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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原訴-6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時偉業與告訴 人郭俊鋒成立調解,為能在外賺錢,以利將來履行調解內容 ,以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於 案發後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及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在外,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陳述,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 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 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 (本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7日宣判),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認罪答辯之情形 ,另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 情及參酌被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被告 自由之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如被告 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4-聲-16-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 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 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 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 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 ,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 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 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 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4-聲-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麗芳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劉麗芳因被告 孫孟新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 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 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26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 ,被告即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刑保字 第3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已於112年11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並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6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具 保 人 彭真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真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詐 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彭真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刑 保工第3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於113年4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 3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5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 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6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 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 責任,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聲-1769-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 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 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 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 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 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 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 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 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 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 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4-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鉉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惟本案業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本案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如被告未能 履行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若被告於停止羈 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 仍得命再執行羈押,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151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 未判決確定(被告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 ),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 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 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6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胤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均已交代詳盡,也坦承 犯行,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查扣,並無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左腳有車禍受傷之舊疾,請 依比例原則,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之家人 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5次犯行,先後加入2個犯罪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2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已將 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 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 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0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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