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其
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
上開空地右轉」補充更正為「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過失部分補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顯然
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㈣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交簡-191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