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
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