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