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萬5,600元(參本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6頁),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1萬5,0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TPHV-113-重再-39-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