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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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皓瑋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 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供 本院查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 補正上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即債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等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430-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旭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 莉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 ,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B5A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 一違規行為,另涉犯肇事逃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爲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 -C69B5A14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8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 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雙方行車速度均緩,雙方人 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致伊無法察覺 訴外人有受傷,斯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雙方見無人受 傷,便將機車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並達成和解,同意 互不請求賠償,故未報警,是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經雙方討論 同意,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謂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 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 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 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 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一段 直行欲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另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前車殼靠近方向燈附 近稍微破裂,及訴外人自述右前車頭有車損,及受有右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 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⒈參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適時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⒊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l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 北方向行駛之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 碰撞而受有傷害,原告雖有與訴外人一同駛於路邊停靠,然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 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 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 ,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 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 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 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 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 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 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 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始到案說明。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 條件。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顯係因原告左轉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 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離 去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 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有至訴外人旁查看情形, 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 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 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 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 ㈥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l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和解及經 對方同意離開肇事現場一事,有積極之佐證,且訴外人於談 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皆未提及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也未談到 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告之主張即之事證為憑,故並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 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 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 ,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 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 提。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 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 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 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 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 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 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 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 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 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 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 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 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監視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道路為中山路一段 ,道路左側為星聚點KTV,畫面上方京城銀行綠色招牌處為 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入口,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中山 路一段車潮眾多。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48,可見星聚點 KTV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即原告之系 爭機車)從道路左側緩慢往道路右側移動。當畫面顯示時間 18:27:59,可見系爭A機車騎到道路中線處,與另一台逆 向行駛於道路中線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當 畫面顯示時間18:28:08,可見系爭B機車熄火,該車駕駛 將機車牽至道路右側停靠。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26,可 見系爭A機車緩慢從道路中線處騎至道路右側停靠(18:28 :30)。經過約23秒,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53,可見系 爭A機車沿著中山一路往重慶路方向駛離現場,而系爭B機車 則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中線處,緩速騎至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勘驗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 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所騎乘之前開B 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訴外人之11 2年3月17日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訴外人乃右踝挫傷、擦傷,審酌當日訴外人身著長袖衣物, 雙方碰撞時,訴外人之傷勢確實並非明顯,堪認原告主張其 當時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長袖、長褲 ,雙方於碰撞後 均無人車倒地,且均有將機車移至一旁,並有對話數分鐘一 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於碰撞後亦未直接就醫,而 係先回家,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從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長褲,身 體多為衣物所遮蔽,雙方碰撞時,告訴人亦無明顯傷害之情 形,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仍先將機車停於一旁與被告交談等節 ,應認被告所辯其當下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此離開 現場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該罪。」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 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騎乘 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2025011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 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及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查核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 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補正上開 相關文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債 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441-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被 告 周崇安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屏 東縣牡丹鄉,且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簡-44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鳳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交-2435-2025010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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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0號 原 告 曹爾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 9G1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 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 分已於113年11月1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和興南郵局,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 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30日,又 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均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13年12月3日即 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 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交-386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2號 原 告 董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段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SC4063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 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4SC4063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處分」、點數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另於113年1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車上有裝設手機架,伊不會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聯絡客戶,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利用停等紅燈之 空檔拾起手機,卻遭員警攔查時,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 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員警於l12年l0月26日4時擔任巡邏 勤務,行經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 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待員警出聲詢問後才將其放下,且觀影片內容及舉發照 片,原告車上似無手機架裝置,原告所述之內容似屬無稽。 ㈣復參前開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 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 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 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00:34至00:51,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車輛所 有人為誰;影片時間01:34至02:25,員警依法開製舉發單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回答原告提出之疑問,並無其他言 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 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 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記點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3368649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警員擔服112年10 月26日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街口 往龍門路方向,發現汽車AGU-0152號駕駛於行駛中一邊開車 與一邊使用手機,經員警一路尾隨該車,於該車停等紅燈時 ,員警發現該駕駛仍以手持使用手機,未全程使用手機支架 ,明顯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 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 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職發 現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攔停舉發,全程有秘錄器錄影 佐證。」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就舉發案件之移送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 以:「…員警下車後走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 整路都在看手機,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並出示駕照。當系 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原告下車走至車尾,拿出身分證供員 警查核,員警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易分心要取締,下次要專 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至原告陳稱因手機沒放好掉落,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 起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 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2

TPTA-113-交-852-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 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 (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 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 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 ,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 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 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 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 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 並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1

TPTA-113-交-17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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