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豊美
相 對 人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2,2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3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4,000元,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8日提起
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
41萬6,712元【計算式:3,000,000×(2+115/365)×6%=416,71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344萬712元(計算式:3,000,000+416,712+
24,000元=3,440,712)。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
受損害額為103萬2,214元(計算式:3,440,712×5%×6=1,032
,214),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