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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850-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 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 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 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 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鐀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 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 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 ,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莉莉、林鐀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 、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莉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 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 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 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 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 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 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 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 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 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 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 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 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 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 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 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 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 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 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 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 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 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 」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 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 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 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 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 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 ;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 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 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 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 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 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 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 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 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 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 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 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 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 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 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 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林鐀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 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 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 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 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 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易-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補充更正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46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 書1紙在卷可佐;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 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 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HDM-113-簡-2207-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 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簡-240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袋衣物(分別 含有20件、3件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 本案2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時 間間隔非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2袋衣物(分別含有20件、3件衣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劉坤冀,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冠群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施宗甫、劉坤冀所有 之衣物各一袋(分別裝有衣物20件、3件,價值各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25凌晨1時許,在賴坤隆 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見賴坤隆所有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鑰匙未拔,即發動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施宗甫等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甲車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賴坤隆)。 二、案經施宗甫、賴坤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偉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其雖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惟其 於警詢時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甫、賴坤隆、證人即被害人劉坤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施宗甫、被害人 劉坤冀之法益,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7

CHDM-113-簡-2378-202412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 ,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 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 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 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 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 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 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 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速偵卷 第65頁)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 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8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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