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224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