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 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 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 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 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 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 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 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 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 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 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 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 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 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 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 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 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 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 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 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 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 ,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 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 ,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 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 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 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 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 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 (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 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 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 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 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    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 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 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 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 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 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 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 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 」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 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 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 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 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 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 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 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 「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 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 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 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 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 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 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 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 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 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 、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 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 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 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 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 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 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 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 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 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 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 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 」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 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 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 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 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 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 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 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 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 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 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 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 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 ,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 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 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 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 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 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 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 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 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 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 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 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 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 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 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 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 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 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 ,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 ,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 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 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 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 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 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 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 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 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 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 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 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 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 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 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 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 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 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 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 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 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 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 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 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 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 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 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 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 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 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 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 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 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 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 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 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 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 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 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 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 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 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 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 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 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 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 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 、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 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 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 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 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 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 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 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 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 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 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 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 ,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 ,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 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 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 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 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 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 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 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 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 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 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 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 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 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 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 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 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 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 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 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 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 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 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 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 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 ,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 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 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 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 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 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 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 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 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 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 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 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 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 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 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 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 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 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 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 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 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 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 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 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 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 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 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 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 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 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 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 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 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 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 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 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 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 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 。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 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 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 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 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 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 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 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 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 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 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 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 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 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 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 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 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 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 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 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 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 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 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 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 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 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 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 ,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 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 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 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 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 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 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 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 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 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 ,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 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 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 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 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 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 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 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 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 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 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 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 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 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 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 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 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 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 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 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 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 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 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 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 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 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 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 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 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 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 」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 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 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 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 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 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 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 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 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 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 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 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 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 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 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 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 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 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 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 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 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 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 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 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 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 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 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 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 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 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 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 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 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 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 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 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 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 ,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 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 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 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 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 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 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 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 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 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 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 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 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 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 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 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 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 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 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 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 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 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 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 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 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 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 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 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 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 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 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 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 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 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 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 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 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 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 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 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 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 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 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 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 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 ,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 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 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 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 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 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 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 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 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 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 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 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 ,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 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 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 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 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 。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 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 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 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 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 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 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 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 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 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 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 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 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 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 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 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 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 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 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 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 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 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 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 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 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 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 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 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 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 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 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 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 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 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 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 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 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 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 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 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 患肝硬化併腹水,腹水包住所有體內器官,不僅出現腸沾黏 現象,且心、肺、肝、腎、胃出血,已進入「猝死」器官衰 竭,影響生活自理,請給予救命機會,為生命爭取時間。又 被告倘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可享有低收入戶補助,請鈞 院給予適當醫治病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 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前 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乃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等情,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 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因腹脹 、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醫師診斷後認被告患有肝硬化併 腹水等症狀,並自該日起住院至113年8月29日出院;嗣於11 3年9月19日又因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經醫師診斷後認被 告患有肝硬化併腹水等症狀,住院並施以抗生素治療等情, 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紙及臺中 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如 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抗-68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