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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1日兩願離婚,聲請人則係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 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丁○○,故聲請人非其生母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 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且其係於同年8月21日具狀 提起推定生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 其母丙○○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相對人甲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9日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結 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F)與丙○○之 女(D)(即本件聲請人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 係指數為0000000000.910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 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 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甲○○,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家調裁-26-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 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一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當事人合意法 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 婚,於112年4月19日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為婚姻關係中受胎,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房已久,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 ○○應無血緣上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 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甲○○則以:對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 所生之子女,無意見。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為證,依上 開鑑定書所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 型別經 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3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 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丙○○不可能為甲 ○○所生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間確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相對人丙○○既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3月 18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家調裁-27-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82年7月12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聲請人。雖聲請人受胎係在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 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 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 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等語,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 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 雖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10月9日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調裁-95-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夫妻,兩 人於112年12月29日離婚,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 對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乙○○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乙○○之 生父並非相對人丙○○,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依 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 丙○○」不是「乙○○」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乙○○」的親生 母親。」,足見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 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家調裁-9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 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 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 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 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 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 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 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 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 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 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 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 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 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 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 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 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甲○○,惟相對人乙○○離婚前即已離家獨自居住,未與被 繼承人許○○同居,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應無真實血緣 關係,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許○○繼承相關事務而取得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 本時,始發現相對人甲○○之存在,因相對人甲○○依法被推定 為被繼承人許○○之婚生子女,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 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該DNA鑑定報 告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 即被繼承人許○○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 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被繼承人許羿 醲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 人甲○○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 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 ,即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 對人甲○○既非被繼承人許羿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 人本件起訴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8

ULDV-113-家調裁-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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