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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目前已無董 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 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 又冠翔公司股東尚有邱羣倫、抗告人王瀚隆,其中邱羣倫聯 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抗告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瞭解。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冠翔公司之唯一董 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生前出資額50 %外,尚有邱羣倫出額額45%、抗告人出資額5%,依法應由遺 產管理人李月芬、邱羣倫、抗告人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如無法互推,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抗告人僅受 僱冠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復因林惟仁請託出名擔任冠翔 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明林惟仁生前如何經營 冠翔公司及冠翔公司財務狀況等。嗣於林惟仁死亡後,始知 冠翔公司財務不佳,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客戶及民間高 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已累及抗告人日後必須連帶負擔,抗告 人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若遽選任抗告 人擔任冠翔公司臨時管理人,可想而知亦無從獲得臨時管理 人報酬,對抗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 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 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 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 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 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 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 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參照),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另因臨 時管理人對公司而言,並非一種常態現象,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應是在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其爭議之情況下,始 得由司法介入選任管理人,以維護企業自治之精神。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冠翔公司之股東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 ,抗告人為冠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 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27、33至42、65至67、 79至81頁)。而冠翔公司現非營業中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相對人固主張冠翔公 司積欠相對人借款,因林惟仁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冠 翔公司清償債務,恐生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受損害之虞等語 。惟冠翔公司之股東除林惟仁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 遺產管理人外,尚有抗告人及邱羣倫,抗告人並自陳欲先行 透過股東互推之作為處置等語,即可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基於企業經營自治原則,相對人上開主張情事,尚難遽認 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情,要難謂已符合聲請選任選任時管理人要件。況相對人因 訴訟上欠缺代表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併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臨時管理人係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法人之董事一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 、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 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公司法、非訟事件法固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 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 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再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 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 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 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實務上若選任公司內部人為臨時管理人, 因該人利害攸關,未必會請求報酬,法院可能不會要求聲請 人預納費用。但本件抗告人已表明:無從獲得臨時管理人報 酬對其難謂公允等語,可見其要請求報酬,但相對人已表明 不願意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臨時 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 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相對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意墊付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綜上,相對人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未釋明冠翔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 ,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冠翔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復不願預納墊代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而選任抗告人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固於民 事再抗告狀中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 裁定」,本院並不受再抗告聲明之拘束,仍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3-抗-37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柯水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柯景文之父,訴外人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 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顏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 予柯景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水產市集有 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 司),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單獨出資者與負責人,並委由被 告保管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612…260號、612…839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 3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合稱帳冊)、現金及 其他資金、存貨,及管理兵凌公司大小事務。 二、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並於108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柯景文之名義委任訴外人即記帳士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出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 日至109年10月20日停業一年之申請。嗣柯景文於109年12月 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柯景文之遺產。 三、而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景文死亡時尚有資產1,007,90 6元(包括現金808,638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 元),被告竟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繼承之1,007,90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1,007,906元之法律上 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又被告擅自委 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涉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拒不返還兵凌公司之大小章,致原告在繼承後無法辦理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復業,無法取得兵凌公司若繼續營業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預期淨利所得165,545元( 計算式:35,474元×(4+8/12)年=165,545元,元以下4捨5 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216條規定,原 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另被告拒不歸還保管 之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而該大小章價值10萬元、存摺價 值10萬元、帳冊價值2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兵凌公司更名前為顏家公司,而顏家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 並非柯景文所出資,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皆由柯景文保 管,侯迺爵則保管兵凌公司印鑑備份,被告僅係接受侯迺爵 之意見,由侯迺爵申請停業,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顏家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設置董事1人,為1人公 司,董事為温岱羚,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 4至158頁。 三、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顏家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柯景 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160至171頁。 四、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兵凌 公司,董事為柯景文,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172至186頁。 五、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 六、柯景文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 七、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受委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送出兵凌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 八、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220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函表示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 至24頁、上開偵查卷第449至451頁。 十、兵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於111年9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3、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 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1,007 ,90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反證 以資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兵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個人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訴外人林憶璇之偵訊筆錄、侯迺爵之警詢筆錄為證,並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30156919號函附兵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 證。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 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 主義,故於判斷公司負責人、公司資產即不受上開登記之拘 束,應以實際狀況認定。  ⑵而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惟證人林憶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兵凌公司負責開發飯店業 務,再交由被告負責接洽,兵凌金司主要是被告在負責經營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電腦工作,我知道柯景文是掛名的 ,柯景文有跟我說,我的獎金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佐以證人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兵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處理兵凌公司所有的帳務資料,包括工商登記、章程擬定及 修正,報酬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每個月有帳單會LINE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顏家公司原本就是由我獨資,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温岱羚是我掛名之負責人,後來因為我有事情,委託被告 經營,柯景文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錢,他的角色就像温岱羚一 樣,顏家公司沒有倒閉,只是更名為江軍公司,之後由被告 全盤接手,被告為江軍公司之實質經營人及出資者,柯景文 只是掛名,温岱羚及柯景文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要掛名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朋友轉 讓給我,轉讓後才改名兵凌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我掛 名執行長,當初公司內之週轉金是由我提供的,公司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以網路銀行作業,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20頁);於偵查中供承: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內務、電腦方面工作,兵凌公司資金 一開始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和柯景文一起合作賣大閘蟹,柯 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我給他15%盈餘,林憶璇只是在業務 上跟我們合作,也就是會介紹一些飯店讓我們可以進大閘蟹 去銷售,柯景文確實是掛名負責人,而對外營業都是我在處 理,我也掛名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我在使用,我是用網路銀 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顏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江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6月18日 合金港湖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160至166、172至176、182、38 0至3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係負責兵凌 公司金流、對外業務及其他大小事務之人,為實際經營人等 語,並主張被告保管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見本院卷㈡第9、13、51頁)。綜上,足見被告實質掌控兵 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景文 僅為兵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掛名負責人、出資人,即柯景 文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經營兵凌公司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與柯景文間就兵凌公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柯景文所遺兵凌公司之財產價額為1,007,906元(見 本院卷㈠42頁),然此單純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予原告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是尚不能據此認定柯景文死亡時確遺有 兵凌公司之資產1,007,906元。再者,原告所舉兵凌公司之1 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兵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於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包括現金808,638 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然兵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向該分局申報無銷售額(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個人網 路銀行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附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結餘為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0、383、395頁),則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 景文死亡時是否仍有資產1,007,906元,實非無疑。遑論柯 景文僅為兵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被 告對於兵凌公司資產即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柯景文於死亡 時遺有兵凌公司資產1,007,906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而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兵凌公司資產乃基於其與柯景文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致原告受 有因停業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 20日止停業之事實,業經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交辦 我寫申請書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柯景文生病,我建議他辦理 停業,因為柯景文沒有意識,他是負責人,無法營業,要辦 理停業才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請教侯迺爵,經侯迺爵建議辦理停業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送文件委託 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被告為兵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管理兵凌公司之權利,則其因掛名負責人柯 景文生病,對外無法以柯景文為代表人營業,被告為免兵凌 公司受行政裁罰,自有權委任侯迺爵為上開停業之申請,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拒不歸還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查柯景文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登記為兵凌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始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兵凌公司之財產 包括其大小章、存摺、帳冊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雖被告與柯景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2月6日因柯景文 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權,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財產,故原告以被 告拒不歸還上開物品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40萬元,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 1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7

SLDV-113-訴-27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楊韻 被 告 張詠頤即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3項原聲明:「㈡、被告 不得再將被告刑案中任何內容用做他用。㈢、被告不得再以 以任何名義聯繫原告家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並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㈡、被 告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 使用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㈢、被告應正式 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 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原告前開所為,均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並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在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 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即訴外人盧春宏配偶。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財務出現狀況,許多員工因而被迫離職,被告卻 以股東名義告知同仁,公司已無法再支付薪資及資遣,惟竟 又私下邀約原告至其另成立之公司工作,被告身為春鴻公司 股東,理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與公司一起對債務負連帶 責任,卻丟下公司債務不管而另作經營,違反身為股東應履 行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 ,原告最終雖獲不起訴處分,卻因被告無端生事,身心產生 莫大的傷害。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後,連續二次以 「同事媽媽」名義聯絡原告家人,企圖擾亂原告家人情緒, 並以尋人方式煽動原告父親報警稱原告失蹤,其心可議,被 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產生嫌隙,為免被告過激 及防不勝防之行為對原告及家人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名譽及未履行義 務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81,600元(依原告111年任職春 鴻公司之投保薪資計算一年所得,即31,800元×12個月=381, 600元計算)。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3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 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 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3、被告應正式向原 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 會再打擾原告家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春鴻公司之股東,應與春鴻公司同負債務清 償之責任,惟春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依公司法僅以其出 資額負有限責任即可,原告誤以無限公司規定要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認為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妨害名譽,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惟被告指證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出現財務狀況,春鴻公司廠商告知被告收到由原 告公務手機傳來的Line訊息,其中內容指稱被告對廠商收回 扣,此事實確實是對被告名譽之妨害,被告係根據其已獲知 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即便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 被告維護自身權利。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頻頻騷擾其家人要求報警,導致原告家人數 次陷入恐慌,使原告與其家人間情感產生嫌隙云云,惟被告 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一次,目的是詢問原告聯繫方式, 企盼藉由原告提供訴外人盧春宏下落,被告前開行為亦無不 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與家人間 之情感嫌隙亦非實在,被告認原告自承其長年不返家之情事 方係造成原告與其家人情感產生嫌隙之真正原因。 ㈣、原告聲明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基礎不明,更不符合損害 賠償之方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在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盧春宏配偶;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 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曾聯繫原告家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公告,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2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開情事為真 。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且僅為探詢原告聯 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1次,復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按 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 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 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 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 ,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 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 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 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 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 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 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 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然查,因原告於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曾以「楊右右 」之LINE暱稱發送「反正誰收回扣你也知道」、「倒不如找 拿回扣的人要錢,不要到最後人家都脫產了你也拿不回錢」 等文字之訊息予春鴻公司廠商,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25 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確有發送 前開訊息予廠商,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原告發送前開訊息 而毀損其名譽,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於該刑事偵告訴 案件中所指控之客觀事實尚非憑空杜撰,亦非出於故意虛構 之不實內容,縱嗣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申告 之前開行為確屬原告所為,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因 此即遽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而被告行使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也不能認為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 訴犯罪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進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 之情事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接連以「同事媽媽」名義聯絡騷擾原告家人 、打聽原告行蹤、又煽動家人報警等行徑,已對原告及其家 人造成困擾,進而侵害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云云。惟被告僅 承認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1次。然 被告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之情事,仍屬社 會上一般之正當行為,難因此即認被告前開聯絡行為有何不 法性可指,更未因此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害;況原告迄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家人因被告前開聯絡行為而造成損害, 亦難認為被告前開聯絡原告家人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是原告 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復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 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原告 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與春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惟春鴻公司之組織形態既為有限公司,自無前開公司 法第60條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也未因此而對原告負任何注意 義務,則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認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 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公司名義發函公告 ,暨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 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訴-27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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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 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 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 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 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 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 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 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 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 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 ,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 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 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 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 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 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 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 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 ,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 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 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 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 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 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 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 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 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 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 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 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 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 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 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 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 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 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 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 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 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 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 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 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 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94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詠崧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停業 3年,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表示不願繼續經營,故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 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有相對 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准停業在案,至今已連 續停業4年,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請貴院權責審 認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㈢相對人到庭及具狀表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公司 股東僅就結算金額有爭執,對於合意拆夥無爭執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共計1,000萬元,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 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 ,又其中聲請人為配偶關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 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 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 額,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且股東已 多次協議解散相對人,惟均協議未果,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 營意見不一而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 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司-1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斌 被 告 涂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涂文珠存在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16,195元,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0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涂文珠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涂文珠對於被告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股東往來債權,因 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出資額為5,000元,佔資本 額比例5%,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應存在股東往來債 權195,871元(計算式:3,917,420元×5%=195,871元),惟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涂文 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無股東往來債權存在,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19 5,8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71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98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 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 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 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 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 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 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 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 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 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 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 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 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 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 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 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 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 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 ,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 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 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 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 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 ,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 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 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 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 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 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 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 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 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 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 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 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 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 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 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 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 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 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 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 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 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 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 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 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 ,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 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 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 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 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 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 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 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 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 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 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 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 :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 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 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 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 ,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 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 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 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 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 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 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 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 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 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 ,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 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 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 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 ,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 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 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 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 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 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 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素媚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峯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蔡昆熹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9,000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0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昆熹、陳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昆熹原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不斷向原告遊說 ,佯稱:創心公司為擴大口罩生產,需挹注資金投資口罩生 產機台,1臺機器約需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若原告挹注 投資,被告創心公司將按月以每片良品0.3元(未稅)、月 報表登載合格月產量,以此計算機台租金予原告;又每臺機 器每月產量為240萬至360萬片,每月至少有80萬之淨利潤云 云。原告乃受其招攬,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 「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挹注 投資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H000000 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 予被告蔡昆熹收受。 二、被告蔡昆熹嗣以需預購買生產口罩原物料為由,而要求原告 代墊原物料款,伊乃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及 100萬元至被告創心公司之金融帳戶。詎被告創心公司僅於1 09年11月17日匯還15萬元及40萬元,尚欠160萬元代墊款未 清償。 三、之後,被告蔡昆熹不斷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並引薦時任被告 創心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陳志豪予原告認識,一起加入遊 說,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再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口罩 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另投資挹注 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於同時分別匯款120萬元、160 萬元完畢。至此,原告總計挹注投資440萬元【計算式:60 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440萬元】。 四、未料,被告等遲至110年1月底,皆未提供購置口罩機台及日 、月產能報表紀錄等相關資訊予原告知悉,經原告多方查證 後,方知被告二人於簽約後,根本未設立工廠、購置口罩生 產機台。原告乃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昆熹解除上開2份 合約,並於同年4月間與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達成還款時程 協議,惟被告創心公司僅陸續返還2,334,600元出資額,之 後即置之不理,尚欠2,065,400元投資款未還。 五、是以,被告蔡昆熹為被告創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 創心公司並無擴大口罩生產、無需投資人挹注投資機台之情 形,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而無法 履約,仍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傳達不實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又被告陳志豪自稱其為 被告創心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蔡昆熹引薦認識,一同遊說 原告,而由渠等行為綜合觀察,可知渠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 機會,有計畫性地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 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與被 告創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65,400元。此外,系爭 第一、二份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且與被告達成還款時程協 議,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創心公司返還2,065,400元。 六、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2條約明:「甲方產能保證為期八個 月,每片良品以新台幣:0.34元計算,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 能作為計算標準」、第8-1條:「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 計為200萬片至360萬片。」,亦即被告係保證每月最低獲利 70萬元【計算式:200萬片*0.35元=70萬元】。惟被告僅於1 10年1月至8月期間,合計匯款130萬元予原告,應依約給付 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口罩原物料代墊款16 0萬元、口罩生產機台費用280萬元、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部分: (一)原告雖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280萬元購買機台,並將之租予被告創心公 司生產口罩,租金以每月生產口罩數量乘以0.35計算,預估 每月生產240萬至360萬片,扣除不良品後每月可獲利約80萬 元。然而,第一份合約書並未蓋用被告創心公司之公司章, 且原告事後亦將開立之支票取回,第一份合約書因而作廢未 執行。 (二)嗣因原告仍有與被告創心公司合作之意願,被告蔡昆熹乃委 由被告陳志豪代表被告創心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 ,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即購買生產機台、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醫療許可證,並於110年1月間開始生產口罩,是被 告等並無違反契約或侵權之情事。爾後,因口罩市場遭其他 廠商大量生產而瓜分,然仍陸續給付租金約70萬元,遂於11 0年3月間開始減少生產,乃至停產,原告所購之口罩生產機 台仍存放於被告創心公司之倉庫。 (三)被告蔡昆熹因於109年11月間受訴外人吳榮峯之矇騙,致被 告創心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以週轉 ,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元及100 萬元以交付。而該筆借款,被告創心公司先係於109年11月1 7日還款55萬元,剩餘款項則於110年4月間全數清償,故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終結。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創心公司部分: (一)原告有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委託被告創 心公司以每台280萬元價額,購買口罩生產機台2台,共計56 0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萬元及16 0萬元,以為支付。嗣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往來,原告乃要求 取回上開2紙支票,並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以作 為機台之購置款,再以原告對被告創心公司之60萬元債權抵 銷機台購置款。由此可知,原告僅給付被告創心公司440萬 元,尚欠120萬元採購款未付,則伊自無法完成第2台機台之 交付。 (二)原告於簽訂合約後2月,不知何故即表明不租賃機台予被告 創心公司,伊當下表示可返還已代購之1台機器,另一部尚 未完成貨款給付之機台,則協議由被告分期將160萬元款項 還予原告。爾後,被告創心公司即依約給付,並因不堪原告 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要求,而陸續給付金錢,合計共付2,33 4,600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原 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合約,並挹注資金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且應返還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 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二份合約書、 支票收訖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蔡昆 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料代墊 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明知被告創心公司無 擴大口罩生產、無挹注投資機台之情,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 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仍利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創心公司營運改善計畫書面 審查綜合意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然查:  1.細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110年11月25日竹投字第1 100035178B號函檢送之書面審查綜合意見所示,其內固載明 被告創心公司於經109年8月19日實地查核時,在園區內從事 生產口罩,違反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語 (見卷第207-211頁)。惟上開文件,係園區管理局於審查 被告創心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後,所為之書面審查意見,且 因尚有部分內容待釐清,乃訂期通知被告創心公司出席營運 改善計畫審查會以說明,亦即上開文件並非代表園區管理局 之最後審議結果,自難依此即逕認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明 知無法履約仍騙取原告簽訂合約之情。況查,被告創心公司 之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經衛生福利部 於110年1月5日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見卷第1 43頁),益徵被告昆熹、陳志豪應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侵 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  2.次查,檢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375-391頁) ,除因截取圖片雜亂而無法明確對話者、對話日期、對話之 前因後果分別為何外,由其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蔡昆熹、陳 志豪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依此作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被 告創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尚難認為真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份合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 嗣應被告要求而代墊原物料款,即於109年11月16、18日分 別匯款115萬及100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並取回上開2紙支 票,惟被告創心公司事後僅匯還共55萬元,應返還尚積欠之 160萬元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合約書、支票收訖 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頁);而被告 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 辯稱對該等金錢為消費借貸,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屬機台購置 款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 其立合約書人欄位欠缺被告創心公司之印章(見卷第25頁) ,且原告於簽約後之不久,即取回用以履行合約義務而交付 之支票2紙,則第一份合約是否成立?立合約書人有無履行 契約內容之意願?均屬有疑。再者,原告係先於109年11月1 6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被告創心公司旋於翌日匯 還55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是以渠等間 於短期內頻繁為金錢往來之情,可認原告應非基於支付購機 款之目的而給付上開金錢,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事後達成 以未還之160萬元款項轉作第一份合約購機款之合意,加以 原告並無為被告創心公司支付生產口罩原物料費用之義務, 則被告創心公司顯無受領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仍繼 續受領原告交付之16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二份 合約,並已分別匯款120萬元、160萬元完畢,惟被告等遲未 依約設立工廠、購置機台,經其於110年1、2月間解除合約 ,被告應返還購機款28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二分合約 書、口罩生產機台採購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 第237-249頁、43、51頁);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 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辯稱已依約代買生產機 台及投入生產至110年3月間,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原告所交付 2份合約款項,不足購買第二份合約之機台云云。而查,原 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份合約之同日,將與契約所 定相同金額之款項280萬元匯予被告創心公司,足認原告所 交付之此部分金錢,確為第二份合約之購機款,則被告創心 公司即有依約為其代買生產機台之義務。然而,依據被告提 出之出貨驗收單(見卷第165頁),其上未經原告簽收,無 法證明係被告創心公司為原告代購之機台;且被告提出之入 庫單、成品檢驗報告表、銷貨單(見卷第145-152頁),亦 為被告創心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除無法證實確有該等物品 之生產外,亦無從認定是否係以原告購買之機台所生產,均 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創心公司未履行契約 為由,主張解除第二份合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280萬元 ,於法自屬有理。 (四)至原告另依第二份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獲利 差額4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條條文係約定:「8.1每部機 台之基本產能約定為:為每分鐘約略生產80片,每日運作16 ~20小時,每月運作20~30天。即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計 為200萬片至360萬片。8.2甲方(即被告創心公司)產能保 證為期八個月,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能作為計算標準,每片 良品以0.35台幣計算。」(見卷第243頁),依其文義,係 雙方就機台生產效能所為之預估及約定,其中雖使用「產能 保證為期八個月」,惟未明定被告創心公司應於8個月期間 按基本產能、8個月之後按實際產能,均以每片0.35元計算 之費用給付予原告,至多僅於合約第11.3條作出違約之罰則 。則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條文,主張被告創心公司應給付8個 月之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者,為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及第二份合約購機款28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創心公司已陸續清償共2,334,600元,而該部分清償款於扣除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後,不足完全清償第二份合約購機款,尚欠2,065,400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創心公司給付2,06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2-訴-458-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瑞欣 蘇秉濬 王沛瑀 田芳逸 曾聖雄 黃如銨 張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蘇秉濬、 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 院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固於上 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主張因罹患疾病無法依期到庭,並提 出曙光診所民國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 被告為一公司法人之組織,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方耀慶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舉辦不動產投資之演講活動,邀請參加演 講之人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公司,原告7人因此與被告簽立有 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李瑞欣出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 黃如銨、張立民各出資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交付予方耀慶 。惟於是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出資額後,被告並未依約成 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原告7人之出資金流亦不明, 故原告7人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又被告既未辦理有 限合夥登記,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10條規定,有限合夥 未成立,且被告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上開情狀 屬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等7人因而寄發112年8月7日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09號向被告請求履行,惟被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辦理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已陷於給 付遲延。嗣原告等7人另寄發112年8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號碼206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 ,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據置理,故原告等 7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 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臺中地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訴-15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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