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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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妤萱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學生,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不斷洗腦, 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有過接觸,也不知 詐騙款項之去向,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之事實 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6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 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 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 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 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 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二審 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並未看到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 告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 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 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 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經查:前揭㈠ 、㈡、㈢部分,前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本件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㈠聲 請完整調查勘驗卷內光碟480張,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 無調查之必要。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庭審判長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時,告訴人黃文隆無法指認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 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顯有新規性、顯著性,原確定 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 張照片,並傳訊黃文隆,原裁定忽略及此,未予調查,即屬 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 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 重要證物舉證光碟。㈣原裁定未憑證據、抄襲原確定判決, 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曾為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 判長,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迴避,顯屬違 憲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至原裁定之審判長固曾為抗告人先前 聲請再審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既 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迴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陳主岡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4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6832 、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16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主岡、何宗翰 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主岡之科刑及諭知何宗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陳主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 錢罪),論處何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祗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 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 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姿文(已歿)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 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 如何認定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陳主岡主 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意欲,陳主岡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主岡使用,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王姿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何宗翰時,特地更換其原 留存在銀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舉,已可徵王姿文就該帳 戶將會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則向王姿文借用帳戶資料之何 宗翰當亦無不知之理。參以何宗翰就有無向陳主岡確認不會將 帳戶資料非法使用、陳主岡曾否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博取其信 任、陳主岡有無指定要借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經提示陳主岡陳述之內容後,始更易附和陳主岡之說詞 。且對本案相關情節,均推說不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等情,益 徵原審認定何宗翰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已足認定陳主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可言。 陳主岡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無涉,且僅接觸共犯 1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 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何宗翰上訴意旨則漫言其與陳主岡交情 甚篤,非原判決所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其為陳主岡向王姿 文商借帳戶資料,乃為協助陳主岡操作虛擬貨幣,並無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 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陳主岡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 何宗翰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何宗翰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何宗翰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7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 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 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 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 )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 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 ,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 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 ,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 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 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 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 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 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 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 「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 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 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 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 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 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 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 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 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 ,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 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 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 :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 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 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 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 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 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 (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 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 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 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 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 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 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 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 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 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 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 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佳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為時)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幫助洗錢未遂罪〉所 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 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漫指其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謂有可歸責事由。又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僅可能失去現職,亦影響其賠付被害人資力。原判決未為 緩刑宣告,難稱適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 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林佳億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15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佳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佳億部分之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佳億以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刑,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另以上訴人張粕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林佳億及張粕家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林佳億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林佳億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同 案被告萬坤松(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不認識其他 在場下手之共同被告,亦無證據足認林佳億有與其等聯繫, 且林佳億縱有在網路上抱怨被害人陳宏志性侵害其子即同案 被告林品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女友,亦非倡議、 指揮之意,林佳億於萬坤松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更係先在場 勸阻,嗣後始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所為顯與首謀有間,原 判決徒以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南市立醫院之原因不可 採信,遽認林佳億係妨害秩序之首謀,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業認林佳億對於萬坤松等人攜帶兇器 一節並無主觀上意圖,告訴人高偉祥所受傷害均為其他持刀 、辣椒水、棍棒或斧頭之人所造成,原判決亦認高偉祥之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卻於無積 極證據足認林佳億確有傷害犯行之情形下,逕認林佳億有對 高偉祥為傷害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張粕家之上訴意旨略稱:張粕家僅因看到朋友受傷而挺身幫 忙,事後已有悔改之意,其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身心障礙 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希望能夠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而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 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 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林佳億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萬坤松、證人陳宏志、陳○婷、王○瑋之供 、證述、卷附急診室外監視器光碟擷圖、警方密錄器錄影擷 圖照片、扣案球棒、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而據以認定林佳億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林佳億所辯:其非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同案被告潘念祖、林均哲所辯前往案發地點即台 南市立醫院之原因,如何不足為林佳億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 取等旨,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原判決係一 併審酌林佳億到場之緣由、林佳億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攻擊對 象均屬一致等情況證據,資為認定林佳億為妨害秩序犯行首 謀之依據,並非僅憑林佳億有與萬坤松聯繫,及潘念祖、林 均哲所辯不可採信為唯一論據,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證人即林 佳億之姊林可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林佳億去 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證人林可鈁亦不諱言 其後阻擋不住,兩邊人就打起來,就變成一個圈圈了,林佳 億在圈圈裡面,他們有打架,兩邊手都有舉起來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0至11頁),而證稱林佳億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另證人黃茂菻雖證稱:有 看到林佳億在勸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細繹證人 黃茂菻之證言,其係與林品翰一同返回鬥毆現場,當時已經 開始打架,觀諸林可鈁業證稱林品翰係很後來才回到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黃茂菻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 疑,原判決雖未說明林可鈁、黃茂菻所為有利於林佳億證言 所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另訊之林佳億業坦認有出手打高偉祥(見警卷 第8頁)之情,並迭次承認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 見偵4106卷第25頁、第一審卷第99、109頁),林可鈁亦證 稱有看到林佳億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告訴人 高偉祥於衝突結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 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中部分傷勢(如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固非 徒手毆打之林佳億所能造成,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佳億業 與其他下手為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存有意思聯絡,自應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傷害結果,於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負 責,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敘,仍執前揭陳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 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 如何以張粕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張粕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 言。張粕家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粕家之上訴,張粕家請求諭知緩刑,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高啟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 2年度查扣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啟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 後態度、家庭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量定刑罰之理由,已屬寬厚從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等因素,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128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AV000-A110128Z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之觸碰,然告訴人 係上訴人摸多久之後才翻身?告訴人翻身後上訴人有無繼續 撫摸?A女是否每次均有翻身之舉?攸關上訴人歷次撫摸行 為是否均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縱經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C女為高齡近   80歲之鄉下老嫗,未經就學、亦不識字,回答內容與筆錄記 載內容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有何法院 認為適當之情,逕予採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 證,更未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C女警詢筆錄「所引用之 部分內容」陳述意見,均屬違法。㈢A女業出具替上訴人求情 之信函,顯已有原諒之意,原判決竟未採納,亦未傳訊A女 以確認其真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有調查未 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有辯護人 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倘對於原供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即生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之效果,且此等同意或擬制同意 ,性質上亦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且法院除認另有調查 之必要者外,即無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原供述者到 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 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對於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欠缺適當性情形,而例外不具證據能力者,固應詳 細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為無上揭例外情形而具適當性者,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傳聞證據得作為判斷依 據之性質。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 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 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權。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 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況審判期日既尚未 辯論終結,自不可能就日後判決書將引用之筆錄部分內容特 別提示,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提 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證人C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 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傳聞證據,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既已同意C女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43頁),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既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C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斟酌 情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C女到庭接受上訴人 反對詰問,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C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命檢察官傳喚C女到庭 作證、未特別就判決書引用之C女陳述部分內容提示予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A女並 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仍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節,係 依憑A女、C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及輔導老師周 ○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並斟酌上訴人犯行時A女之年 紀、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面對B女、C女質問時 之應答態度等情況證據,認定A女係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等旨,所為論斷,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 女證稱曾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觸碰之情,任意推認A 女倘未刻意翻身、或於A女翻身之前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女關係、A女所受傷害程度、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信 函,然細繹其內容,係因顧慮家中生計,並不願持續深陷本 案所導致之負面影響,始選擇原諒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求情, 無從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當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所述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亦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 詞,徒以A女既已表示原諒之意,即應減輕上訴人所量刑度 ,否則即應依職權傳訊A女到庭究明真意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2-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且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亦即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家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   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5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楊盛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7、324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盛嘉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新臺幣11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5克予邵淑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 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 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 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 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 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邵淑萍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攝錄 檔案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Fa cetime(下稱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復載敘邵淑萍偵查中之 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說明邵淑萍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所為有利上訴人 之陳述,何以係維護之詞,難以採納;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 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暨邵瑞 揚所陳,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 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 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邵 淑萍為警查獲之初雖僅稱:本案毒品係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 下午5、6時左右,在○○市○○區○○路上消防隊後方向「阿家」購 買等語,而未表明「阿家」即為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於上開時 地與邵淑萍碰面,且與邵淑萍間亦有以Facetime為隱晦不明之 對話,此有前述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畫面、Facetim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堪認原審採信邵淑萍嗣所稱「阿家」即係上訴人之 供述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邵淑萍已有相當數 量之毒品,自無再向其購買之理。又邵淑萍之證詞前後不一, 為警查獲之初亦未表明向其購買本案毒品,嗣誣指其為毒品來 源,乃係為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此外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 採信邵淑萍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並未載敘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地應邵瑞揚之託 ,將邵瑞揚欲更換之衣物交予邵淑萍等語,上訴意旨此部分指 摘,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 前開供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佐,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 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 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 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 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本件有關邵淑萍與上訴人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內 容,雖未言及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然原審參酌邵淑萍之供 證,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 其以前述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等情,所為 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 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 長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鑑定扣案毒品有無上訴 人之指紋,以釐清該毒品是否上訴人販賣。因上訴人未聲請調 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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