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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010地 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同區○○路0段0 00巷00弄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其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1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茂村在101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弄55號房屋時,雖以上開 2筆土地及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農舍 建築基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基地,亦不能執同上巷000弄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前手陳茂村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知 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審酌系爭房屋(含A地上物 )為鐵皮建物,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且占用該土地 面積逾7%,影響被上訴人完整規劃利用,上訴人未舉證拆除 A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該屋目前出租訴外人至 盈企業社,計畫在上訴人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範圍設廠從事 模具製造,拆除A地上物不致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 共利益,而對上訴人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越 界占用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 人移去A地上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無與上訴人和解意願 (見原審卷㈡67頁),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其是否同意上訴 人價購A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恐致兩造法律關係複 雜,有循環究責之弊,亦有害其自身利益,致兩造同受其害 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樹根 被 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鐵架、鐵皮屋頂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上訴人將汽車、雜物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被上訴人對 系爭地上物的使用、出入,請求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  ㈢上訴人的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地上物以前就是被上訴人在使 用,嗣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卻以個人名義 買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買給被上訴人的。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的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也是上訴人 所建設,僅只有讓被上訴人放樓梯跟鋁梯、折疊式桌椅,其 他都是上訴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原先是上訴人由他處遷過來的,曾擔任被上訴人二 任主任委員。嗣後,被上訴人改由胡富久擔任主任委員後, 因胡富久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拒絕後,就不願讓上訴人放車子、發展協會的東西 在系爭土地內,並提起多次訴訟,造成上訴人極度困擾,為 此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 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因此,上 訴人仍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其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 街56附1」(即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 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 簡易庭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廢棄,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 用完畢,故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 功東街56附1」,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 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 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被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 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兩 造在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亦均不爭 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足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已經 認定系爭地上物是以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 ,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 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依首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其 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兩造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 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 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設云云委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且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 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被上 訴人系爭地上物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借貸 期間,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上物內,客觀 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⒊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 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的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理。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空言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139-202502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廖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轉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 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彼得魚幼兒園,依雙方簽署之「租賃權讓與暨土地使 用權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鈞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 判決所載(聲證一),被告2人興建上述幼兒園之營建費用 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其等為免興建幼兒園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或違反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致無法遂行 其目的,於簽署A契約前,即已請求聲請人提供與台糖公司 簽署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 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甲契約),供被告2人確認系 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違約終止約款等事項,雙方磋商良久後 ,共同委請王瀚誼律師擬定A契約,並於A契約內載明簽約始 末,更特別將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附件,其意即在表示雙方 已確認甲契約內容,並將甲契約納入A契約之一部,且被告2 人非毫無智識之人,依常情已難以想見被告2人對於事涉其 等財產權甚鉅之甲契約內容未加以確認,即輕率與聲請人簽 署A契約。復依A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乙雙方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上開任一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2人於訂立A契約時,已知於一定 情形下(即A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甲○○)之 行為違反該農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遭台糖公司終止乙方與 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時」)恐致農地租賃契約遭台糖 公司終止,豈有事先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 約款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可知王瀚誼律師有在場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本案尚有證 人得以確認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即 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顯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 、調查不備之不當;聲請人不否認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告2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簽訂「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然被告2人不願 而未果,嗣被告2人提議由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 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出售予福氣教會,福氣教會不願而未果,爾後,被告2人即 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是被告2 人不願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與簽訂乙契約一事 無涉。又簽訂乙契約部分,僅係雙方洽談合作模式之方案之 一,聲請人從未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需與福 氣教會為任何合作,被告2人提出乙契約無非係為顛倒是非 ,以掩飾其等自始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圖。 復依告證4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運動場館企劃書」(下 稱系爭企劃書)第4頁以下內容及聲請人113年9月3日刑事陳 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2人非單純出具姓名、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供聲請人申設運動場館,雙方尚有洽談由被告 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縱被告甲○○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不致有何違反其與台糖公司簽署「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 」(下稱B契約),致B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之情,況被告2 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 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顯見被告2人所辯毫不足 採。再依台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 申設運動場館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由被告甲○○向台糖 公司提出申請,而聲請人自始請求被告2人履行者,亦係「 出具申設中南運動會館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其等卻 自始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為由,申請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行A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 託書,係向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申請相關事項之文件,與 聲請人請求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審酌上情,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調查不備、悖於經驗法則之 違誤等語。  ㈡背信部分:   自A契約條款觀之,其約定事項均具有不同契約之性質,為 混合契約,就各約款部分,應分別定性其契約關係,如「租 賃權之讓與」涉及權利買賣,「無償提供系爭約定範圍與聲 請人」則屬使用借貸,至「被告甲○○應配合聲請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乙節,則屬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為其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使聲請人得於A契約之約定範圍興建建 物或地上物之文件,核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約定,是 被告2人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負有以其等名義向台糖 公司申請申設運動場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聲請人 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並非對向關係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遽認上開義務均屬被 告甲○○依A契約應負之對向義務,並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涉不 能以背信罪相繩,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 罪嫌不足,而於113年9月16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3年10月2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 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 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 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先跟丙○○也就是聲請人先 簽A契約,後續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和台糖簽約時還不知 道台糖公司第9條的規定,丙○○也沒有跟我們講到這個規定 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 是先跟台豪簽A契約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並不知道台糖的 B契約內容,若我們和台豪簽約時就知道,我們就會重新調 整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參以A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 月31日(他字卷第53頁),B契約則於同年2月27日簽立(他 字卷第96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先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後 ,再與台糖公司簽署B契約,是被告2人辯稱簽署A契約時, 其等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並不知 情等語,難認全然無據。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對於台糖公司函覆表示不會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給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第三人使用,台糖公司可以收回土地等內容沒有意見, 台糖當初就是不願意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我 跟甲○○簽約時,就說好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要同 意台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他不履行,就是騙人等語( 他字卷第126頁),可知證人丙○○與台糖公司簽署甲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時, 恐有違反甲契約第9條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可能, 卻仍於A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2人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 範圍予聲請人使用,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約定,則需依A契約 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由此可認A契約第2 條、第7條等約定,顯係聲請人刻意製造被告2人陷於義務衝 突之狀態所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確實不知甲 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證人丙○○亦未告知 甲契約第9條終止租約約定內容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另A契約固載有:「爰甲方(即聲請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 -3、455-4、456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甲方並為此於106年6 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 一)乙份,且同日於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故甲方原為本件六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情合先敘明」等內容 ,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提出之A契約並未檢附任何附件資料 ,尚無法僅憑A契約內載有:「(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 」等語,即認聲請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有提供完整之甲契 約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並將完整之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一 部。縱使被告2人簽署A契約前,為免其等興建幼兒園之鉅額 資金付諸流水,曾確認甲契約第2條之租賃用途是否符合其 等興建幼兒園之目的,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 時,確已知悉甲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再者,A契 約第7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約定聲請人、被告2人 任一方如有違反A契約任一約定,違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非針對台糖公司終止B契約所設之懲 罰性違約金約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 時,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乙節毫不 足採。從而,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已知台糖公 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內容,而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⒉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訊擬 定A契約並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其偵 查程序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 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 已開庭訊問證人丙○○、被告2人,並向台糖公司蒐集、調閱 相關證據後,認被告2人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 ,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依據被告甲○○於 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有一個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在場等語,為進 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 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 從未藉由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方式,敘及A契約係由王瀚誼律 師擬定及在場見聞簽約過程等情,更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傳訊 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於聲請人未主動提及A契約之擬約、 簽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檢察官僅憑被 告甲○○所述情節,即可查知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律師究為何 人,並再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要難據此推認檢察官偵查 程序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⒊聲請人固以其未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與福 氣教會合作並簽署乙契約,且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 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 應此事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 文件之意思等語。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和台豪的 A契約原本是讓他們無償使用,台豪公司要申請運動場館之 過程中,我們都有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但一直申請不 過,後來系爭土地旁邊的福氣教會想要用體育館的名義來擴 大教會,丙○○就自己去找教會談,要把我們和台豪的契約轉 讓給福氣教會,但丙○○沒有跟我們說這件事,就直接用借名 方式希望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福氣教會,我們才去請 教律師,結論就是不能讓他們這樣借名登記,以後會有更多 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們跟台糖公司簽公證合約後有拿到B契約,但我們基於信 任關係,僅有大略看過B契約內容,沒有再找律師確認。台 豪後來改用福氣教會的名義要找我們合作,請我們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該時才想說要去問律師,因為福氣教會不是當 初和我們簽約的人,等於是要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第 三人,所以我們才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35頁),再參以乙 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協助甲方(即福 氣教會)取得興築系爭建物所需之一切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糖公司之書面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內容(他 字卷第191頁),核與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配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一致,足認聲 請人確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乙契約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惟被告2人對於能否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乙事有所疑義,經諮詢律師後, 始知悉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之情形,因而向聲 請人反應此事並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 會,由此可證被告2人係經律師告知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 有義務衝突情形後,方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 福氣教會,而非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履約 意思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拒絕簽署乙契約後,曾另行提議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經福氣教會拒絕後, 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等語 ,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敘及上情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採?顯屬 有疑。聲請人復以系爭企劃書及其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主張其與被告2人尚有洽談由被 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語,惟通觀系爭 企劃書全篇內容,僅得知悉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 名義人,由第三人鄭嘉澤為申請代理人,此外查無其他相關 資訊,足以作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曾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 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情為真之佐證。縱認聲請人曾與 被告2人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作為避免被告甲○○遭台糖公司認定其違反B契約第9條所定終 止租約約款之方式,惟被告2人本可評估經營運動場館之相 關盈虧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非謂聲請人提出此合作方案後,被告2人即有配合擔任運動 場館股東之義務,況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有無洽談 上述合作方式,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要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係無故 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自始無履約真 意乙節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⒌再者,聲請人復以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與其請求被 告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其等自始即未向 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館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 張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行A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觀諸A契約 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件二圖示 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 ,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 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 工作物。」之內容(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2人所負之 契約義務,係於聲請人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 求時,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而非 僅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單一文件。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 供稱:後續台豪公司要跟台糖公司申請文件,請人來找我用 印時,我也都有配合等語(他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09年起就開始申請運動場館之計畫, 並委託鄭嘉澤協助辦理申請相關事宜,一開始甲○○都有蓋同 意書,系爭企劃書第52頁之委託書就是甲○○蓋的等語(他字 卷第125至126頁)相符,再參酌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 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即系爭企劃 書第52頁委託書,則係由被告甲○○出名委託聲請人指定之人 即鄭嘉澤,代為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案相關事宜(他字卷 第187頁),堪認被證5之委託書亦屬A契約第4條約定之「一 切必要相關文件」無訛,被告甲○○既已依約出具被證5之委 託書予聲請人,以憑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相關事宜,自難 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 屬無據。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 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 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 他所需之工作物。」(他字卷第49頁),惟觀諸台糖公司函 覆:「本公司僅就承租人申請需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非承租人或第三人皆不提供」之內容(他字卷第84至85頁 ),可知被告2人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甲○○之名義, 向台糖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據聲請 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土地使用 同意書,是被告2人對外應無以聲請人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 之地位。又依A契約所載:「今甲方(即聲請人)願將上開 其與台糖公司間,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予乙 方(即被告甲○○)」(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履行 上開約定之前提,係其等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而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依A契約前揭約定,亦 可查知聲請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2人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履行A契約所定之讓與系爭土地承 租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相關給付義務時,應係立於對向關 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準此,被告2人對外既無以聲請 人之授權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亦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且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向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 關係,被告2人均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 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 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 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聲自-5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柏林 柏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柏林原為夫妻,因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 協議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柏林與其母親即上訴 人柏廖美惠竟仍無權占有系爭5號及5之1號後方建物(即詳 原判決附圖A1、A2、A3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其二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其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8萬14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 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戶籍應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柏林固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尚未交付,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二屋 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柏林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 悉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自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4年,始於110年7月13日訴請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4日與柏林結婚,因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嗣兩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 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協議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實際占用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1、A2、A3所示(即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柏廖美惠之戶籍登記現設於系爭5號房屋等情,有卷附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原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原審司簡調卷第23至29 頁、第39至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 頁、第371至3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 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5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標 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 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換言之,即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 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 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 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及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原為柏林所有,嗣柏林與 被上訴人因離婚之故而達成協議,柏林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之該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及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3頁、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 二第19頁);另參以柏林及其母柏廖美惠於柏 林取得該二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未曾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30至3 1、4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婚後雖曾 與柏林、柏廖美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 於96年1月15日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 而搬離,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 院卷二第12、29至30、67至68頁)等情以觀, 堪認柏林於96年1月26日雖依離婚協議約定,將 系爭5號、5之1號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二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據,主張 柏林業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既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之故,而 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核與96年1月26日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該二房屋所有權後之點交房屋乙 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所持 有之房屋鑰匙,即可謂柏林業已依約履行 交付房屋之義務。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 ,主張柏林業已將該二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惟依離婚協議 約定,柏林雖負有交付5號、5之1號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但柏林在受催告後未依約交付, 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該二屋之使用、收益 權於柏林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柏林,則柏 林繼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有。是以,柏林受 催告後,未依離婚協議交付系爭5號、5之1號房 屋,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以柏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柏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固有履行移轉 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暨交付該二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柏林雖僅履行一部義務即將前開 二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在尚未將該二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準此,既柏 林非無權占有,則柏林之母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 生活關係,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更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且柏廖美惠將設於系 爭5號之戶籍一併遷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 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與柏林間之離婚協議而取得系爭5號 、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柏林依該協議,雖負 有交付前開二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在 柏林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業說明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 理由。     ⑵、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8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柏林雖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但在柏林將二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柏 林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之使 用利益尚歸原所有權人柏林所有,業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1 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伊云 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 法則等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8萬145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 戶籍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上-800-202502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於訴 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下合稱林木桂兄弟)共同書立林 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列資產(下合稱林 家財產),乃由其等購入、興建,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 文彥、林文約及上訴人所有,林木桂兄弟並未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且依備忘錄約定意旨及林木桂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 之性質,該契約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而林木桂兄弟合意林 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使用林家財產之長安東路或陽明 山房地,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堪認林木桂兄弟就 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非屬好意施惠或無償之 使用借貸。林木桂兄弟死亡後,上訴人未證明其全體繼承人 同意終止該契約關係,不得以多數決取代林木桂兄弟成立之 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文彥之 繼承人,均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 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林淑祺及其家屬分管使用長安東 路或陽明山房地,已處分而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6-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2

PTDV-111-訴-7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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