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 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 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 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 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 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 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 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 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 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 (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 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榮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雁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榮修涉 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5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處分 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4月6日2 1時許,因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後方板金有新刮痕,懷疑係聲請人所為,遂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基於誹謗之犯意,揚聲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等語質問聲請人,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確有告訴狀陳稱之誹謗犯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傳喚任何證人為陳述,僅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 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證人張福貴、張蔡貴美為聲請人之 父母,故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自應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不應遽以 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於聲請人門外告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時,係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蓄意毀損他人財物, 而以極高聲量質疑聲請人,以使街坊鄰居誤認聲請人有此行 徑,且聲請人僅係徒步經過小客車旁,被告隨即於極短時間 趨前指控聲請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不實言論,被告顯係利用 其與聲請人住在同一社區之地利之便,長時間關注聲請人並 藉機遂行犯行,又被告自可以適當之聲量為溫和詢問,被告 故意提高聲量使周邊居民皆可耳聞,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 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福貴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6日21時許,我在自家看 電視時,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指控我女兒(即聲請人) 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 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 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證人張蔡貴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自家 與先生、女兒(即聲請人)在看電視,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 喊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 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 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住家前, 向聲請人稱「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等 語,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從家中陽台 有看到聲請人從我的車後停留再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要出 門時,發現我的車後有新的刮痕,才想到剛剛20時許聲請人 在我車後有停留一下,所以就走到聲請人門口看一下在不在 ,就看到她站在屋裡,我在柏油路上說請問一下,她就走出 來,我才問她剛剛有看到你走很近,請問你有沒有刮到我的 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4月6 日20時許,先自家中陽台看見聲請人有佇足在本案車輛附近 ,後於同日21時許,才見本案車輛上有刮痕出現,故合理相 信係聲請人所為,始向聲請人詢問刮車之原由。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 00:42-19:49),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 從家中走出,手持手機,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 告車後注視,再走回家中門口,之後,聲請人又再度穿越馬 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聲請人走到附近又 返回至被告車後注視。另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 00:26-21:4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雙手叉 腰,站在自己車後注視,隨即穿越馬路走向聲請人住處前, 聲請人出來,雙方理論,聲請人父母親亦自家中走出共同穿 越馬路至被告住處門口,站在車後理論,後來又有一男一女 自聲請人住處走出,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車後相片,該女子 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離開。過程中來往人車並無一人佇足, 亦未見有其他人停留現場圍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上聲議卷第11至29頁),足見聲請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 同日19時49分許,確實有數次靠近本案車輛之行為,衡諸車 輛產生刮痕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源於行車過程與他物 摩擦所致,亦可能源於人為所致,甚難循跡查找源頭,而被 告既於發現本案車輛產生新刮痕之1至2小時前,即見聞聲請 人於本案車輛後方徘徊之情事,以致直觀認為車輛刮痕係聲 請人所為,故被告向聲請人詢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 幹麻來刮我的車」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此部分尚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且參酌上揭文字 之用意,被告既係以質問之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直接敘述 聲請人有刮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應係詢問聲請人是 否有刮車、及刮車之原由,並非出於惡意而虛捏不實事項貶 損、汙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 明,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 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是否有傳述於公眾之情 事,惟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審 酌本案糾紛前後脈絡、及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刮車之人乙 節確有所本,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無另 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俱無從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14

KSDM-113-聲自-103-20250314-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林嘉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 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之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 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4 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 各處分書、高檢智慧分暑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 實有違誤,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查:     ㈠、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因出租「美華牌伴唱機」供營業場所使用 ,該公司、被告林嘉愷或承租「美華牌伴唱機」業者經多位 不同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歷經多次調查後均認被告 美華公司確實有給付價金給大陸壹零玖零公司以取得授權, 因此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有詳盡說明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自難僅因本件告訴意指所指摘之侵權歌曲不同,即對被告做 不同之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對行為侵害之態樣有數類,包含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等不同類型,各於著作權法第3條分定甚明。而 被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其中與北京壹零玖 零公司合作之部分,係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始能與北京壹零 玖零資料庫連線,由操作者選擇撥放視聽著作之時間與地點 ,果如斷絕網際網路,該等視聽著作即無法撥放。亦即,被 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並無以暫存於機台硬 體內以重製之方式運作之機制,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述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參照,從而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乙節,按串流媒體係 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 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Client),並且傳輸至用 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 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 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 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 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 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 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 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 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 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 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 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 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 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 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 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 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參照)。是以,「串流」( 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 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 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 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 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 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是聲 請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亦與前開案件中所舉之證據重 複或雷同,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美華牌伴唱機」設備時, 係明知壹零玖零公司提供之串流服務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情形而仍出租等主觀犯意,故本件仍應與前開案件為相同之 認定。準此,本案應認該歌曲係以雲端串流方式提供之網路 歌曲,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該等歌曲已重製 於本案之串流影音伺服器等載體,故被告尚無涉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餘地。 ㈣、被告不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規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 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 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足該當,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刑責自僅處罰故意犯罪。   ⒉被告否認其存在犯罪故意,並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 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 為其佐證。而觀前開聲明書、合同中確實記載:案外人北京 壹零玖零公司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 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 給被告美華公司合法使用等語,並就提供前開服務之詳細內 容規定於上開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此等內容 均尚屬詳盡,且無明顯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確係就使用雲 段串流服務為授權及保證,且此等證書也足使簽約者形成能 夠合法、有權使用前開串流點歌服務之確信,則被告本於此 等事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APP輸入系爭伴唱機,最終使 客戶能透過伴唱機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之行為,即難認其行為 時能清楚認知就本案之視聽著作部分存在如何之不法使用之 問題,更無從認被告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 權內容之意圖所為。加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版權聲明書 、服務合同之內容為偽造,或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 司共同本於如何之不法意圖、犯罪故意或是而共同製作,以 及被告存在如何之特殊認知,本案即難認定被告存在違犯著 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 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雖聲請人稱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實際上可能並未取得臺、澎、 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授權,所以也無從就金門地區之視聽 著作的使用對被告為如何之授權等語,且有中國音像協會發 表聲明、著作權許可情況說明暨公證書在卷可參。然依照此 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客觀上無權將 在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轉授權給被告,但尚無從 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明確認知上情而故意為前開行為,仍難據 此認定被告具備前揭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至於被告 可能疏於查證、確認,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責任 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意旨,即逕認 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從而本案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 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3

TNDM-114-智聲自-1-202503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郭榮敏 黃懿芬 范振賢 林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 頁)。而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前述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除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外,亦僅有警方所開具之報案證 明單,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38-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聲自-123-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李大年 詳卷 被 告 郭麗巧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Uber Eats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晚間7時51分許,承接訂單將餐點送至約定地址,原告依 約抵達現場後,該處為老舊公寓且1樓大門深鎖,按門鈴接 聽者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原告即回報平台撥打電話連繫被告 確認地址,然均未獲回應,原告依平台規定在現場等候13分 鐘,至晚間8時4分始攜餐離去,相關聯繫紀錄均可在Uber E ats 的APP程式上查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嗣後訂購人 未獲平台退款,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卻時前往送餐並試圖聯繫 ,被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詎料被告竟罔顧事實,執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虛偽指稱原告未將餐店放置門 口而侵占入己,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 已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等惡意不實指控,身心俱創,甚至 須接受精神止鎮,無法安眠達3個月,體重暴瘦5公斤,嚴重 影向接單次數,並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 入原告刑法侵占罪,被告並非訂購人,與本件訂單毫無關聯 ,為何警方可以移送我刑法侵占罪?本案我會請媒體報到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日請我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范逸翔幫我訂披薩 ,並請范逸翔指定將食品放在門,我以前點單其他外送員都 是放在1樓門口、都有順利送達,但當天口我在樓下並沒有 聽到門鈴,范逸翔於當日晚上8點2分收到完成訂單通知,我 5分鐘內馬上就到1樓門口看,但並沒有食物,所以我才去警 局報案,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外送員於晚間8時4分 拿走餐點的,我才認為外送員侵占食物,才對外送員提告, 我已經在訂購系統內強調放在門口、不需面交,但原告卻將 餐點拿走,我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告 的年齡67歲,我想說原告年紀大了搞不清楚平台設定,才想 說算了原諒他,沒有提再議,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原 告在畫面待了13分鐘,但原告在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原告 把系統點選訂單完成後將餐點拿走,如果找不到人,為何要 點完成訂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 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 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 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 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委託范逸翔操作Uber Eats程式訂購 餐點,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 號(詳細地址詳卷),該訂單由原告負責運送,業經被告於 刑事警詢時提出與范逸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逸翔手機 之Uber Eats程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 攜餐點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51分前往上址旁路口,並在 現場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攜餐點離開,則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被告以餐點遭侵占 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對侵占 者提出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5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設侵占罪嫌,後經檢察官檢視監視器畫面,認原告 在樓下停留等待時間達13分鐘,應無侵占之意,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以原告之角度,審查原告有無侵占 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原告主觀上無 侵占意思,而不構成犯罪,於訴訟上之認定,並非原告不構 成犯罪,被告即構成誣指他人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有無 虛指他人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審查。  ㈣查范逸翔進行餐點訂購時,就「外送地點選項」係註明「放 在門口」,有Uber Eats程式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稱該系統列印資料係事後加註、當 天沒有云云,然證人范逸翔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訂單是否 是你幫被告代購?)是。(問:當時被告是要求在訂單上指 定將餐點放在門口,還是指要求面交?)放在門口。(問: 提示本院卷P59,當日訂單明細是否如此?)是。(問:當 天你有收到電話通知餐點已送達了嗎?)我當時在上班,所 以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才看到有幾通電話,在8點整來電 ,上面顯示是Uber中心,我發現後在8點4分將通知送達的截 圖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無證據證明證 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當時對其訂單之認知,係外送員會將 餐點放置於指定地點門口,而非當面面交。再於當日晚間8 時4分許,范逸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到嘍」,以通知被告 至樓下取餐,而被告於晚間8時9分至38分傳訊予范逸翔稱「 東西不見了」、「確定被偷走了」、「我需要訂單編號外送 員資料之類的東西」、「警察調監視器外送員拍完照把東西 拿走了」、「要我先跟外送平台聯絡然後看外送員或平台怎 麼處理」、「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處理不好我會去警局告他 侵占目前已備案」、「一定是瘋了才敢偷我的食物!!!」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徵原告 於晚間8時4分攜餐離去後,被告隨即下樓尋覓本應放於門口 之餐點,但因未見餐點,隨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發 現外送員即原告並未依指示將餐點放於門口,而係將餐點帶 走,進而認定餐點係遭原告侵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以 近年來外送盛行而糾紛頻傳,外送餐點遭侵占或竊取之新聞 時有所聞,依上述經過之前因後果,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 倘已於點餐系統註明將餐點放於門口,卻於監視器畫面見外 送員將餐點攜走,通常將產生餐點遭外送員侵占之認知,本 件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當時僅能藉由報警後,由警方告 知監視器畫面之訊息判斷,應認被告已有查證餐點去向始提 出刑事告訴,並無誣指原告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稱其有打4通電話、有按門鈴經應門者稱該處並無與 購買者同名之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終究未依指示將餐 點放置於門口,導致後續一連串誤會產生,並不能用以推論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及其他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3-店簡-156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