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2-訴-43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