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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7-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500-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 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 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 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 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 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 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 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 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 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 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 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 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 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 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 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 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 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 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 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 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 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 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 「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 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 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 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 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 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 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 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 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 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 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 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 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 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 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 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 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 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 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 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 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 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 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 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 ,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 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 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 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 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 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 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 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 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 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 」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 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 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 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 」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 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 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 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 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 ,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 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 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 「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 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 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 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 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 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 、「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 」,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 、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 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 ,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 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 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 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 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 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 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 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 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 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 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 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 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 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 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 ),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 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 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 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 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 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 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 (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 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 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 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 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 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 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 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 ,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 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 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 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 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 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 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 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 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 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 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 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 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 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 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 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 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 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 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 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 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 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 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 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 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 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 ,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 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 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 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 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 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 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 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1-訴-896-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蔡昀翰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宗賢、蔡昀翰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宗賢、 蔡昀翰(下稱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30、1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 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 告李鳳芳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宗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首先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跟告訴人田○心(下稱告訴人)和解,且當下 有保護告訴人,避免事態擴大,告訴人也稱我有保護她,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參酌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159、167、16 8、169頁)。 (二)被告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 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僅是跟隨上車,未持刀押人,也與告訴 人以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7、131、134、159、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 人,共犯邱○瑄及告訴人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生,其等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成年人 與少年邱○瑄共同故意對少年田○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 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 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 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 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 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 2、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係因共犯李鳳芳之邀約,且扣案之西瓜刀 亦係李鳳芳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等節,業經李鳳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4至195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20至121頁),又本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宗賢是現場拉 我衣服的人,但他有跟李鳳芳講不要動我,李鳳芳當時情緒 很激動,沒有辦法控制;被告蔡昀翰有用空紙煙盒丟我,但 沒有丟到我,只是擦過去而已;因老闆發現我被抓走,用我 放在店裡的手機打電話給李鳳芳,說已經打給警察,叫他們 半小時內把我送回去,李鳳芳就把手機給我,叫我自己跟老 闆說我很安全、沒事,後來他們問到一半就走出房間,也把 我帶出去,叫陳○淇幫李鳳芳打給警察,叫我自己跟警察講 說我沒事,請警察來中和民享街接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 場了等語(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 開各節以觀,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動機、分工、手段及侵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 非甚鉅,且與李鳳芳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被告2人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分別以3萬6,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139 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 ,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2 人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李宗翰於113年8月30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漏未審酌,認被告李宗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等語,即有未合;被告蔡昀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與共犯李鳳芳及少年邱○瑄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導 策畫之地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寬宥,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原諒二位被告 ,針對被告的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暨被 告李宗賢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 在夜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蔡昀翰於本院自陳:高中在學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入所前也沒有工作,家裡有奶奶 、姑姑,未婚,家裡經濟由姑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97-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07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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