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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06

SCDM-114-聲-13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昀芷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昀芷 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與共 同被告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昀芷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三)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待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 告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依閱卷資料業已公開、辯護人對於 相關證據之評價等,逕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昀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8-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06

SCDM-114-聲-17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6-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瓊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瓊芬(下稱被告)為乳癌患 者,身體不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巷00弄00號,被告於同年月5日交保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 訴字第40號卷宗無訛。準此,被告重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06

HLDM-114-聲-11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 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 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 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 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 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 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 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 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 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 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 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 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 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 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維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廷維已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之交保金,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 12年11月21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6 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復經通緝年餘後 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 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為保全訴訟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3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自承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 8月27日上午向某被害人取款1次,同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李 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 ,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 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同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 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9月24日 本案遭逮捕羈押止之期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迄至112年7月25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1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 同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 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 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 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多位被害人 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偵 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於 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才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再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確因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 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 之詐欺集團,存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 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有多種聯絡被告之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 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既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再犯,實不宜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雖於113年8月27日取 款遭查獲後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案,惟實係詐欺集團掌握 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且知悉其住處,並揚言若被告不繼續 取款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遭恐嚇,方繼續依指示取款 ,被告所為實屬不得已,否則被告從未取得報酬,何以需繼 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原裁定 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若要防止被告反覆 實行犯罪,尚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之方式始足以確保;被告已知 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本案應可 選擇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 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 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又被告於抗告意旨猶自承: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 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被告於11 3年8月2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移送檢 察官複訊獲釋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 ,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 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 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 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 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否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5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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