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榮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 里00鄰○○街000號5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08年2月2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年7月 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於入境臺灣,與乙○同住 於新北市三重區,甲○○多次外遇,嗣甲○○於111年6月6日離 境,自此兩造分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結婚,108年7月24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又乙○主張甲○○於111 年6月6日離境未與乙○聯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至今已逾2年,足認 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臺灣及越南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0

PCDV-113-婚-348-2024112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他國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潘玉 鴻、潘玉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因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潘玉鴻設籍 於新北市,聲請人潘玉婷於返國後亦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 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做成之家庭收支 概況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4,666元,惟因聲請人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須接受 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能夠順利跟上學校課程,亦有安 親班之需求,日常開支較多,而以30,000元惟本件扶養費金 額之請求,茲因聲請人潘玉鴻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及教育費 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之母丙○○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 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其他國家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 28日認領聲請人乙○○及甲○○,將相對人與丙○○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一份為證,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 丙○○單獨負擔,丙○○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潘玉鴻罹患妥瑞氏 症及過動症,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親班收費單、借款簡訊、繳費單、催繳單、低收入戶證明 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 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年分別為9、6歲,正值成長發 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 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聲請人乙○○、 甲○○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之母丙○○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筆,財產總額為1,005 ,86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 聲請人之母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60,000元 ,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 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60,000元,聲請人既未具 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 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乙○○、甲○○每 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之母 及相對人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 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9

PCDV-113-家暫-155-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臥床、意識混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莊 社福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 人現在臥床,意思混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難以 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 、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 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金和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辛○○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男任○○、三男即被告甲○○ 、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已○○,然 任○○嗣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丙 ○○、長男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 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街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迄今,即由被告乙○○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乙○○收取租金,其租金並未分 配予其他繼承人,從而倘若依照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比例至多 僅五分之一,將來恐有使用收益上困難,原告仍將面臨如同 現金空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之窘境,縱使僥倖獲得使用權, 則各繼承人間亟可能互相箝制,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價值,是 系爭房地無分別共有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以變價 分割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丙○○、丁○○、戊○○、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給被繼承人收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男 ,被告庚○○、乙○○、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三 女,而被繼承人之次男任○○於起訴前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 被告丙○○、丁○○、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0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財產,惟附表3至6之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93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 的,堪以認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 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 提出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分 配予原告,上開費用加計支出合計為218,500元【計算式 :209,500元+7,000元+2,000元=218,500元】,而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以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支出,上開債權扣除喪 葬費用後,仍有71,5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 協議,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發揮不動產價值,被告庚○○、丙○○ 、丁○○、戊○○、已○○對此亦表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乙○○則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如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 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性質 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板橋區國光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銀行存款 290,000元 原告主張220,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扣除已支出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18,500元,剩餘71,5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票 遠東新254股 6,2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股票 中國鋼鐵4股 8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訴訟費用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 101,76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五分之一 2 庚○○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已○○ 五分之一 5 丙○○ 十五分之一 6 丁○○ 十五分之一 7 戊○○ 十五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備註 1 喪葬費用 209,500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29萬元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218,500元 卷一第179頁 2 喪葬費用 7,000元 卷一第181頁 3 喪葬費用 2,000元 卷一第183頁

2024-11-13

PCDV-113-家繼訴-13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 融洽,未料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 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 家務,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 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 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原告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遭原告家暴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 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 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紙 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主張遭原告家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字105年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 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1233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 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 後,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婚-488-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翔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 人目前中風,臥床無法說話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退 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 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 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 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 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3-婚-542-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曉玲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1號),原告為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敏郎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 擔任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因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乙○○利害相反, 原告為被告丙○○之哥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 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告丙○○、乙○○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梨玉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丙○○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93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乙○○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有 利害關係,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當庭表示請求為被告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審酌鄭敏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經原告並表示願意擔任 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鄭敏郎律師於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3-重家繼訴-11-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