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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湖內區忠孝街1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130巷與 忠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郭○芳 (為保護其子丁○○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丁○○(0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忠孝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芳、丁○○人車倒地,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丁○○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 左膝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芳為被害人丁○○之母,此有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而告訴人郭 ○芳於警詢時稱:伊除要自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外 ,亦要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警卷 第22頁),惟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然告訴人郭○芳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警詢時係想到其子丁○○也有受傷想說就其子部 分一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等語(交簡卷第37頁),而告 訴人郭○芳既為被害人丁○○之母親,核為被害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具有獨立告訴權,是其警詢時表示 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指其就丁○○遭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行使獨立 告訴權,附此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證述 明確,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及車籍資料2 份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7頁),惟上開規定 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被告行向道路地面設有「停」標字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減 速及鳴按喇叭示警即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可見被告未依上開 規定暫停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與 告訴人郭○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丁○○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左膝及右 下肢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 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於進入系 爭路口時,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時,未減速慢 行,亦有過失,且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為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 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 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不到場,且告訴人郭○芳亦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5頁),而未填補告訴人郭○芳 、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及告 訴人郭○芳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CTDM-113-交簡-1198-202411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 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 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 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 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 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 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 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 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 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 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 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 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 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 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 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 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 ,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 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 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 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 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 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 、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 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 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 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 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 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 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 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 ,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 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 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 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 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 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 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 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 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 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 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 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 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 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 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 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 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 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 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 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 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 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 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 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 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 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 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 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 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 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 ,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 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 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 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 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 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 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 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 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 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 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 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 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 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 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 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 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 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 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 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 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 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 ,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 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 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 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 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 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 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 ,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 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 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 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 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 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 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 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 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 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 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 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 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 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 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 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 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 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7

GSEV-113-岡簡-149-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 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 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 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 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 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 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 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劉虹君沿西門路1段之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洪慶章駕車遂不慎擦撞劉虹君之身體 ,致劉虹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此項傷勢)之傷害;嗣劉虹君自行就醫後於11 2年10月29日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虹君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地點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 855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8月1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734號函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 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就 診紀錄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 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 應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 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 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021-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良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彥汶對被告薛清良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份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薛清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清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道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駛入 生產路,適有林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薛清良前開車輛 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6-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雪儒 被 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47 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42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100元、工作損失317,55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健保點數部分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35日不爭執, 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後 續醫療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減損,其先前之工作損失則請依函 詢內容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 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 125,647元,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誼康藥局藥品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南市立醫 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 就原告提出單據有關自費部分不為爭執,而原告實際醫療 支出費用為56,535元、醫療用品費用實際支出共10,266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66,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另給付健保點數所示金額,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 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發生車禍事故亦有繳納義 務,故健保點數實際上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實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併此說明。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及 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有受專人看護1日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共35日並無爭執,僅抗辯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看護期間係由父母協 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 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 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5日=70 ,000),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共18,4 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理,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100 元,並提出烽榮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逾耐 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7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3+1 )=1,77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共317,552 元之損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存 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93頁)。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扣減發放之薪資金額,函覆 略以:原告請假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因車禍事故總扣除金額為101,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明細、薪資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扣減之薪資損失應為101,537元, 可以認定。再者,原告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聘任為兼任講師,有其提出之聘書為佐,而原 告自112年2月1日起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週授課2 小時,每小時575元,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導致112年3月3日 、同年月17日、31日、同年4月14日不能授課,代課鐘點 費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代課老師。原告另於112年2月1日起 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授課,每月薪資為9,840元,依原告 提供資料所示,其於112年6月、4月各匯出18,250元、7,3 80元給代課老師等情,亦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13年7 月1日樹專人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13年7月18日華視光字第11301012 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62頁)。是由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授課日計4次,以每次2小時、每小時57 5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2小時 ×4次=4,600元),加計原告給付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代課 教師代課薪資18,250元、7,380元,共30,230元。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受有 薪資損失27,200元之損害等情,惟其並稱:我是請特休, 雖然沒有扣薪,但我實際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實際並未受有薪 資減損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 資損失,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損失應共為131,767元(計算式:101,537+30,230=131,7 67),堪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碩士畢 業,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其他 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89,763元(計算    式:66,801+70,000+18,420+2,775+131,767+200,000=489 ,763),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204-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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