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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 所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 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皆是民眾所檢舉舉發,檢舉人應提供 行車紀錄設備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 檢驗合格之證明,才能作為舉發之證據使用,被告所為原處 分均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經檢視檢舉影片,該駕駛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轉彎前未使用 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 片,皆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略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影像,係機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此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乃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予以擷錄並提出檢舉,核其內容係單純影像之攝錄,用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節,與需一定度量衡量測數值之科學儀器設備需具有度量精密度需求者(如車輛速度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有別,而難以相提並論。」本案觀之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其內容為連續、有影像、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且無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經由檢舉人於期限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本案舉發之證據,尚無疑義,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1、87、93、99、105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2636、1130012637、11300 12638、1130014350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25-126 頁、第127-128頁、第129-13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 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20號函(本院卷第153-155頁) 、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703號函(本院 卷第57-5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137、141、145、1 4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確有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設備已取得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 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人 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 、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 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7713號 113.1.4 7:50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刪除更正 2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8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3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9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 4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0號 112.12.21 7:52 新竹市○區○○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5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2號 112.12.21 7:56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188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2號 原 告 杜玉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均已於應到案期限前 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 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訖日0000000~0000000)」之違 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2日至113年3月20日經警逕行 舉發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於被告未裁決前,已於應到 案期限內至超商繳費,但原告對於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不服。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不服上開舉發違規事實,該裁處時效尚 未消滅,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此 乃對原告有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巡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交通部113年5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 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 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本件依違規通知資料表所示,舉發通知 單皆繳納罰鍰完畢,新竹市監理站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逕予登錄記點結案,未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原告, 並無不當。又道交條例雖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成為當場 舉發者,才記違規點數,惟本件違規最後繳費日為113年5月 7日,屬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但已自動繳納已逾30日案件( 即繳費日已逾道交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日以上) ,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無「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審認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舉發報表及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69、75、79、85、89、93、97、103 、111頁)、繳費查詢(本院卷第67、73、77、83、87、91 、95、101、109、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 月1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7262號函(本院卷第131-13 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081號函(本院卷第133- 1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4日竹市警三分 五字第1130030375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808 8號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 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違規, 經警逕行舉發,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已符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均非當場舉發,被告未依行政罰法 第5條,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依前述之繳費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 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已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未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新竹市監理站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在案。又依交通部113年5 月27日交運字第1131202064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事宜一案,如說明。 ……二、道交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 )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 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 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應屬妥適。」準此,本件 雖為未裁決(確定)案件,惟原告均於應到案期限內已自動繳 納罰鍰,且繳費日已逾道交條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日30 日以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另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判決之個 案情形並非相同,故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 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 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4.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附表: 編號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繳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第E00000000號 113.3.20 06:53 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5.7 本院卷第65、67頁 2 第E00000000號 113.3.15 13:57 新竹縣○○鎮○道路000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28 本院卷第69、73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31618號 113.1.26 10:35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2.29 本院卷第75、77頁 4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725號 113.1.21 15:17 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北大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本院卷第79、83頁 5 竹市警交字第E33W16620號 113.1.18 15:37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68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1.29 本院卷第85、87頁 6 竹市警交字第E33W50581號 113.1.18 11:46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生路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3.15 本院卷第89、91頁 7 第E00000000號 112.12.17 15:45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本院卷第93、95頁 8 第E33W25612號 112.12.13 07:43 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上往忠孝路方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款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2.16 本院卷第97、101頁 9 國道警交字第ZBA495241號 112.9.9 12:15 國道1號南向86.3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10.23 本院卷第103、109頁 10 第E32U78505號 112.7.22 11:33 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口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8.31 本院卷第111、115頁

2025-02-11

TPTA-113-交-30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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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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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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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 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 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 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 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 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 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 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 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 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 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 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11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8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下稱系 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 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車無預警於高速中緊急 降速,面對突來危險,為求人車安全,原告除緊急降速外, 按喇叭示意前車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作閃 避,未料外側車道後方接近中之大貨車大鳴喇叭,異常壓迫 ,原告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大貨車。是原告變換 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度變換至內側車道,實為人車於 危險環境受迫下為求自身安全所作的緊急閃避,同時竭力遵 守交通規範,極限下仍僅有車輪些微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 前車未考量原告當時情境而為惡意檢舉,令人感到非常不合 理。又原告所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員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忽視原告無故意過失與自 保閃避危險的必要作為,亦忽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4款免予舉發之規定,而予以裁罰,罔顧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於畫面時間09:00:51~55, 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公務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標 線為白色虛線,公務車向左轉彎進入避車彎;畫面時間09: 00:55~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任何 障礙物或車輛,地面上之標線,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 ,靠近內側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右後方 超車,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路面標 線已由白色虛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白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未依標線指 示逕行變換車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當 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有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該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 導代替舉發,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 ,僅係在賦予員警就符合該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 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裁量後不予勸導亦屬合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9147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4941號 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 ),於畫面時間09:00:56~57,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 0-0000」,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之前 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情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 外側車道,該地面為白色虛線,惟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該地面上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靠近內側 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足見系爭地點之地面標線已由白色虛 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為禁止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 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 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 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 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 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 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 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 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 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 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查依前述之採證 照片所示,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異狀,並無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發生。至原告雖陳稱其行 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其後方有部大貨車異常靠近系爭車輛, 其為閃避該大貨車才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造成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於起訴時未提供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025-02-10

TPTA-113-交-3248-2025021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1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 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及未檢具申訴決定書,而有起訴不 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監簡 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僅補正申訴決定書,惟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0

TPTA-113-監簡-87-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文志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0

TPTA-113-交-76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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