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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陳恩杰 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恩杰取得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一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倒數第3 至4行「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柯業昌取 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 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 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 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恩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 況,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 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即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請併辦 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恩杰(另行起訴)自民 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 「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柯業昌、陳恩杰、LI 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至 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幣 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給 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虛 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上 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 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依 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柯業昌指 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凱KY」之 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 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柯業昌復承接前揭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 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劉玥伶收取6萬元之 款項,同樣由LINE暱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 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 到該筆虛擬貨幣,柯業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 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玥 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 稱「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 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柯業昌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陳恩杰與LINE暱稱「 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業昌共計向告訴 人收得12萬元之詐騙贓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金訴-2983-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 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 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第27546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 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丁瑋修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 2 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蔡孟峻 (告訴人) 112年4月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2 廖淑芬 (告訴人) 112年5月2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 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㈣9萬元 ㈤5萬元 ㈥10萬元 ㈦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3 陳秋縈 (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4 林思慧 (告訴人) 112年7月8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 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5 黃志峯 (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蔡長林 (告訴人)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7 黃宗元 (告訴人) 112年7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 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3萬3,000元 ㈡3萬3,000元 ㈢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8 毛若懿 (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9 劉碧真 (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 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㈢9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10 陳雅婷 (被害人) 112年7月間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 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 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 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蘇碧珠及林士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三)證人戎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 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 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 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3分 5萬元 2 蔡長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分 許 60萬元 3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4 黃志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 6萬元 5 陳秋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 1萬元 6 廖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9萬元 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黃宗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18萬元 8 蔡孟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名稱「Wu 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 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 「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 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 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 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06

TCDM-113-金簡-76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眞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馮士奇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眞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中,仍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線車道 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五權路與 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馮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自英士路左轉前來,二車發生碰撞 ,蔡育眞並於煞車閃避時,使車輛向左方即碰撞方向閃避, 而使撞擊情形更加嚴重,而未對車禍事故採取適宜之安全措 施,致馮梓榕人車倒地,導致顱骨變形、左骨盆腔骨折、右 前臂手腕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並造成多重器官損傷,送醫 急救後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馮梓榕之父馮士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 114頁、第147至182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馮梓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 重大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3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仍駕 駛汽車上路,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此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 罪情節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馮士奇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與分期給付之前3期款項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簡 訊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 、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之過失情節、損 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調解筆錄中記載給 付2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交訴 卷第8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1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2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宣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宣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就「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外,並將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賴明朝 (下稱告訴人)先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見交 易卷第111頁、交易緝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易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至肇事地點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禮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傷勢非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然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 於109年5月1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 通緝後,始於110年1月3日到案,經值班法官當庭諭知於110 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卻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本院第二度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月22日緝獲到案,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 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27-29、33;84-91、96- 97、110-112、114、162、182-186、217-218頁、交易緝卷 第39-41、4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進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 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交易卷第3 7、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為新臺幣1500至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緝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劉宣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搶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賴明朝沿該路 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步行在前,雙方閃剎不及發生 碰撞,致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劉宣廷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賴明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宣廷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拘無著)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明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㈡ 告訴人賴明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 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 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CDM-113-交簡-65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 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8元,及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 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至1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竊得之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林暐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內,趁店員張嘉芠未注意之際,至該超商 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EXTRA香濃蜜瓜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 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張嘉芠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張 嘉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是忘記付錢,當時伊忘記帶錢包出來,打算上去拿錢再下 來付錢,因為伊就是忘記了,伊在看手機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zVs9M2Sg」時間顯示00:00:48-00:01:33處,被告先 在貨架區前張望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右側口袋,被告張望 、查看其他商品時,碰撞畫面右側商品架,於檔案名稱「Ca mera2_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00:03:56-00:04:02處時 ,被告詢問店員是否有撞倒商品,店員回答沒有後,被告旋 即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過程中均無看手機 之舉止,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口香糖2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05

TCDM-113-簡-213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4

TCDM-113-易-1372-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易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彭成彰」之人,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 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且為幫助犯,依法為 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 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⑶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本 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本案 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彭成彰」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淑美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 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彭成彰 」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36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 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詎其竟提供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彭成彰」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氾濫,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雖有意願和解,惟 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意見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又被害人人數雖僅有1人,然 其遭詐騙款項甚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36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 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一街某處,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彭成彰」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淑美,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 向。嗣蔡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被告與交付對象毫無信任基礎,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2 ⑴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淑美(提告) 假檢警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 轉帳49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 轉帳53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轉帳138萬元 110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9分許 轉帳158萬元 110年9月2日9時33分許 轉帳20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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