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SCDM-114-聲-1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