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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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其 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 上開空地右轉」補充更正為「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過失部分補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顯然 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㈣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交簡-1913-20250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4

CHDM-113-交易-674-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雙方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18時許,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前,持掃帚柄毆打蕭以恩,致蕭以恩受有右髖、右 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秀莉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蕭以恩於偵查之指訴;(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證據足以認定掃帚柄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嘉簡-1385-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保險經紀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黃敬淵將 車輛擋住被告住家出入口,於要求告訴人移車時發生口角    ,進而引發本案之犯罪動機;3.在告訴人手上已無武器之 情形下,仍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4.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係 基於防衛才出手還擊;5.雖表達想要和解,但因告訴人並 無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6.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旁,不滿黃敬淵將車佔用其住處之車道出入口,要求黃 敬淵移車時,與黃敬淵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具有破窗功能之手電筒出手傷害黃敬淵,致黃 敬淵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黃敬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亮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黃敬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05條及第309條等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畫面 並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 或公然侮辱之言語;再詳遍全卷資料並無可佐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之人證、物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 告率以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14

CYDM-113-嘉簡-1547-20250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登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登躍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樂街無號誌路口,由路口西 南轉角處往民樂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倒車,適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左側膝部未明示 部位扭傷之傷害。薛登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3至2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3-交易-592-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張○○是甲○○的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5 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 皮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甲○○指述的情節相 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2025-01-14

CYDM-113-嘉簡-1494-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6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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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澄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二路268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 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三多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甲車違規迴轉,閃煞不及 ,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 胸及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14

KSDM-114-審交易-28-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惠婷、告訴人陳美君、 曾怡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7時3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甲車)、NJK-0502號(下稱乙車)、MMJ-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均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二路城東021燈桿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乘甲車直行。適有曾怡勳之丙車突然向右偏駛,其後方 告訴人之乙車因此緊急煞車,被告之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前 方告訴人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顴骨骨折併左側眼球鈍傷、右側下顎骨骨折、臉部(左側 下巴)挫裂傷、身體腹壁和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 」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收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惟 檢察官因早於113年11月22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1 月2日繫屬、收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 日雄檢信雲113偵21590字第1139108678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核屬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屬違背 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4

KSDM-114-審交易-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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