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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 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 ,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 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 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 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 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 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 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 ,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 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 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 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 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 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 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 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 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 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 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 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 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 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 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 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 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 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 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 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 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 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蘇裕 雄,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出手毆打告 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表示無意願,有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張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之             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與蘇裕雄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張家宏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裕雄左臉頰,致蘇裕雄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局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1-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 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 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 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 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 ,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 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 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 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 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 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 ,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 ,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 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 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 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 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 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 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 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 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 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 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 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 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 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 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 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 、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 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 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 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 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 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 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 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 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 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 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 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 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07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刑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徒手推擠告訴人陳玉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亦無法取得回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非無彌補自身犯行之 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 之輕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阮氏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夢與陳玉錢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0 分許,雙方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阮氏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 玉錢,陳玉錢因而額頭撞上一旁之椅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 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07

PTDM-113-簡-183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許,因不滿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安樂東街時,與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之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竞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 隨即停車在乙車之左前方攔車,復下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 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 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 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 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 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 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 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 之在場友人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乙 車之左前方,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 侮辱罪犯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 車上有載一隻大型狗,我怕狗咬到告訴人,才把甲車停在告 訴人乙車之前方,我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用手推 告訴人等行為,也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或繼續前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騎乘 甲車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 左前方,嗣被告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應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⑴依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告訴人的後 面,告訴人在安樂東街與安樂四街口突然急煞車,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他說剛才有一位阿伯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切,告訴 人當下有大叫一聲,但對方就直接騎走,之後我們繼續往前 騎,經過水管路口後,剛剛那位阿伯就追上來把告訴人攔在 路邊,之後他們就在路邊起爭執,過程中那位阿伯有推告訴 人一下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騎乘 機車在告訴人後面,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告訴 人差點撞到他,我在後面有聽到告訴人說「騎什麼」,之後 被告就追上來並從告訴人左邊騎過來,就把車停在告訴人前 面,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我在告訴人後面接住他,他才沒 跌倒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互核證人姚志遠就本案發生 經過所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姚志遠既非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恨,並於偵 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姚志遠應無甘 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姚志 遠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未 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喊 「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接 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把我攔下來,並動手推我等語(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9頁),亦與證人姚志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遠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動手推告訴 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姚 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追過去問告訴人為 什麼要罵我,他就說「不高興我們來單挑」,我就脫下安全 帽並手拿安全帽跟告訴人說要單挑就來等語(易字卷第33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取下安全帽後,究係欲手持安全帽作 勢攻擊告訴人,抑或係因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而未 及將手中之安全帽放置於甲車上?尚有疑義,要難逕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手持安全帽乙節,推認被 告確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又參酌證人姚志 遠始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且其於 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警卷 第17頁)附卷可佐,衡情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就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記憶清晰,如被告真有手持安全帽 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在旁應會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行為,並向員警為相關證述,惟證人姚志遠卻未向員警提 及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7至39頁 ),反而於案發後3個月與告訴人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 程中,始提及上開情節(偵卷第37頁),顯難排除證人姚志 遠係配合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從以證人姚志 遠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即認 被告確有此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指 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39頁)外,尚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推認 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⒉被告騎乘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用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應未構成強制犯行: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 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 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 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 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 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 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 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 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 :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 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 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 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 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 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 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 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 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 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 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 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 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可知案發當時甲、 乙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甲、乙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 人阻擋其等行進方向之情形,是以甲、乙車停放之相對位置 及案發當時之道路路況判斷,告訴人之前方及左方仍有相當 之空間可供其騎乘乙車離開,難謂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 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已達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 前行或離去之合理空間,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情 形。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39至 40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後,隨即表示等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走等語 ,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堪認 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 報警處理本案行車糾紛,而無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 之意思。  ⑶基上,被告將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 為,既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程度,該時告訴人亦 無意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卷內更查無告訴人欲繼 續前行或離開現場而遭被告阻擋之相關佐證,是被告上開行 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無由構成該罪甚明。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仁武 區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 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 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 一般社會觀念,「用婊的」、「婊招」、「婊囝」等詞含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騎甲車要去仁武區中正路買檳榔,因為車上載 一隻大型狗,狗會拉機車龍頭,容易造成我騎車重心不穩、 偏移,當時聽到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罵「幹你娘,你騎車都 不用打方向燈,都不用顧別人安全(臺語)」,我聽到就騎 車追到告訴人左方質問他是在罵什麼,告訴人就說要跟我單 挑,我們就把車停到路旁吵架,我看到告訴人找我吵架又要 錄影,覺得他是要欺負我,我才罵他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 未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 喊「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 接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 車停在我左前方並下車罵我,我後來用手機錄影,被告一直 辱罵我「婊子(臺語)」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9 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以及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 告以「用婊的」、「婊招」、「婊囝」辱罵告訴人之源由, 係因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往左偏行,告訴人見狀便出言表達不 滿,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於雙方口角爭執 之過程中,拿出手機持續對其錄影,並向其表示「剛好有錄 到」、「你再罵」、「剛剛不是很會罵」、「吃剩飯等你啦 」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係 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姚志遠等3人,足 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 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用婊的」、 「婊招」、「婊囝」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 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用婊的 」、「婊招」、「婊囝」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難 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影像01、影像02 勘驗範圍:影像01,影片時間00:00至00:50      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兩人間對話,均以 台語對談,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01,影片時間00:00-00::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要打了沒啦。    被告(身著藍色上衣):我打,你現在是在給恁爸嗆三小               啊。    告訴人:我等你打電話,打老半天,罵成這樣,吼。    被告:我什麼時候罵你啊。    告訴人:(語意不詳),剛好有錄到。    被告:啊你咧,怎樣。    告訴人:剛好有錄到,歹勢,剛好有錄到。    被告:故意要給恁爸怎樣是不是,用那樣婊的,用婊的是       不是,你是用婊招。    告訴人:怎樣,你再說,你再罵,你再給恁爸罵,你再        罵,再罵大聲一點啦。    被告:給恁爸婊的,用婊的。    告訴人:你要去哪裡,不能走捏。    被告:我要報警啦。   2.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告訴人:快點。    被告:不要…    告訴人:再來咧,再來咧,不就再罵下去,你剛剛不是很        會罵。    被告:等警察來,我們寫同意書,要輸贏我們就來旁邊輸       贏。    告訴人:我哪有什麼問題,我吃剩飯等你,我沒差啊。    被告:不要只出一張嘴啦。    告訴人:哈哈哈,吃剩飯等你啦。    被告:婊囝啦。    告訴人:吼,你來,來來來。    被告:奧步啦,你聽懂沒。    告訴人:來來來,繼續罵沒關係,沒關係,繼續罵啊。你        都不知道你剛剛講的那2個字,罰金了捏吼,有        錢人。    被告:罰金就罰金啊。    告訴人:有錢人,有錢人,我絕對,等一下公然侮辱我絕        對告你,你不用想走。    被告:我不行告你喔。    告訴人:你告啊,我等你,我吃剩飯等你。    (影片結束)

2025-03-07

CTDM-113-易-22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吳櫻桃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吳滿塘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吳晋嘉、吳 滿塘(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則居住於○市區 段00巷0號1樓,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下午15時於自家2樓門前發現東西凌亂,便詢問吳晋嘉 是否與此有關,吳晋嘉之父吳滿塘聽聞後便氣沖沖跑向2樓 大聲斥責原告,並以雙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嗣原告因 而跌倒在地,原告兒子即訴外人蘇和志(下稱蘇和志)見狀 前來攙扶,吳晋嘉竟自該社區2樓12號衝向原告,並攻擊原 告之頭部。  ㈡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右額頭挫傷與右下背挫傷及脊椎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4,73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更有無法痊 癒而終生須駝背行走之可能,造成原告甚大之不便與痛苦,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毆打原告乙事,當日原告見被告搬運物品隨即向前毆 打吳滿塘,原告之子後續前來拉住吳滿塘之手,使原告能繼 續攻擊吳滿塘,吳晋嘉上前拉開並阻止原告歐打吳滿塘,卻 遭原告攻擊,故原告所提出之傷勢均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2人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開建物為同一社區。  ㈢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吳滿塘發生口角爭執。  ㈣原告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受有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 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為被告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3月22日遭吳滿塘以雙手毆打頭部、手 部,以及遭吳晋嘉毆打頭部等語,與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檢傷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急 診當日陳述遭傷害之情節為:遭人徒手打右手、右腰、右手 被壓在地上等情,前後指述內容相差甚鉅,均未提及頭部有 遭毆打乙節,是原告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 ,已非無疑。原告就上開主張,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兒子 蘇和志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兒子,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被告2人住在我們家樓下,112年3月 22日我有在家,我沒看到原告和被告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房 間,後來聽到原告叫我,我步出房間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吳 滿塘打,吳滿塘當時是蹲著以雙手捶打原告頭部、身體、手 臂,吳滿塘看到我走出來後就停手,我就趕緊走到大門,看 到吳晋嘉在2樓看著,我扶原告站起來,吳滿塘還要打原告 ,我就用雙手將原告和吳滿塘兩人隔開避免衝突,吳晋嘉就 從2樓衝向原告,並出右手拳頭毆打原告額頭一下,後來被 告就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但後來原告說他額頭 痛、跌倒所以右下背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 證人蘇和成到庭證述:我和原告、蘇和志同住,112年3月22 日我和原告、蘇和志都在家,當天我和蘇和志在房間,沒有 聽到爭執的聲音,後來原告就大聲叫蘇和志出來,蘇和志就 出去,我跟在後面出去,我看到原告跌倒在門口,吳滿塘蹲 著用手一直亂打我母親的頭和手,吳滿塘看到我走出到大門 口後就停手,當時吳晋嘉在2樓看著,吳滿塘想要再來打原 告,原告就以右手抓住吳滿塘衣領,吳滿塘則用左手抓原告 右手,一直僵持,我哥哥蘇和志用雙手將吳滿塘和原告擋著 避免衝突,後來吳晋嘉就衝過來叫原告放手並以右手打原告 右額頭,後來原告和吳滿塘都放手,原告就報警,當天有看 到原告右手腕紅腫、右手臂瘀青、前額頭挫傷,當時有與哥 哥蘇和志一起檢查原告身體傷勢,我和哥哥當時沒有人抓著 吳滿塘的手,蘇和志只有用身體擋著原告和蘇滿塘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 原告與吳滿塘發生爭執之初始情況,均係聽聞原告呼叫後始 步出房面見聞原告倒地乙事,然就原告倒地後遭吳滿塘毆打 之位置不一、當日有無確認原告受有傷勢乙節俱屬不一,且 果如證人所述,原告當時倒地遭吳滿塘連續毆打頭部、手部 、身體,又遭吳晋嘉毆打右額頭,顯見原告正面上身、頭部 已遭連續數次毆打,何以原告當日急診卻全無原告上背部或 身體正面之瘀傷或挫擦傷之傷勢記載?益徵原告前開指述為 不實。  ⒊再據證人施秀娥證稱:我是吳晋嘉之母親、吳滿塘之太太, 和原告是鄰居,112年3月22日我先生在2至3樓間撿回收,原 告一直在罵,吳滿塘回說在罵甚麼,因為原告和吳滿塘在2 樓一直對罵,我在1樓時有看到原告和吳滿塘都跌倒在地上 ,我便上去二樓要帶吳滿塘走,到2樓時原告和吳滿塘都已 起身,我當時看到原告抓著吳滿塘衣領不放,原告兒子在2 樓抓著吳滿塘的手,我叫原告和其兒子放手,後來原告又到 2樓打我兒子吳晋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其證述 關於原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乙情,與前開 證人蘇和志、蘇和成證述一致,是原告於當日有跌倒在地乙 情,應信為真實。則依原告所述跌倒之姿勢觀之,其右下背 挫傷及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究竟為被告毆打造成,亦或 因原告摔倒在地所造成,已難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被告確實有為毆打其之行為,及上開傷勢為被告所為, 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縱認其骨折是因跌倒在地所引起,被告吳滿塘對 此亦有過失等語。然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跌 倒係因被告推倒所致,且縱如原告所指因與吳滿塘相互推擠 後跌倒為真,則原告與吳滿塘互相推擠必定有碰撞或跌倒之 情形發生,此應為原告於推擠時所明知卻仍為之,自難課與 吳滿塘與他人推擠時負有阻止對方不慎跌倒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吳滿塘對其所受傷勢有過失乙節,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 科別 金額 單據卷頁出處 1 112年3月22日 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 1,110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3月24日 健昇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3月27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3月29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4月3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0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5月2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5月26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3頁 9 112年6月21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30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 112年7月21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770元 本院卷第59頁

2025-03-07

PCDV-112-訴-245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宗霖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 費用240元+急診部費用850元+整形外科部費用570元=1,660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發現原告頭部鈍傷及顏面骨骨折,醫生 告知何時痊癒需時間等待而無法判斷,原告1年多來臉部時 常抽痛痠麻、長時間無法輕易入眠,尤其冬天更容易產生劇 烈痠麻抽痛,致原告平常工作及生活起居之身心狀態容易暴 躁及恐慌不安,故請求精神賠償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行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 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 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計算式:30,0 00元+1,660元=3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1014-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縣府尊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 30分許,因社區擺放垃圾問題與住戶甲○○等人起爭執,竟在 該社區中庭花園,即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以客語「屌你娘機掰」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公告翻攝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客語向告訴人稱「屌你娘機 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縣府尊邸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113年4月間離職),其與住戶及清潔人員等, 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花園,討論社 區擺放垃圾位置之際,被告稱係「甲○○」表示不能在該處放 置垃圾,告訴人甲○○否認並認有疑義,詎被告竟在該社區中 庭花園,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語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52頁,本院卷第7 4-86頁),並有公告翻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 苗警刑字第1130042867號函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書面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31頁、第97、1 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 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 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 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 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 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 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 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 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 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 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行為,並供稱:當時事 情很多,收一堆包裹,所以不小心就講了那句話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當時住戶在質疑誰說垃圾放置位置一事,被告即稱是「甲○○ 」,其對被告表示並無其事而追問時,被告即飆罵上開五字 經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住戶曾先生質疑說他所放置的回收物,他說是保 全人員鍾先生(下稱鍾先生)說的,後來鍾先生也過來,他 就說是我甲○○說曾姓住戶的回收物不能放那裡的,我就請教 鍾先生說我並沒有這樣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然後我就一 直問他到底是為了什麼,接著他就丟下了一句客家話的五字 經,然後轉身就走;當時就是討論到說有東西亂放,曾先生 他剛好過來,他就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之類的,然後衍生這些 放置物的問題,我們大家就在那邊討論;他(曾先生)覺得 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他就說到底是誰說的,鍾先生就是說甲 ○○講的,當場為什麼鍾先生會把我的名字講出來,是因為他 並沒有認出我本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都穿著羽絨衣,寒風 吹著然後口罩戴著,當他講出我的名字之後,他才發現那個 人是我‧‧他知道是我之後,我已經跟他表明了,我詢問他說 你為什麼說是我,我在追問他為什麼這樣講的時候,他因此 就說了這個客家的五字經,對我講完之後扭頭就走了;(他 在離開的過程中或當天,有再對你做其他的謾罵嗎?)當場 並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對我的母親做這種侮辱,所以我 跑去問他說你為什麼這樣說,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說,他走到 外面去,我跑去走廊問他,然後他不回覆我,他也扭頭又走 ,又要回去保全的座位區,他扭頭再次走的時候,他又告訴 我說我才不管你;(你去質疑被告說為什麼是你的時候,被 告有說什麼嗎?還是直接就說那個五字經?)我問了他幾次 ,我說你為什麼這樣講,你為什麼說是我,因為他都不回應 ,所以我就問了他好幾次。最後才冒出那五字經;(你一直 在問被告說為什麼要對你講這樣話,他都沒有回應嗎?)他 都沒有回應,我離開現場去找他,已經到我們大廳外,大樓 外面走廊,他不回答我,我再問他,他翻頭就要走回我們的 大廳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80、81、83、84、85頁 )。 ㈣、參照上開雙方整個事發對話過程,及被告口出五字經前後至 告訴人追問被告的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原係與其他住戶及清 潔人員討論垃圾放置問題,因而向其中之住戶表示係告訴人 稱不可將垃圾放置該處,引起告訴人疑義,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澄清說明,過程中,雙方似未有何其他言語,被告僅口出 前開五字經後即離開現場,而無任何其他辱罵或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一再追問,被告亦無言語回擊,甚至在告訴人從社 區內到社區外又返回社區內,欲質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 未理會告訴人,也無滋生其他衝突或不雅言詞,足見當時係 因告訴人認究係何人聲稱垃圾放置位置有疑義,在請被告說 明期間,被告始以一句客語「屌你娘機掰」表達不滿情緒;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並無其他語言衝突,復未見被告反覆 或持續以其他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追問過程 中,逕自離開,未有互動,可徵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攻擊, 尚屬一般人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前揭言詞之情緒反應,屬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傷及對方之名譽之舉。 ㈤、是以,被告上開言語確有不當且令人不堪及不適,然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為前揭言語前後,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其發言堪認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心 證,此外,公訴意旨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易-699-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 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 ,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 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 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 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 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 ,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 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 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 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 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 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 ,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 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 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 ,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 。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 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 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 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 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 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 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 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 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 ,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 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 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 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 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 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 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 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 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 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 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 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 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 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 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 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 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 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 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 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 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 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 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 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 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 ,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 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 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 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 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 )。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 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 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 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 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 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 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 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 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 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 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 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 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 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 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 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 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 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 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 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 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 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 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 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 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 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 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 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 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 ,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 」、「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 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 是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 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 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 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 兵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 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 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 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 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中文名:段氏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DOAN THI UYEN(下稱其中文名:段氏淵)與陳幸秋的母親 陳楊金菊是鄰居。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陳楊金菊 與鄰居在住家對面聊天時,段氏淵與陳楊金菊及鄰居發生口 角糾紛,陳幸秋聞聲前往查看,因欲制止段氏淵言行而發生 爭吵,段氏淵心生不滿竟持其家門前塑膠桶向陳楊金菊家潑 水,水花噴濺到陳幸秋身上,陳幸秋見狀欲上前制止,段氏 淵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桶砸向陳幸秋左手臂,陳幸 秋於抵擋時,右手為段氏淵抓住,段氏淵並用嘴咬陳幸秋的 左手,造成陳幸秋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 傷瘀腫、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幸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段氏淵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幸秋故意誤陷我等語;輔佐人則 表示:案發時我不在場,但是證人陳楊金菊是告訴人的母親 ,可能是告訴人故意教證人怎麼說等語。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一天我在家裡的 客廳,一直聽到外面我母親在講說她很生氣,為什麼今天會 碰到這種事。所以我就走出去看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了被 告對著我媽大吼大叫,因為被告是在我們倉庫裡面聊天,我 就走過去跟她說「妳想跟她聊天的話妳可以過去啊」,她就 很兇說「沒有」,我就說「沒有的話妳為什麼要對她這樣, 難道兩個老人家在那邊聊天也不行嗎」,她說「不行」,我 說「那不行,為什麼」,就起了口角爭執。一直以來她對於 我們隔壁鄰居都有語言上的人身攻擊,會說我們不會生小孩 很可憐、很丟臉,所以我就說「這樣子對妳怎麼樣嗎」,後 來我們有了爭執的過程後,她就拿起她們家的水桶,就往我 潑水過來,她潑到門上後濺到我,我伸手過去要把她制止, 她就直接把桶子往我手上砸過來,砸過來之後我就把她手抓 住,我架住她,架住她後她就抓了我的手,並咬我的手,後 來一番掙扎後就放開。整個衝突過程就是這樣。被告的水桶 是砸到我的左手,咬我的左手,抓我的右手。因為我雙手架 住被告,她在掙扎的過程一定就是會去抓我的手,因為我抓 住她時她就直接低頭往我的左手上咬。因為我的居住處是在 安平,當天晚上我回來後就去郭綜合醫院做驗傷。案發當天 我媽媽跟隔壁的嬸嬸在聊天,但是因為嬸嬸看到我出來在制 止段氏淵時,她就進去她們家了,所以她進去後並沒有看到 我跟段氏淵發生衝突的過程,只有我媽媽在場目睹,整個過 程沒有很久,大概2、3分鐘,如果說要出來制止被告的話可 能就是再加個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陳楊金菊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在倉庫那裡聊天,被 告就脫外褲羞辱我,對我指指點點,告訴人出來跟她理論, 她就用水潑告訴人,沒潑到,被告就把水桶丟告訴人手臂等 語(他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我們倉 庫整理東西,隔壁鄰居的太太來跟我講話,被告就在她家門 口掀起上衣,脫下外褲剩內褲對著我們指指點點、挑釁,我 跟她說「我也沒惹妳,妳是在那邊怎樣」,她就一直大聲吵 鬧,告訴人跟她爸在屋裡說話,發現我怎麼在外面跟人在吵 架,就跑出來看。告訴人就跟被告說「她又沒惹妳,妳是在 對她怎樣」,然後被告就把門口的一桶水,提起來直接往告 訴人潑過去,沒有潑到後又把水桶往告訴人身上砸過去,砸 到告訴人的手瘀血,擦藥擦了很久。我有看到被告用她的手 去抓告訴人的手,被告拿起水桶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有抓住 被告的手,她才沒再砸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  ⒊又告訴人有提出郭綜合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因告訴人急診就 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其上記載經診斷後告 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傷瘀腫、 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亦檢具雙手傷勢照片4張(他卷 第13至19頁),核與告訴人以及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之衝 突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指訴。  ⒋證人陳楊金菊固然為告訴人之母親,依一般常情,其證詞確 實有可能迴護告訴人,但此情僅不過是經驗上的推論而非必 然,仍應詳查其他證據情況審慎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審理中 自陳與其有糾紛者為案發當日與陳楊金菊聊天者(本院卷第 52頁),則告訴人並無刻意設局栽贓被告的動機,且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傷,並就傷勢拍照存證,該等傷勢 非輕,衡情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均有相當不利影響,若非真 實,告訴人豈有需如此自傷後再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 豈有與至親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責任而提出輕罪告訴之必要 ?被告於審理中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會受有上揭傷勢(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並未逸脫 告訴人指訴內容,且亦表明其未見被告咬告訴人手之情況( 本院卷第49頁),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當不能僅因其 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認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 母親有口角紛爭,上前欲了解並制止被告不禮貌之行止,被 告竟持水桶潑水、對告訴人砸水桶,遭告訴人以肢體制止後 ,竟再抓傷、咬傷告訴人雙手,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當應從重 量刑。另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早已因工作、依親在台生活 多年,此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 ,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文化因素存在。被告前有毀損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NDM-114-易-16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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