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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 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 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 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 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 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 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 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 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 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 ,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 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 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 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 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 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 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 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 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 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 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連秋雀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 ○○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 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 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其記載修 繕費用約為229,251元(計算式:200,251元+29,000元=229, 2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470-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簡-204-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曾慶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雅齡 李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雅齡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陳雅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之7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李逸芳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 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 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DV-114-補-64-20250313-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訴-103-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 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 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 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 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 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 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 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 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 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 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 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 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 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 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 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 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 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 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 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 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 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蕭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0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被告蕭書瑀駕駛9026-HW號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為閃避而急煞,後方另一訴外人 林育宏(113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駕駛637-JRR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依約修復返還,新 臺幣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合計1萬19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930元 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6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 ,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險計算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蕭書瑀駕車具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而訴外人林育宏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本 院卷第15、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1月11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8元(計算式:2280元×1/10=228元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78元(計算式:3800元+5 850元+228元=9878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蕭書瑀 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林育宏既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 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告就 須負賠償責任為5878元,因原告並無免除林育宏前述已為和 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 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林育宏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4000元 ,則原告於該受領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 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 受償之4000元部分,可向被告蕭書瑀請求5878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書瑀給付原告5878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本院卷第29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已與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育宏新臺幣4000元調解成立,被告自可自其中扣除。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鼎隆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13

TPEV-114-北小-262-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人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被 告 林峻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漢景鼎園大廈之上下樓層。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二字條(下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 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 ,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原告未因漏水造成確診,自 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 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 ,100元、租金損失3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 理由?  ⒈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處輕鋼架鏽蝕損 壞、B處油漆脫落,修繕費用A處為5,775元、B處為1,325 元,共計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8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9、315頁),則被告就其所有建築物確 有保管之欠缺,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7,100元,自屬有據。  ⒉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 程度,且亦非有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 第43至53、231頁),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頁),系爭房屋受損情節並非嚴重,致無法居住或 出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 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原告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房屋漏水 可為感染途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系 爭房屋A、B處僅有水痕,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且 A處主臥室浴廁雖有漏水,原告尚有第二浴廁可供使用,B 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僅屬房屋內通往他區域空間, 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原告 居住環境,惟尚難認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字條,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 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 惟抗辯其係欲好好處理糾紛,並無恐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 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 語,然由字條前後文意,應係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其用語 雖較為直接,但難認有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僅有表述原告尚可依法向他人求 償,亦難認有何加害之意,原告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搬離 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5日起(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5樓之1 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 我不是吃素的 大樓已經20多年了 不要當作新家在看 有問題、(管理委員會)。 你可以任性一點 找個新大樓 大家好來好去 附表二: 5樓之1 要提告順便一起免得麻煩 1、你的前任屋主 2、賣你的房仲 3、裝潢設計工 4、漢景建設 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 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 如果告成 全棟大樓會感謝你 你可以參加漢景主委 我們全部感謝你 功德無量 好心有好報

2025-03-12

PTDV-113-訴-2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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