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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源彬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葉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詠宸 被 告 陳沅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00元予原告。 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秀慧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50元予原告。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35,2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沅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 2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共計40期,每月1日20時在 原告住處起標,被告葉秀慧、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2會(下 稱系爭甲合會)。葉秀慧、陳沅農先後於112年5月1日及112 年9月1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6,300元、6,200元而得標系爭 甲合會,共計以2會份得標。得標後,葉秀慧、陳沅農應繼 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為72,500元(計算式:36,300+36,200=7 2,500)。 ㈡原告再於112年11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月20日20時在原告住 處起標,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1會(下稱系爭乙合會)。陳 沅農於113年1月20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5,200元而得標系 爭乙合會。得標後,陳沅農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5,200 元。  ㈢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系爭甲、乙 合會會款。其中,葉秀慧、陳沅農積欠已屆期之系爭甲合會 款145,000元(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72,500+113年8月會款7 2,500元);陳沅農則積欠已屆期之系爭乙合會款70,400元( 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35,200+113年8月會款35,200元);上 開會款目前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秀慧、陳沅農給付原告145,000元、請求陳沅 農給付原告70,400元。並依將來給付之訴,除已到期之會款 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併為請求。 ㈣並聲明:  1.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72,500元予原告至115年6月1日止。  3.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35,200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葉秀慧則以:  ㈠葉秀慧沒有參與系爭甲合會,都是陳沅農自行處理,與葉秀 慧無關,再者,葉秀慧目前沒有能力去負擔系爭甲合會之會 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沅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合會會單、請款明細 各1紙在卷為憑(卷15頁至21頁),核與證人葉芳俊、吳麗秋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為被告葉秀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陳沅農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此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葉秀慧、陳沅農為甲、乙合會之會員,得標後本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 給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顯見被告葉秀慧、陳沅農有到期 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   ⑴原告就甲合會得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積欠二個月之會款72, 400元(即每月36,200元),得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積欠二 個月之會款72,600元(即每月36,300元),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145,000元,即每人應給付72, 500元,從而,被告葉秀慧積欠72,600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葉秀慧給付72,500元,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陳沅農僅積 欠72,400元,而原告請求7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沅 農給付逾72,4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沅農、葉秀慧,就甲合會應自113年9月1日起,應按 月分別給付會款36,200元、36,300元,然本件原告預為請 求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於每月1日給付72,500元,即每人 應給付原告36,2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36,2 50元,應可採認,至於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逾36,2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就乙合會部分,應給付積欠之會款7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告 陳沅農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5,200 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558-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陳茂裕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 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且於110年1月5日 以5,800元得標,得標金額50萬0,800元,原告送得標金時被 告父女均在現場,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 期34萬元,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茂裕: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伊沒有欠原告, 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伊之前跟原告3 、4個會了,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 會腳是伊。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不是伊不繳,是原告跑 路了,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 伊女兒,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 告輸了,原告還要來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五、查,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有司法院外網可 查之公開資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 號、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 於不能繼續進行者,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僅有未得標會 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 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 55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 2,388元,應收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3,400元,尚欠570元), 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461-20241030-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名翌 相 對 人 徐貴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及支 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並應於完成 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金額共計449   萬元,上開費用實非聲請人得以承擔,若無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之不動產,無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個人債務,爰依法請求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將負擔以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名下 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 書、互助會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子女黃政華、黃慧菁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等人出具同意書為 憑,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部分,尚難僅以聲 請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貿然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債務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尚不宜逕以出售相對人不動 產之價金清償,以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於法 有據,仍有處分之必要性,爰予准許。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 務後之餘額,則應存放於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倘若日後相對人積欠互助會 之債務得以確認,方得以餘額清償互助會之債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號房屋 全部 4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9

MLDV-113-監宣-20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 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 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 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 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 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 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 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 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 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 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 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 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024-10-29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 ○、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 ○○、戊○○、乙○○○、癸○○、辛○○、寅○○、丑○○、壬○○、己○○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 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 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 付之,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 清償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 成為付款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2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民間互助會發起人,於110年8月14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 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14日、票據號碼PIA0000000)交付之 ,並向原告佯稱7日後歸還。未料7日期滿,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反將支票交付訴外人陳景謨為擔保跟會款清償 債務之用,並由第三人將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最終成為 付款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未歸還,被告就此部分顯有不 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因而負有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被告因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而 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本件既准原告請 求,其復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權 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簡-1081-202410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i」、「汪亮」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和國暱稱為「房 飛縫」 、林呈祥暱稱為「晨」、林鈞凱暱稱為「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約 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由林 呈祥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鄭和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丁○○、丙○○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曜魁(由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內,林呈祥、林鈞凱 等2人旋即依照上手暱稱「cai」、「汪亮」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 郵局前之提款機,再由林鈞凱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57分許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5,000元, 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呈祥清點,於同日某時林呈祥 駕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與鄭 和國會合,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鄭和國,由鄭和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 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丙○○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0至13 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至8 3頁、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同案被告林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民 警偵字第1120024381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頁、第25至 29頁、第30至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個 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林呈祥搭載 同案被告林鈞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及林鈞凱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互助会」聯絡上開犯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6頁 、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綜上事證,被告鄭和國、林 呈祥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 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與同案被告林鈞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和國、林呈 祥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鄭和國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固於偵審中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 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對告訴人丁○○、丙○○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 分工,暨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普通 ,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呈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前妻撫養,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 ,身體狀況健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人所犯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 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 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  ㈡查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均為2,000元,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2、83頁),是此2,000元分 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須使用蝦皮購物下單,待告訴人丁○○將該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上販售後,即向告訴人丁○○傳送連結並訛稱:該筆訂單遭凍結,請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陸續即冒用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①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47,985元。 ②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 2 丙○○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丙○○在臉書社團「2館 漂亮媽咪 出清二手全新來挖寶跳蚤市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藍晨」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其後並傳送連結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賣家處理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在該連結填寫個人資訊後,即冒用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丙○○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37,714元。

2024-10-22

CYDM-113-金訴-5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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