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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 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 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 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 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 ○○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 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 「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 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 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 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 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 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 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 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 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 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 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 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 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 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 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 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 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 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 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 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 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 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 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 、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 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 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 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 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 ,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 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 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 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 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 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 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 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 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 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 ,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 ,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 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 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 ○○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 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 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 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 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 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 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 ,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 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 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 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 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 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 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 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 ,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 ,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 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 、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 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 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 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 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 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 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 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 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 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 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 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 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 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 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 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 ○○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 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 ,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 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 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 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 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4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下逕 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氧氣鼻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 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次子、長子,丙○○為相對人長 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份屬至親,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看護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養父契約正本供本院查驗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因妻女長住日本,其需常 常出國,於其出國期間倘另有丁○○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尚不至於減損相對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8頁),是認由其等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 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經選 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63-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慶福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福即林金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母即聲 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但原監護人 林吉勇因罹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 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吉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 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母即聲請人陳柳及其配偶林吉勇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人 ,嗣林吉勇自110年起因罹患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罹患 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8號案件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禁治產事 件、監護宣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吉勇因罹 患癌症不能行動,無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惟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 及其配偶林吉勇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後,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等2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今林吉勇因受監護宣告而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 人職務或因心神喪失而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 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 定監護人。再者,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並無何事實足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 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11-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林泰鳴 相 對 人 林明昌 關 係 人 林泰笙 林泰璽 林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明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泰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泰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林泰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林泰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鳴與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林 泰祥均為相對人林明昌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林泰璽、林泰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 林泰祥(下合稱關係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閉眼,對提問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3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案,並有其等同意 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前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 日常生活均由其等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 同商議處理,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退 休金支應,若有不足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 助相對人處理刑事案件並保護相對人,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就共 同監護等情已有共識,現均同住,得即時聯繫以共同決定相 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爰選定聲請人林泰鳴及關係人林 泰璽、林泰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0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及姑姑 。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 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只知道出生月日,但不知道何年出生及 身分證字號,知道現跟阿公、哥哥、阿婆同住,但不知家裡 地址,並稱「(有無去讀書?)沒有」、「(從何學校畢業 ?)清華高中」、「(現有無工作?)小作所」、「(在小 作所做什麼?)掃地、拖地」、「(有無薪水?)有」(聲 請人表示沒有薪水)、「(是否知道薪水多少?)不知道」 、「(薪水誰拿走?)哥哥」、「(你有1,000元,衣服1套 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200元」,過程中意識清楚 ,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 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 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 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 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第四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1(百分等級為﹤0.1, 信賴區間為38-46),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此測驗為案姑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 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4,信賴區間約 為37-43)。整理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 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25歲女性, 評估當天由案姑及案祖父陪同前來,外表整齊,情緒平穩。 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相關應 答尚可切題,但未能完整表達事件,話量少。測驗時,動機 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 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審酌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於其幼時 離婚,並約定由父親任親權行使人,有一成年兄長,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其祖父及姑姑。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一直與其父、兄、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同 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並負擔生活費,保管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處理相對人事務(見本院卷 第32頁)。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 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父母、胞兄對本件之意見,相對 人之父及兄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相對 人之母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父、兄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相對人 之母則不予理會,難認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現與相對人 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0

TYDV-113-監宣-1103-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尤素禎 關 係 人 尤科樺 尤龍進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尤裕喬 尤訢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尤裕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 尤裕喬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尤訢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前經鈞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惟受輔助宣告 人高蜜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變更宣告高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此觀 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一)高蜜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 輔助宣告,而聲請人尤素禎為高蜜之子女,有裁定影本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高蜜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 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方向感、計算能力、記 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 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 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高蜜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尤素禎 、關係人尤龍進、尤科樺,而關係人尤龍進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子即關係人尤裕喬為輔助人等情, 有親等關聯查詢單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經本院通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子女到庭調查,除關係人尤科樺未 到庭表示意見外,另關係人尤龍進則委託其輔助人即關係 人尤裕喬到庭陳述因為關係人尤龍進不適合當監護人,所 以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子即關係人尤裕喬代理關係人尤 龍進當監護人,並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女即關係人尤訢 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 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 人高蜜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而考量本件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既均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 裕喬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事務 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共同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 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事 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 護等事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 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尤裕喬共同決 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 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尤 訢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9

TNDV-113-監宣-863-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 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 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 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 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 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 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 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 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 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 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 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 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 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 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 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 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 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 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 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 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 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 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 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 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 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 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 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 ,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 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 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 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 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 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 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 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 ,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 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 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 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 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 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 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 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 、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 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 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 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 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 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 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 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 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 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 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 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 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 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 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 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 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 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 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 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 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 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 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 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 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 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 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 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 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 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 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 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 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 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 ,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 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 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 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 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 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 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 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 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 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 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 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 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 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 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 ○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 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 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 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 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 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 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 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 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 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 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 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 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 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 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 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 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 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 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 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 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 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 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 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 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 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 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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