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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 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 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 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 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 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 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 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 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 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 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 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 、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 、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 ,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 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 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 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 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 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 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 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 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 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 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 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 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 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 :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 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 ,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 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 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 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 ,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 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 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 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 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 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 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 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 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 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 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 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 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 、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 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 ,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 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 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 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 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 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 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 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 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 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 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 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 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 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 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 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 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 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 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 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 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 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 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 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 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 ,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 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 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 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 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 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 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 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 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 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 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 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 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 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 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 」、「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 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 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 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 ,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 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 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 、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 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 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 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 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 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 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 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 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 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 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 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 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 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 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 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 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 、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 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 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 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  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 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 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  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 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 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 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 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 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 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 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 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 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 ,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 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 、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 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 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 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 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 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 、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 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 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 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 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 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 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 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 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 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 ,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 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 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 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 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 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 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 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 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 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 ,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 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 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 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 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 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 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 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  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 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 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 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 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 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 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 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 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 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  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 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 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 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 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 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 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 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 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 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 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 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 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 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 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 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 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 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 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 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 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 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 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 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 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 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 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 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 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 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 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 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 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 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 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 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 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 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 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 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 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 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 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 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 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 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 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 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 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 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 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 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 ,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 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 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 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 ,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 、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 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 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 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 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 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 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 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 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 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 );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 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 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 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 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 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 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 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 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 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 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 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 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 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 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 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 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 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 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 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 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 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 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 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 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易-134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 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 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 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 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 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 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 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 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 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 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 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 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 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 ,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 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 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 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 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 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 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 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 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 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 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 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 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 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 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 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 ,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 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 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 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 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 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 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 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 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 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 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 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 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 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 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 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 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 ○○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 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 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 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 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 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 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 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 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 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 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 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 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 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 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 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 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 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 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 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 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 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 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 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 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 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 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 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 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 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 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 ),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 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 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 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 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 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 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 ,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 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 (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 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 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 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 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 、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 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 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 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 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 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 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 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 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 ○○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 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 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 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 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 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 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 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 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 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 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 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 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 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 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 ,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 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 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 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 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 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 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 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 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 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 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 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 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 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 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 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 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 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 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 ,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 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 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 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 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 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 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 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 、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 ○○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 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 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 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 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 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 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 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 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 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 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 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 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 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 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 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 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 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 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 ;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 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 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 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 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 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 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 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 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 ,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 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 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 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 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 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 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 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 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 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 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 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 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 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 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 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 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 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 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 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 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 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 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 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 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 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 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 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 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 ,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 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 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 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 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 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 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 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 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 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 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 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 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 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 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 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 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 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 、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 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 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 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 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 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 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 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 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 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 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 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 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 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 、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 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 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 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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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水美公園內 ,飲用啤酒4瓶並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 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政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遂對張世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張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61至6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0、33、47、49、53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 年3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3至37頁 ),本院審理時向提示被告上開資料,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3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甫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 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易-1771-2024111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 表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悉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婉華提 告)、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 、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江怡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 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 、、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 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婉華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235至237、265至266、2 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 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95至96、109至111、12 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1至185、207至211、237 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 秋玉」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 應報酬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婉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婉華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4-11-18

TCDM-113-金易-10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前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 樓之21室出租予告訴人吳宇軒,租期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 起至113 年5 月14日止,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於11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至同時31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租屋處,嗣告訴人透過租屋 處之筆記型電腦視訊鏡頭,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芳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宇軒於113 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67、71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861-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範圍內,接續侵害告訴人MA KHANH NHIEN (中文名:麻慶然,越南籍)、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 環)等2人之財產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謀生,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即全然坦承犯行,嗣後更積極取 得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且完全賠償告訴人等2人,全面獲得 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9至35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 良好,且斟酌其犯罪係一時貪念、手段與過程上係接續在相 同之房間內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權、當下之損害結果程 度及嗣後經彌補如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 訴人等2人之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定緩刑負擔之說明:   本院原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依和解契 約應賠償2位告訴人之款項,設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已 全面賠償完成,復斟酌被告自本次犯行外,均未見有任何其 他受偵查之案件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7頁),當信被告本案僅係偶起惡心,當已全然 悔悟,慎重自處,故經裁量後,爰不設定緩刑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外埔郵局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宿舍,在宿舍3樓即越南籍人MA KHANH NHIEN(中文名:麻慶 然)、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環)房間內,徒手竊取麻 慶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文環所有之現金4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後離去,並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經麻慶然、范文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慶然、范文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24張及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達成和解,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麻慶然1500元、范文環4萬5000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8

TCDM-113-簡-2063-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13年1月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耀眼飛騰」,應更正為「耀眼奔騰」 ;其證據除「被告張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 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另案正強制戒治中,目前無 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5、230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金簡-76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 分許」、第10、12、18行「車號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本案共同正犯林○宏、劉○鑫、姚○淵於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第7至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宏、劉○鑫、 姚○淵稱之,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均經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行為 時法)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下稱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是以,中間時法之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現行法之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亦經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 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 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林○宏持以竊取車牌 之固定夾,觀諸卷附照片,為前端呈尖銳剪刀狀、質地堅硬 之金屬物體,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 惟其已與共同正犯林○宏事前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至自 有車輛之計畫,並委由共同正犯林○宏下手實施,是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陳知悉共 同正犯林○宏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是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林○宏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與共同正犯林 ○宏共同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 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 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 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 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 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 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 」並舉之立法意涵。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2面,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飾詞卸責,堪認其於本 案犯行後,尚非全無悔過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車牌案發後 已發還、沒有損失,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見易緝卷 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綜觀上情,被告所為固應受 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飆車之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調解,經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受雇於營造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易緝 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固定夾1支,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固定夾係共同正犯林○宏所有,為共 同正犯林○宏於警詢中所供陳,是扣案之固定夾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許,在少年林○○(業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臺中縣○○鄉○ 村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少年林○○談及欲至臺中 市區進行飆車活動,但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少年林○○偷取他人之 車牌,而丙○○則準備欲飆車用之車輛,少年林○○遂夥同少年 姚○○及少年劉○○(2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中縣○ ○市○○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即由少年姚○○及劉○○在旁把風,林○○則以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鐵製固定夾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少年林○○將該2面車牌攜回上址;而 丙○○則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至張世駿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世駿商借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將該車駛 至少年林○○之上址住處前,遂與少年林○○共同將該車之原車 牌拆下,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 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少年林○○及不知情之林正傑前往 他處。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漢 口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固定夾1支及上開竊得 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姚○○及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 有警詢中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正傑、張世駿之證述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固定夾1支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竊盜行為,惟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復收受並使用贓物,為共謀共 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2024-11-18

TCDM-113-簡-18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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