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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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2

SLDV-113-抗-32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訴-753-20241111-3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 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1

SCDV-113-消債抗-4-2024111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宜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李瑞雲 訴訟代理人 廖威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1層加強磚造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1層加強磚造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1層加強磚 造面積24平方公尺)面積共1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2500元/平方公尺=25萬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 4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2-斗簡-391-20241108-4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程瑞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麗舍實業有限公司間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稅簡 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7

TPTA-112-稅簡-14-20241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黃郁珊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 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7

SLDV-113-抗-282-2024110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侑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 )僅表明證詞可證明汽車為共同出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是 否係針對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且亦未在系爭書 狀上簽章,無從確認其有無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因而於11 3年8月28日函請被告補正前開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提出書 狀表明其是否係要提起上訴之意旨,為保障其權益,本院茲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 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 系爭書狀並無簽章,請到院補正簽章。㈡又裁判費部分,因 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 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7

FSEV-113-鳳簡-181-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宏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 人就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系爭裁定具狀陳 稱「案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依法鈞院應請被告依照 協議內容順序履行再由原告順序履行之,否則鈞院應判決此 協議書無效」、「懇請鈞院廢除本爭議之協議書」等語,其 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核其書狀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7

TNHV-113-再-2-20241107-4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林吳來于 代 理 人 林辰昕 上列異議人與陳秋瑛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大理街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 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裁定實有違誤,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該債務人既無處分權,債權人仍列其為 執行債務人,而不列受讓之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有執行 不能之情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 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無 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持本院104年度核字第2033號核 定之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陳秋瑛強制執行,請求陳秋瑛將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部分,予以 強制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0165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建物現況確認書等附件(見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卷第111至131頁),陳秋瑛業 於110年9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連同系 爭違建出賣予呂宛陵,由形式審查,陳秋瑛已非系爭違建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自無從聲請對陳秋瑛為強制執行命 其拆除系爭違建,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聲明異議,迄未附 具任何理由,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其異議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199-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 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 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6

SLDV-113-抗-3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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