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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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楊忠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 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埔簡-17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1-09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峻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緣林湘婕於113年8月 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股票社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暱稱「吳哲賢」之名義,以投資為由誘騙林湘婕 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胡峻銘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胡峻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林湘婕佯稱:須以虛擬貨幣給付交易費用即新臺幣 (下同)67萬元等語,惟林湘婕查覺有異,遂假意承諾交付 金錢,並配合員警偵辦。胡峻銘遂假冒幣商,於113年11月6 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62巷19弄口,欲向林 湘婕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31、113至114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查獲被告照片(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因父親罹患重病,欲兼職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為上 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送 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對話內容亦包 含:若遭警方逮捕得否交付相關證據、何時委任律師、遭 羈押時要聯絡何人等情,有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第70至82頁),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既已有正當工作( 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仍選擇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被告原欲收取之贓款達67萬元,係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免於告訴人財產遭受 巨大損害。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33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 人因係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 送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遭逮捕後要如 何應對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曾多次考慮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被告已熟知必將遭檢警偵辦。被告既已知參與詐 欺集團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仍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依目 前卷內證據,本院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本 4 點鈔機 1臺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珵 具 保 人 涂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更字第308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立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立群因受刑人黃志珵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查無受 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受刑 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故聲請人據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聲-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銘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已審結, 被告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動機及必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 認被告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 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 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 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 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 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 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 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 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 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 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 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 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 ,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 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 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 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 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 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 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 )、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 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 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 、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 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 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 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 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 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 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 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 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 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 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 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 、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 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 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 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 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 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 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 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 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 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 、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 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 (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 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 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

2025-01-09

TCDM-113-易-65-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林 冠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 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 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 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 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 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 ),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中簡-28-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賴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榮顯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廣福路與 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載運瓦斯桶在腳踏板處未加以捆紮 牢固,致瓦斯桶掉落在車道上,被告賴榮顯隨即將機車暫停 在路旁欲伺機撿拾,嗣於同日22時8分許,為撿拾掉落車道 上之瓦斯桶,疏未注意應避免阻礙交通,仍貿然徒步返回上 開交岔路口彎腰撿拾掉落物品,適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廣福路由大雅區往環 中路方向行駛進入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與前 方彎腰撿拾掉落物品之被告賴榮顯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榮顯 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節脊髓損傷、前額暨臉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 俊豪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肩膀、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豪、賴榮顯 (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之刑 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蕭佩珊、張聖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8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訴-958-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 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 行左轉,適告訴人吳重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 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2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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