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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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余啓維(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余啓維因與乙○○間存有糾紛遂相約談 判,甲○○受余啓維邀約,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 ,與少年劉○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涉傷 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均搭乘余啓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余啓維另透過通訊軟體或口傳方式通知其友人,嗣有不知 情之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 游子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2136號、86 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 自小客車到場(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 、温志宇、游子賢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俟少年劉○豐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中華路與警光街口之台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攔停由張明揚 駕駛並搭載乙○○及謝尚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余啓維、甲○○、少年劉○豐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余啓維預先攜帶、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及現場掉落地面 之刀械1把,共同毆打、砍傷乙○○,致乙○○受有背部(各2處 、各20公分、10公分)、頭皮(1處、10公分)、下巴(1處 、2公分)等多處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之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依 卷附事證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不起訴處分意 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應予以減縮(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第53至5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22至30頁、第179至180頁、第193頁),核 與同案被告余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2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少年劉○ 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7至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 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棒 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7001號 、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 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卷第66至68頁、第70至84頁、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余啓維、少年劉○豐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劉○豐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亦自承認識少 年劉○豐在卷(見少連卷第57頁至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是罪質不同 ,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為幫助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持 鐵棒、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祖父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共犯余啓維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余啓維傷害案 中判決宣告沒收,且該鐵棒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SCDM-113-訴緝-39-202501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汪文傑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被告葉勝 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勝福與原告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 富岡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 隙。被告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 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被告劉柏 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揮擊,竟承前被告葉勝福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原告 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1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萬2,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看護費 用1萬2,000元+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1萬2,000元+就醫交 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 萬2,56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內證據無意見,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0元。  ㈡原告本件傷勢沒有嚴重到必須請看護,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 費、請親友照護母親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部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 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 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260元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因原告係自行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天,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111年2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曾叮囑其在家休養 6天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 部東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 111年2月18日至外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見東簡附 民卷第11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 由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間;被告葉勝福高中畢 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劉柏汎 大學畢業,捕魚為生,收入不定,月收入約3萬元間,及兩 造名下財產價值,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3萬0,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260元,及被告葉勝福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東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113年3月20日(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3

TTEV-113-東簡-158-202501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為兄弟,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54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號(台生醫健檢中心工地),因細故與同事即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佑持用辣 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被告陳俊瑋則持用水泥耙子 噴灑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部撕 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上臂、雙肩及 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需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5000元,合計受有2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應就其主張20萬元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損害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自難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經審酌 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輕微 ;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 切情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簡-2287-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左頭部挫傷之傷害」補充更 正為「左頭部挫傷合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劉嘉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4鄰頂山門34             之59號             居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與黃虹如(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對王媛 媛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 徒手毆打王媛媛,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媛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嘉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及另案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劉嘉玲與黃虹如有犯意聯絡,請以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0-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 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11部 分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6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盜用他人信用卡以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 8月間,而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111年6月 間,兩者相距約10月,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 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 所示罪刑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4/19 110/07/08-110/08/06 110/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7 112/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2號 (桃園地檢112執助3239號) 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19-110/08/24 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16624號、348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號 編號4、5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7/13-110/07/29 110/08/10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2/12/05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7 113/01/03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桃檢113執助4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桃檢113執助7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9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6/29 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桃檢113執助12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2號(桃檢113執助2511號)

2024-12-31

PCDM-113-聲-457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在工地共事而結識。甲○○於民國111年6月19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乙○○址設在○○縣○○鄉○○村00○0號住 處內向乙○○商借電鋸遭拒,因此負氣離去,甲○○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持刀刃、棍棒一同返回乙○○上揭 住處,甲○○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乙○○住處,乙○○見甲男手持 棍棒不發一語,頓感錯愕,正當欲開口詢問來意之際,甲○○ 趁隙進入乙○○住處,隨即不由分說持刀刃朝乙○○臉部揮砍, 乙○○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甲○○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 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乙○○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 ,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甲○○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 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甲○○所涉傷害王 崇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甲○○見計畫得逞,遂偕同甲男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王崇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傷害 王崇諺部分,則因王崇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 原判決第10至11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係被告提 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至82、1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當天 伊並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也沒有為本案犯行,當天伊跟林 振暉及一些同事在一起聚餐,基地台位置也可證明伊不在場 。如果伊真有拿刀砍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拖那麼久才去報 案及驗傷,又若伊真的有做這些事情,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 只有這樣,另醫院也回函稱無法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刀傷, 且告訴人從警局到法院的說詞都不一樣。因伊曾與告訴人在 工地發生過口角,告訴人非無可能是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想跟我借電鋸, 但我不願意,我請他回去,他第二次先叫我們同村的一名男 子進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的門都沒有鎖,那名男 子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了覺得奇怪,正想問對方進來要做 什麼,被告就衝進來,都沒有講話,直接拿刀朝我的臉部砍 ,他原本把刀藏在他的後褲頭,刀子包含握柄及刀刃大約20 到30公分之間(當庭比出長度),我有閃開,左眉才因此被 劃傷,後來我的朋友王崇諺看到就過來,試著要把被告的刀 搶下,手才因此被劃傷。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 麼,王崇諺是為了奪刀才受傷,王崇諺奪刀的過程我都有在 場目睹,但我看不清楚王崇諺是要握住被告的手部還是直接 去握刀刃,王崇諺是在被告砍完第一刀要接著砍第二刀時, 才用手去阻擋,被告趕緊把刀抽回,接著就轉身逃離現場, 被告將刀抽回後,沒有繼續朝我或王崇諺的身上揮砍,他轉 身就離開,因為我拒絕借他工具,被告才持刀傷害我,我們 被他砍傷後,看他轉身逃跑,我跟王崇諺有追出去,被告才 回頭跟我們說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案發前1、2年認識被告,是在北港 工地做工認識的,111年6月19日中午,我跟王崇諺在我位於 ○○縣○○鄉○○村00○0號家裡一樓客廳內喝酒,我們喝啤酒,喝 好幾箱,後來7、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第一次進來 我家,被告就先跟我借電鋸,他說他家要翻修,之後被告就 坐下,跟我、王崇諺一起在客廳喝酒,被告有喝3罐啤酒, 我沒有印象被告坐哪裡,王崇諺坐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著 桌子,因為被告喝酒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說不借電鋸給他 ,我叫他回去,被告離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 次進來我家,被告有找他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 我之前沒有看過他朋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持棍子 衝進我家,一言不發站在客廳,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 警詢證述實在,被告叫他朋友先進來,被告的朋友站在旁邊 ,被告要衝進來,我去門那邊要擋被告,不要讓被告進來, 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王崇諺在我旁邊(比左後方位置), 站在我身邊大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來的時候想要拔刀拔不 出來,就喊開槍,結果拔刀子出來,針對我的方向由上往下 揮砍,我有閃身,但被砍到眉毛一下,被告當時第一刀砍中 我的眉毛部位後,他又有繼續揮砍的動作,王崇諺用手去抓 被告的刀子,確切位置我不確定,王崇諺就是去抓的時候才 受傷的,王崇諺去抓刀後,被告把刀子抽回去後,沒有繼續 攻擊的動作,就跑掉,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拿的刀子,我不 確定刀種,只知道是刀(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之長度,當 庭測量長度為32.9公分),我與王崇諺在111年6月21日去朴 子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如警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當時我是跟王崇諺一起去急診,原審卷第125頁照片是我急 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第135頁照片是王崇諺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我的傷勢照片上顯示的傷口確實是我被被告砍傷 的部位,我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我右眉部受傷,是我記錯了, 因為那一天中午就喝酒,喝得太晚了,且那麼久了,我真的 忘記位置,我左眉遭砍傷部分,現在還有疤痕,受傷後兩天 我才去醫院急診,是因為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被告自己先 報案說車子在我家丟掉,警察專程帶被告去我家,我跟警察 提起被告砍傷我的事情,派出所的員警建議我可以去驗傷提 告,所以我才去驗傷提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55頁) 。  ㈡此外,證人王崇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 告拿刀要砍乙○○,我當場嚇到,一時情急去搶刀才受傷,我 當下只想要把他的刀拿下來,我用我的雙手抓住,但我的左 手是握住刀刃,右手抓對方的什麼部位我也忘記了,當下很 緊張,被告發現我要奪刀時,他趕緊把刀抽回,他看到我流 血,轉身就跑走,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且當下很慌亂,細 節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被告拿刀砍乙○○前沒有說什麼,他 只有笑一笑,接著就把藏在他背後的刀拿出來,砍完後,他 走出門才說要開槍,喊很大聲,我覺得他這句話應該是要對 乙○○講,我跟他又沒什麼糾紛,乙○○是我的同學,我是因為 在乙○○家聊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不知道案發時陪同被 告一同進入乙○○住處的男子姓名,我不是當地人等語(見偵 卷第35-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111年 6月19日下午4、5時許,我去乙○○位於○○縣○○鄉○○村00附0的 家裡喝酒,我與乙○○一起喝2、3罐,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 喝酒,被告也是在下午去乙○○家,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坐在乙○○對面,都是坐在沙發上,中間有一個桌子,被告坐 在桌子旁的小板凳,被告也有在乙○○家喝3、4罐啤酒,我和 乙○○也差不多喝3、4罐,被告來乙○○家是要跟乙○○借裝潢用 的工具,乙○○一開始就不借被告,就叫被告不要再喝了,叫 被告回去,被告是快晚上的時候回去,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 ,被告第二次來乙○○家,被告的朋友也有來,被告朋友是一 名男子,是被告朋友先進來的,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的 持棍子衝進乙○○家,一言不發站在客聽,被告尾隨進入客廳 ,我之前警詢之證述是講實話,被告從門口走進來就拔刀子 出來,被告是針對乙○○,我在客廳坐著面向門口(當庭比出 其距離乙○○的位置,經測量距離約240公分),乙○○是坐著 ,背對被告,被告一下子就從褲子拔刀子出來,就走去乙○○ 那裡,我叫乙○○閃,乙○○才閃的,被告拿刀子出來要砍乙○○ ,被告揮砍乙○○一刀,手勢是由上往下,乙○○要閃的時候有 被揮砍到眉毛上面,我看到乙○○眉毛部位流血,被告所持刀 子類似小的開山刀但只有一邊鋒利(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 長度,經測量長度約32.5公分),我去握住刀要阻擋,我手 虎口被刀子劃到,我握到刀子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走,人就 走了,刀子他也帶走了,被告跑出去後怕我們追出去,他就 喊開槍,當時只有乙○○有追出去,我與乙○○於111年6月21日 一起去○○醫院急診,原審卷第13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第125頁照片是乙○○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因 為警方告訴我們要先去驗傷才能報案,所以我們才會事後再 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75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係因被告 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 後,被告再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當時一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 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 。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4頁、131-139頁)。又告訴 人、王崇諺於111年6月21日至○○醫院驗傷,告訴人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王崇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王崇諺之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6、17頁、原審卷第121-129、131-139頁)。再依告訴人之 朴子外科急診病歷內附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 ,被告左眉部確有開放性傷口,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 訴人左眉部位有一道凹陷且比告訴人之膚色更加淺色之疤痕 ,該疤痕位置經比對原審卷第125頁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左 眉部受傷位置相符,並拍攝照片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左眉部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50、291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證述過程相合。而告訴人受傷及傷口癒合位置,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王崇諺前揭證述相符。復依證人王 崇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養豬工作,我沒有做過工 地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有1、2次在乙○○家看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乙○ ○沒有什麼多大利益上糾紛,只有工地口角等語(見原審卷 第28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均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倘無上開事實發生,告訴人、證人 王崇諺實無甘冒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依常情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王崇諺更 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益徵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左眉 部之傷勢是因為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確屬有據,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向告訴 人借用工具遭拒負氣離去,再次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傷害 告訴人,甲男隨同前往,被告並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告訴人 住處,且甲男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未予勸阻或離去,猶 在場觀之,堪認被告與甲男具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㈤被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告訴人、王崇諺驗傷時間是事 隔2天即111年6月21日,甚至於111年6月24日才製作筆錄, 若如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過了 那麼久才驗傷及報案。從告訴人、王崇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 未提及槍,第二次警詢筆錄不約而同提及槍,而第二次警詢 筆錄除了主詞互換外,內容幾乎完全一樣,筆錄內容真實性 顯有疑義。又告訴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出入太 多,本案最重要的基礎事實是告訴人刀傷如何造成,告訴人 證稱被告是正面襲擊,但證人王崇諺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背對 著被告,情急之下聽到王崇諺的提醒之後才回頭,有關細節 部分,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 到開槍的前後順序,甚至連工具有沒有出借等基本事實,在 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中完全不一致,可見兩位證人內容憑信 性有問題,不足採信。單從兩位證人在警局之筆錄就已經出 現不一致,在交互詰問證人過程中發現在場的兩人對於行兇 過程供述卻有如此大的矛盾,就連告訴人於審理時一開始對 於受傷位置的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也不一致。且○○醫院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持刀所致,卷內亦無門號通聯及上網紀錄 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既然告訴人指述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甚至連補強證據都欠缺,是單憑告 訴人之供述不足直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之舉證方法無法 就犯罪事實使人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 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 係因被告當晚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 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 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 及,在場之證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 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等情之陳述先後、 彼此均屬一致,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正面或背面 襲擊告訴人、喝酒之時間、喝酒之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 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告訴人有無同意出借工具等細節 ,其等所為證言略有歧異,然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 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既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 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且陳述先後、彼此均互核 一致,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 ,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 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 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其本來不欲提告,係經員警 告知其可驗傷提告之後,才就醫驗傷等情,業如上述。而告 訴人所受之傷為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並非危急生命而必須緊 急處置之傷勢,則告訴人於決定提告後,始於案發(111年6 月19日)後2天(111年6月21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並 於案發後5天(111年6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何 拖延之情,是告訴人未即刻就醫及報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另○○醫院後雖回覆乙○○之傷勢無法確定是否遭刀刃致傷, 有該院113年2月20日朴醫行字第11300507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 砍時,閃避時遭砍傷左眉部等情,可見告訴人傷勢結果與上 述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刀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閃避後遭刀刃 傷及左眉部之過程,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 告訴人受傷後未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而 未造成嚴重傷害,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揮砍行 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稱其有不在場證明,有證人林振暉及基地台位置可 證,然依證人林振暉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去過你住處? )他在被抓去關前2、3個月,平均一星期4天晚上會帶他兒 子來我現居地。(甲○○有去你住處時,通常會在幾點到你住 處?)晚上8、9點,待到凌晨1、2點。有時候會早一點離開 ,但早一起離開是11點多。(你是否記得111年6月19日當天 晚上,甲○○有去你住處?)我不記得。(你記得111年6月19 日是星期幾?)我不記得。我家有攝影機,但我不知道有沒 有留存。(甲○○去你住處,通常都是週間或是假日?)他是 不定時,也有在星期六日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並非每日晚上均在證人林振暉住處,每週至少 有三天以上會不在證人林振暉家中,且證人林振暉亦不記得 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去其住處,自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 證明。另經原審查詢被告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2日至26日 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經函覆因只能查1年內資料,故無法查 詢等語,此有原審查詢申登人甲○○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原審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7-113、117頁)。故上開證人林振暉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電信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推翻 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筆錄 及傳喚證人李書銘,欲待證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 與筆錄不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80頁),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故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通常會預先擬好相關問題,再逐 一詢問證人,因問題大致相同,且僅詢問大致狀況,並未細 究相關細節,而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同時在場,所見情形大 致相同,故證述一致本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又經辯護人整 理證人王崇諺之警詢譯文,雖有極小部分與其筆錄記載略有 不同,但陳述之要旨均屬一致,縱除去辯護人所指摘部分細 節,亦完全不影響證人王崇諺證述之內容與一致性,且告訴 人、證人王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檢辯雙方均就案發相關 細節對於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交互詰問,加上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 所有細節本無可能均清楚記憶,始會產生部分細節陳述非完 全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受到警員誘導或與筆錄不相符,並無 可採。且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然明確,是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二、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向告 訴人借用工具遭拒之細故,竟夥同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且被告持刀揮 砍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如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得宜,恐將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 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 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刀刃、棍棒,並未扣案,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 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2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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