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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 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 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 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 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 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 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 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 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 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 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 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 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 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 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 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 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 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 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 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 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 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 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 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 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 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 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 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 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 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 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 ,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 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 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 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 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朝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朝棟犯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朝棟因詐欺等數罪,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家中還有3個幼子,希望給與受刑 人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做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定執行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 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 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 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16、17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5、19至28、30、31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附表編號30、3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裁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共計84罪,其中詐欺罪共71罪 (附表編號2~4、14、15、19~28、30、31,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 稱第1集團),販毒罪共9罪(附表編號5~13,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下稱第2集團),及其餘之4罪(附表 編號1、16~18),而上開第1、2集團兩大類型,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分別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詐欺罪則兼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之態樣、手段 、類型亦屬相同,動機亦相似,且犯罪時間均集中(第1集 團均集中在109年5至8月間,第2集團均集中在109年6至8月 間),故上開2集團,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㈡參酌第1集團中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詐欺罪,前曾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換算後刑期為有期徒刑845月) 比例為0.1065,故於審酌第1集團案件之應執行刑,宜比照 此一比例,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較利於受刑人。 故第1集團依同一比例計算(即全部罪刑合計之0.1065即112 月),應不逾有期徒刑9年4月。  ㈢又第2集團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13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前經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另附表編號 16至17之罪,經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2、21號判決),故於本案就附 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9之罪刑)以上,18年 2月(9年4月【第1集團】+8年【第2集團】+2月【附表編號1 】+4月【附表編號16、17】+4月【附表編號18】)以下酌定 之。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不 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猶嫌過重,尚非全無理由。  ㈣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 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詐欺、販毒兩大類型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就詐 欺之第1集團犯罪亦應採取一定比例定刑標準,並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駁回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29日 」,為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惟如附表編號 29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7日」,並非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刑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一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2日 109年08月06日 109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02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9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4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8月10日 109年05月11日 109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6日 109年05月05日 109年0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7日 109年05月22日 109年0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9日 109年07月28日 109年0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9月13日 111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12月07日 111年12月07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1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1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5日至109年06月16日 109年08月10日至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號 編號16至17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06日至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15日 109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30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9日 109年06月02日至109年08月03日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9次)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8月01日 109年05月25日至109年06月08日 109年0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8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09月05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3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傷害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8月10日 110年12月07日 109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05日 112年11月01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編     號 3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4日至109年06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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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紹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紹薰(下稱抗告人)請求 給予緩刑處置,莫因抗告人無心之過失影響未來生計、波及 單親兒求學期之教養職責。抗告人與告訴人王正宇(抗告人 於書狀上誤載為王振宇,應更正之)之車禍事故,因告訴人 所提之和解條件,抗告人難以承擔,而拖延至今未和解,實 非抗告人所願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抗 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 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 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 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 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希冀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紹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05號

2024-10-22

TCHM-113-抗-556-20241022-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宗宏 被 上訴人 林哲豪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 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審雖以上訴人主 張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所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即使與故意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似非無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審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之違誤。(二)上訴人之請求 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獲判無罪,但 充其量僅能推論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 件未合。本件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逕行判決 ,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遭判刑等語 ,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判決亦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 36頁),足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遭判刑等語,與事實顯 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上訴人主張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依原審於111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詢問:「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回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答:「我損失的金錢我還是要拿回」。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答:「無」。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亦詢問上訴 人有何證據提出及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均 未見上訴人提出,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情事,顯無可採。 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 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 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1

TYDV-113-小上-125-202410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于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時往返國內外,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吳靖、吳于婕等 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並自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吳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對 於被告吳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至被告吳于婕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本院已予被告吳于婕得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 以被告等係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其等與境外 人士應有相當之連結,出境逃亡之疑慮仍然在,倘其等出境 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犯罪 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2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重訴-380-20241018-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 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 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 月24日、113年2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雖被告陳又銘辯護 人雖稱:本件已偵查完畢,也已經相當期間,被告陳又銘家 裡有子女需扶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 毅宸辯護人雖稱本件起訴迄今已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有穩定 工作,且均遵期到庭,沒有逃亡跡象,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朱宏章辯護人稱:被告朱宏 章目前有六個月子女,被告朱宏章為馬祖人,請鈞院可解除 限制出海,讓被告可以探望家人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 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倘其等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 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訴-293-20241018-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曉婷(原名陳沛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曉婷(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可以提供微信轉帳紀錄與對話內容。聲請人 有找到當初之匯款資料,聲請人係微信轉帳給「珍妮」,他 詐騙聲請人之禮券與月餅,此為新事實、證據,可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 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 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 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 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 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 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525 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 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櫻(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告訴人與暱稱「大眼丹 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之交易紀錄列印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75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以經營團購產品賺 取差價為業,並以預購方式販售產品,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 能出貨,明知其並無出售西堤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西堤餐券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聲請人 購買西堤餐券20張,嗣聲請人於收受匯款後,未能出貨,告 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 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微信轉帳紀錄、對話內容各1份,並主張 :聲請人有找到當初之匯款資料,其係微信轉帳給「珍妮」 ,他詐騙聲請人之禮券與月餅,此為新事實、證據,可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50頁),惟觀諸聲 請人所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並無任何轉帳予「珍妮」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 對象是否係「珍妮」,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購買何種 餐券及數量多少,就此一重要之事項均未提及(見本院卷第 19、21頁),實難認此對話紀錄所論及之餐券與本案告訴人 所欲購買之品項有關連性,故上開證據實難以佐證聲請人確 有向上游「珍妮」訂購西堤餐券並完成匯款之情。從而上開 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尚未到達足以產生合 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更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 審之理由。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向警局函詢信件簽收紀錄乙 事(見本院卷第9頁),然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 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為何,聲請人未予釋明,況其於本院 訊問時復表示此並非其欲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3-聲再-35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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