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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 午11時整許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曉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貞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煒傑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陳煒傑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 ,透過網路GOOGLE聊天室與孫瑋瑱認識並佯稱:幫忙領取包 裹並代墊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 8日23時46分及23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7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林曉貞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0月29日7時28分及112年10月30日6時58分,持上開銀 行金融卡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ATM將孫瑋瑱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門3號出口女廁內第2間坐式 馬桶底座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1015-20250317-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再更一-1-2025031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 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 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 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 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 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 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 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 ,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 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 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 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 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 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 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 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 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 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 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 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 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 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 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 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 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 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 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 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 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 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 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 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 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 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 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 。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 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 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 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 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 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 ;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 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 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 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 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 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 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 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 :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 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 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 ,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 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 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 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 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 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 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 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 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 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 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 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 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 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 、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 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 ,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 ,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 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 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蔡婉真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 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 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 ,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易-8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存與張素真為鄰居關係,詎吳育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4 1分許,步行前往張素真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 ,見屋內無人且房屋旁之倉庫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鐵工器材數件 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吳育存接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返回前址倉庫,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電鑽工具箱1 盒、白色噴漆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7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吳育存再於不詳時間至礁溪鄉吳沙村某工地 以一仟元之價格變賣前開鐵工器材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另白色噴漆罐1罐則 自行使用後丟棄。嗣張素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鑽工具箱1 盒(已發還張素真)。 二、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4日17時25分許,徒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鑫生活生鮮超市」,趁林旻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旻濤所管領之135(夾鏈包)美國 經典原味299.5g1包、Bar啤酒330ML6入1組、N雲絲頓紅-包1 包、品客洋芋片102g-香辣2罐、品客洋芋片102g-辣炒蒜香 龍蝦1罐、品客洋芋片102g-洋蔥1罐、品客洋芋片102g-濃厚 絕品咖哩1罐、品客洋芋片102g-起司1罐(價值共742元)得 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 被林旻濤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吳育存,並扣得前開物 品(已發還林旻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4-易-7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 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 、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 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 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 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 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 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 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 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 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 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 、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 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 ,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 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 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 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 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 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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