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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 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 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 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 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 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 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 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 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 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 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 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 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 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 ,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 ,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 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 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 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 ,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 ;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 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22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翊與被害人甲○○案發時屬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7頁),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其於警詢中自稱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林聖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林聖翊前因對甲○○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聖翊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林聖翊 於113年6月12日15時07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5樓住處,與甲○○因金錢及交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電蚊拍、電腦主機殼丟向甲○○, 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翊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職務報告2份。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量表)。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22

KSDM-113-簡-3764-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李翌瑄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程仁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 1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市○○區○○○○某處,與原告因超車、擋車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竟對原告進行攻擊、辱罵、跨坐原告身上壓制數十秒、拉 扯雨衣、以安全帽投擲攻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全套式雨衣1,000 元(市價約1,000至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衝突係因原告而起,且被告無性騷擾行為,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大致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爭吵 係因原告而起,然所謂一個銅板不會響,是經驗上,爭吵之 雙方均有應究責之處,是所辯並無法為不需賠償之藉口,從 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各項損害。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情形(見 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各情,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00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均屬就對方為故意不法侵害,當不得主張彼此之請求 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91-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 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 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 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 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 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 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 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 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 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 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 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 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 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 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 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 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 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 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 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 ,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 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 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 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 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 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 ,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 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 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 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 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 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 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 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自首):    查本件傷害事宜發生時,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尚不知 何人為傷害犯行者,被告在現場,向負責處理員警坦承其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有臺北市羅斯福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記載甚詳,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智、合法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動輒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暴戾之 氣,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 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紀錄所示身體健康情狀、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   被   告 李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仰明(所涉恐嚇、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搭乘陳兆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接駁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 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途中發生口角衝突,竟於接駁 車抵達臺大癌醫中心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癌醫中心 大廳,徒手毆打陳兆旋,致陳兆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兆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兆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大癌醫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游志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勝因與陳威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關帝店,徒手推倒陳威宇停放於上址之ND Y-953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龍頭歪斜、左側車燈殼 破裂、左側車身多處擦傷,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嗣陳威宇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5-01-21

ILDM-113-簡-82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民事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約定須由乙○○清 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車庫之塗鴉,乙○○遂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在清除過程 中,甲○○因認清除塗鴉之噴漆會污損其車輛而拒絕乙○○繼續 清除,並進而驅離乙○○,然乙○○要求錄影存證且完成部分清 除工作,故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於同日11 時4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噴漆及鋁梯將乙○○推擠 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乙○○身體攻擊, 因而戳中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前開糾紛,並於上述之 時間、地點先持噴漆及鋁梯將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 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要噴漆清除掉他租客在我住處用的塗鴉,但噴漆會噴到我的 車子,我不想讓他用,但告訴人不肯,我只好把他的噴漆及 鋁梯用出車庫外,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故意身體靠近我讓 我碰到他,還拿手機要拍我,我要開店因為害怕去拿斧頭要 趕告訴人出去,但斧頭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他的傷應該是 靠近我時,我要推他出去,身體接觸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 檢附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影像檔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1943號判決等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把和解約定的內容處 理完,但被告不要,我就說要拍照或拍影片陳報,我手機拿 起來,被告情緒高漲回頭去拿斧頭朝我揮過來,我的右手拿 手機在攝影,用左手要阻擋,他的斧頭就擦到我的左手小前 臂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00頁),參以本院當庭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係 趁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錄影以左手阻擋之際,被告手持之斧頭 因而擦戳到告訴人之左手小前臂(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 人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為被告持斧頭擦碰所造 成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為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斧頭為 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清除塗鴉之事而發生爭執互起口角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跑向告訴人之際, 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偵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述 爭執,被告方怒氣口出上開言語。而「操你媽」、「殺」等 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並因而憤怒拿取斧頭揮 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 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 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自為控制不住自己情緒所致,從而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而有對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怒氣 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而 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 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3-易-240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 」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 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 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 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 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 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 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 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 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 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 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 、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0

KSDM-113-易-255-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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