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6
號、第31868號、第32031號、第32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用以犯案之
尖銳器具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帆布、
破壞大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0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尖
銳器具、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小型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手機支架貳個、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香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香菸壹條、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台、POS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6號
第31868號
第32031號
第3206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尤
弘昱到案,查扣尤弘昱犯案用、棄置之腳踏車1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芳、蕭亦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茂
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徐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芳芳、蕭亦涵、陳茂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徐瑞華及被害人鄭欽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餐飲店或攤位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員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5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腳踏車1台,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謝芳芳經營之京華餐廳 攀爬、逾越餐廳廚房之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點鈔機、小型電風扇各1台得手。 2 113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蕭亦涵經營之咖啡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咖啡店鐵門,由鐵門處步入並竊取櫃台抽屜中現金2萬6千元得手。 3 113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茂凱經營之鍋燒麵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設於騎樓處之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350元、手機支架2個、藍芽喇叭2顆得手。 4 113年8月31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淑芬任職之飲料店(店長為黃珉心)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約2千元)1個及香氛機1個得手。 5 113年8月31日4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欽煌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器具1把,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6 113年8月31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吳春瑤經營之餐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其內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 7 113年8月31日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周芷涵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子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8 113年8月3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儀旻經營之飲料攤 徒手翻開外包帆布並竊取攤位內之公用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9 113年9月8日2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祖檳經營之拉麵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拉麵店大門,由大門入內持前開器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千元、抽屜內零錢5千1百元、香菸1條及飲料1罐得手。 10 113年9月2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徐瑞華經營之咖啡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餐車抽屜竊取其內平板電腦及POS機各1台(價值約5萬元)得手。
KSDM-113-審原易-5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