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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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 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葉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宣 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擔任「車手頭」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指揮車 手取款,並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 訴人林欣蓉受有財產損害。其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詐欺集團上層指 揮向車手收取款項,並無「車手頭」之認知,僅屬可替代的 角色。又本案被害人僅1人,且其坦承犯行,並繳回2千元犯 罪所得。原審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卻未量處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量處其有 期徒刑11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 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與詐 欺集團有關。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坦承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許逸」(下稱許逸)等人 組成之團體,依許逸指示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收據。其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明 確,係因偵查機關未對其提問所涉具體罪名,始未認罪,其 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 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 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 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 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 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 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 ,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 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 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 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 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 )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 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 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 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 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 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 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 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 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 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 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 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 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 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 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 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 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 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 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 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 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 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 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 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 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 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 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 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 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0-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 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 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 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 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 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 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 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永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劉 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如其附表所示劉德育名義之本票 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由李汶汶提供空白本票 交由伊簽發後交其收執,而非伊事先簽發完成以備行使交付 者,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即令觸法,亦屬該當偽造文書罪而已,原判決遽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劉德育、 李汶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相關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暨何以並無 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據以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 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 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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