄、李群芳所載運營建 廢棄物之來源都是柏丞企業社,關於本案兩位被告就這兩車 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乃是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因此,就檢察官漏未主張之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交由 李群芳在112年5月22日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應屬本 案兩位被告犯行之一部,審理範圍應予擴張。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兩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九第65頁、卷十三第142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22 至24頁、卷十三第339頁),且有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證據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土地上所查獲之土石,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7由林正雄、李群芳駕駛車輛上所查獲之土 石,均為夾雜碎磚瓦、碎石、碎磁磚、水泥塊等廢棄物,也 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 指廢棄物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鍾宜光、司機陳芃瑋、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警方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同時查 獲林正雄、李群芳載運來自柏丞企業社之營建廢棄物(仍在 車上尚未傾倒),這部分係被告二人於柏丞企業社在短時間 內、以相同方式交由義祥公司司機林正雄、李群芳去清運, 且在同一地段所查獲,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1 暨2、9都只有陳芃瑋出車一趟,並非多次清運傾倒)。  ④被告二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三次犯行,各 次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的地點明顯不 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 一罪,而應認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 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二人將柏丞企業 社向不詳之修繕家戶收取的營建廢棄物交由義祥公司來非法 清運、傾倒至雲林縣內農業區土地,所為確有不該,然而, 本判決附表編號1暨2、9,被告二人只有各委請義祥公司載 運一車次的營建廢棄物,而編號7則是委請義祥公司載運兩 車次,但尚未傾倒即遭查獲,且被告二人已經著手清運該等 營建廢棄物(詳如下述),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對環境危 害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二人所犯3次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二人身為柏丞企 業社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 法從事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 相當有益於公益之事,其竟然未依法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 ,反而透過義祥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將柏丞企業社收取之營 建廢棄物載往農業區土地傾倒,所為已危害農業區土地的自 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非法清運之數量並 不多,本案主要由被告賴柏丞與義祥公司人員接洽聯絡,被 告賴思吟只是協助處理雜務,兩人參與情節不同,且被告二 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依照雲林縣環保局核准之 清運計畫,已經將林正雄、李群芳遭查獲車輛上之營建廢棄 物清理完畢(相關清運文件、照片在本院卷十二第69至125 頁),而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9所示陳芃瑋各非法 清運1車次至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被告二人也早就提出廢 棄物處置計畫獲得雲林縣環保局113年8月1日函核可(本院 卷九第129至161頁、本院卷十第217頁),目前正在與雲林 縣環保局協調如何清運事宜,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賴柏丞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建材買賣,被告賴思 吟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兩姊弟與家人同住(本 院卷十三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依照被告二人情節輕 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 被告二人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被告賴思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清運土地上營建廢棄 物,依該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函核准之廢棄物 處置計畫內容,清運工區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 工區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 廢棄物,各至少50公噸(本院卷九第129至161頁),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三、關於沒收:   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要沒收柏丞企業社之帳冊(本院卷十 三第330頁),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要沒收哪些帳 冊,也沒有說明這些想要沒收的帳冊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為 何,是以,本院無從判斷柏丞企業社之扣案帳冊有何宣告沒 收之原因或必要性存在。另外,警方查扣被告二人之手機與 現金,檢察官主張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不請求宣告沒收( 本院卷十三第330頁),本院也認同。至於被告二人或柏丞 企業社遭查扣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 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或柏丞企業社所查扣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4)、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35)、9(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5、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8)所示犯行 以外,檢察官就其餘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補充理由書 附表B編號1至17、19至34所示犯行,檢察官也主張被告二人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只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有查獲營 建廢棄物,至於檢察官上開主張的其餘編號犯行,依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所載地號、補充理由書附表B編號1 至 17、19至34所示經緯度,都不是本案有查獲營建廢棄物之地 點,此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果或照片等 證據來證明這些車趟確有查獲傾倒廢棄物,自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有參與這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除了前述判決有罪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7、9所示 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的部分,都容有合理懷疑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二人均 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主張之時間、地點來看,這些車趟與上 述判決有罪部分不具集合犯一罪關係)。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1 、 2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00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7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地號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9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000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鍾宜光則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 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附件一(證據清單) 一、人證: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2663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頁 至37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19頁 至229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 511頁至520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99頁至2 02頁)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77至 197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63頁 至17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39 頁至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495頁至501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 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頁 至269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78 頁至283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297至299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2115號卷第207至21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5971號卷第303至305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95至299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偵字第12774號卷 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第 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偵字第12774號卷第9 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偵5180號卷五第213至21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偵字 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偵字第5180號卷二 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317號卷 第55頁至64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 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偵5317號卷第45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3頁 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80號卷一 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號 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偵字第51 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偵字第12773號卷第131 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5頁 )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1 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偵字第11972 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偵字第5971號 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5971號卷第1 23頁)    ④地籍圖謄本(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第59 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偵字第5 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偵字第5971號 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偵字第12653號卷第165 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 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653 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7頁 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97 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BC-6385、HBC-6699、HBC -6599、HBA-3335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2114 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字第685號卷第39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他685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5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他685號卷第57至61頁、69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偵字 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段931、932、93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字第685號卷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 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4532卷一第221至227頁)   ◎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三、㈡犯罪事實五之㈡: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字 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⒉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103頁至111頁)   ⒊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偵5180號卷一第115頁至1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⒌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偵字第5 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⒍被告劉奕龍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0號卷一第227頁至233頁)   ⒎扣案物照片(劉奕龍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 文件、過磅單、土尾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469頁至475頁)   ⒏被告劉奕龍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77頁至287頁)    ◎其它書證: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1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774號卷第73頁至79頁)    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查詢(本院卷七第111至117頁)   ⒋本院113年6月5日函(本院卷七第133頁至134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783號 函(本院卷七第157頁至158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370號 函(本院卷十第217頁至218頁)   ⒎被告賴柏丞、賴思吟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 十二第65頁至125頁) 三、被告:  ㈠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至72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至37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⑨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⑩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㈡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⑤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⑥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21至68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被告陳芃瑋:#112/03/29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被告陳芃瑋:#112/04/06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 、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③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㈡被告林正雄:#112/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㈢被告李群芳:#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2024-12-31

ULDM-113-原金訴-1-20241231-17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 「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 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 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 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 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 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 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 「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 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 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 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 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 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 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 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 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 ,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 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 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 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 、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2-30

TCDM-113-訴-83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丁○○(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甲○○竟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後某時 許,透過友人「鄭龍泰」之介紹,輾轉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委託乙○○、丁○○協助其清除、清運廢棄物。而後甲○○ 、乙○○、丁○○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 ○○離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 曳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 抵達上址,隨後便由丁○○與乙○○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 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 ○○、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 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同時聯繫甲○○到場,方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 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乙○○ 之供述屬證人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31至35頁、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 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屬於證人證詞)。   ㈢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31025695號函1 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㈧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5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 樣不具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由渠等負責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清運,既同案被告乙○○、丁○○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當時,客觀上已有 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已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供稱:我是自行到案,我應該有符合 自首,可以減刑,我當時接到司機的電話,他們說環保局的 人來了,請我趕快回去,我就趕快回去等語。然而,自行到 案核與自首非屬同義,既被告自稱其主動返回本案土地,係 因其接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電話聯繫,渠等並有告 知當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等情,可見當時 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 被告當日乃自行到案,而非經偵查機關予以逮捕、拘提,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自己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提起公訴,既其 有經上開案件偵查之經歷,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然其本案竟仍 為圖方便,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委託同樣不具有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至本案土地進行清 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 月30日函可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看似尚可,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本 案所欲清除廢棄物僅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亦非嚴重,然由其反覆、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以觀,可徵其法敵對意識相當高,環保 觀念薄弱,無視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 ,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輕縱,以防免其反覆抱持僥倖之心 態。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 從事國際出口貿易工作,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表示自己曾嘗試申請清除執照,但 礙於法規要件而未被核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ULDM-113-訴-56-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 焚燒,足認被告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 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所 犯有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柏齡、劉益辰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 ,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 ,惟慮及被告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 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 之報酬為2萬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 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2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柏齡與劉益辰、鄧育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辰向羅子軒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 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 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 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 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 棄物先行載運至友人黃先新(已於112年2月21日身故)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前棄置,再至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 、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 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 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焚燒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 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劉益辰委託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黃先新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被告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土地棄置之事實。 (四)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劉益辰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劉益辰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劉益辰受,並由劉益辰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五)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辰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七) 證人羅子軒與同案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劉益辰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八) 被告黃柏齡、同案被告劉益辰、鄧育正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劉益辰、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鄧育正、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劉益辰、鄧育正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56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 ,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 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 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 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 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 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 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 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 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 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 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 、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 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 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 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 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 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 ,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 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 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 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 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 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 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 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3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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