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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 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 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 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 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 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 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 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 ,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 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 ,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 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 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 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 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 、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 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 ,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 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 ;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 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 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 」,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 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 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 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 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 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 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 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 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 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 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 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 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 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 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 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 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 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 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 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 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 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 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 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 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 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 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 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 、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 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 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 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 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 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 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 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 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 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 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 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 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 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 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 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 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 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 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 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 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 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 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 「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 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 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 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 ,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 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 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 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 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 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 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 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 ,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 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 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 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 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 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 ,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 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 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 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 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 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 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 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 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 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 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 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 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 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 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 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 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 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 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 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 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 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 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 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 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 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 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 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 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 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 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 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 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 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 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 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 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 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 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 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 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 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 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 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 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 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 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 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 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 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 」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 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 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 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 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 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 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 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 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 。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 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 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 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 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 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 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 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 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 「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 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 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 「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 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 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 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 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 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 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 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 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 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 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 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 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 (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 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 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 ,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 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 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 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 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 ),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 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 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 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 」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 「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 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 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 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 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 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 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 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 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 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 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 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 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 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 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 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 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 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 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 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 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 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 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 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 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 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 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 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 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 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 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 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 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 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 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 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 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 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 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 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 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 ,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 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 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 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 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 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 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 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 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 、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 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 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 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 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 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 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 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 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 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 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 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 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05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賴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清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下稱利用機會性交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者,以從事推拿、整脊為業,若 客人之痠痛係起因於腰椎或骨盆不正,無論男、女客人,上 訴人皆會以手指伸入肛門在特定位置推拿;但對於已生產過 之女性客人,則會兼以手指插入女性客人之陰道,從陰道內 部推開靠近鼠蹊部之穴位氣結,以解除或減緩客人下肢及腰 背之痠痛。上訴人在事前均會向客人說明推拿方式,並獲客 人同意後,始為前述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之特殊推拿手法 ,且絕對不會對未婚或未生過孩子之婦女做特殊手法之推拿 。上訴人從事前述特殊推拿將近30餘年,接受過此等療法之 男、女客人約1萬多人,除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 )以外,從不曾有客人質疑無效或稱上訴人係藉機性侵,且 有客人在解除痠痛後,主動介紹其他有相同問題之親友前來 求治,甚至提供處所供上訴人推拿。上訴人若係藉由推拿機 會性侵女性以滿足自己色慾,豈會捨較年輕貌美又未婚之甲 女女兒即乙女(姓名詳卷)下手?又何秀棉已證稱上訴人長 年以來對不特定之男、女客人,如有脊椎或骨盆不正者,均 以同樣特殊手法做整復推拿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單就甲女 為之。且上訴人為此推拿手法時,甲女之女兒全程在場觀看 ,上訴人當時還戴上醫療用手套;而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在為甲女做陰道內兩側推拿時,甲女還因疼痛而掙 扎喊叫,顯然上訴人在推拿時意在治療,並非要讓自己產生 色慾。原判決不顧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客觀情境,認 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與調查證據結果並不 相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僅係認為自己之侵入性推拿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惟否認其有性侵甲女之主觀犯意,並 非就利用機會性侵甲女一事表示認罪;且上訴人之本意非指 自己在案發前,就已知道其行為違法。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對 甲女以特殊手法推拿之行為,當作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侵甲女 ,未依上訴人已認罪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罪刑,又 未記載上訴人侵入性治療痠痛之特殊推拿手法何以不屬醫療 行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為特殊推 拿行為,顯不合常理,且違背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適 用法律已有嚴重錯誤。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女在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向上訴人索 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賠償;且甲女及其配偶、乙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強調上訴人是用一次性治療之權威 ,以達成誘使甲女屈從上訴人性侵之事實,而與其等先前在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說法有異,顯係相互勾串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可知甲女一家3人自始即設局敲詐上訴人 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 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 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 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 ,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至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 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 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 義之性交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甲 女、乙女,何秀棉之陳述,併同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 函、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 接受其推拿治療之機會,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 而性交。並敘明:⒈上訴人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醫療 行為,然甲女係接受上訴人之照護及推拿,並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即屬相類醫療關係。依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函 所示,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 椎盤突出,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 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 不得為侵入性推拿;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我的執照 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 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 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出於 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 。⒉上訴人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表示需進入肛 門、陰道內推拿,甲女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 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上訴人推拿時 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甲女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 觀,均難謂上訴人無性侵害甲女之犯意。又上訴人對其他客 人亦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方式進行侵入性推拿,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屬二事,並 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⒊上訴人僅有傳統整復技能 ,其對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手法,既無醫學理論基礎,且構 成性侵害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核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 醫療業務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無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利用機會 性交罪、其辯稱僅係出於治療目的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  ⒈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客戶身體隱私處, 且民俗推拿業界並不存在侵入肛門、陰道之手法;而依民俗 推拿調理服務常規,亦不可有任何侵入性之手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以調整鼠蹊穴位之 特殊行徑,並非傳統整復推拿之常規行為。倘甲女知悉上情 ,當不致允許上訴人以其宣稱之特殊「推拿」手法而為前述 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雖已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而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間即領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核發之按摩 、推拿專業證書,明知其不得在推拿過程中有任何侵入顧客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卻仍執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 道內,所為已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界限,難 認係在合法執行民俗調理業務之範疇;即令前來向上訴人尋 求推拿服務之顧客或因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作用,在主觀上 認可上訴人之「推拿」行為並向親友推介,仍不得因此反推 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上訴 人主觀上既非出於執行業務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逾越民俗調 理業務之範圍,顯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概念迥異 。  ⒉上訴人係從事傳統之整復推拿服務,與一般醫病關係同以信 賴專業服務提供者為基礎,先藉由探詢甲女身體疲勞或不適 之原因,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合適之推拿力道及身體部位, 近似於病患聽從醫師指示之互動模式,上訴人與甲女間即具 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相類醫療關係。則甲女基於對 上訴人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就上訴人所稱必須以自己手指 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始能推開鼠蹊穴位氣結之說法,縱使 有所疑慮,未必能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質疑上訴人之動機 ,只能選擇先行隱忍屈從而非立即起身抗拒。上訴人明知此 情,竟利用其與甲女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以前述 非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所許之侵入性手段對甲女性交,應係藉 此滿足自身之性慾,並非出於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稽之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其有利用機會性交之故 意;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先表示:「本件我願意認罪, 請從輕量刑」;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後,上訴人仍稱:「我都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88頁),顯已自 白其利用機會性交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僅係承認自己有 違法推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當時縱使戴上醫療用手套為之 ,亦任由甲女之其他家人在旁陪同觀看,均僅在於塑造其專 業服務之外在形象以取信於甲女,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利用 機會性交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 」,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不符,並就上訴人 所辯並無性侵犯意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揭辯詞,自行臆測甲女有意 設局敲詐,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93-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2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男)為同住高雄市某社區大樓之鄰居。甲○○雖明 知甲男年僅7歲,竟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為滿足自身之戀童傾 向以求紓壓,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上揭社區大樓1樓處與甲男 攀談,並在誘使甲男與其單獨前往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後,藉 由兩人獨處以及甲男發展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之強制情境,並利用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 ,進而在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 ,旋對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嗣 因甲男祖父(卷內代號:AV000-A113200B號,下稱乙男)發 現甲男未返家用餐,下樓尋找甲男,才發現甲男與甲○○獨處 ,並攜帶甲男返家,且將甲男與甲○○獨處之事告知家人,後 甲男父親(卷內代號:AV000-A113200A號,下稱丙男)於當 (26)日為甲男洗澡時,因甲男告知其與甲○○獨處過程,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6月6日8時32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且續為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0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67、135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男、被害 人祖父乙男與被害人父親丙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9至43頁,他字卷第25至36頁;警卷第55至57 頁,他字卷第34至36、41頁;他字卷第31至36、39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9頁 )、甲男於警詢時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警卷第53頁)、甲男 於警詢時圈出遭觸摸部位之男性身體界線圖(他字卷第37頁 )、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丙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以及本院113年9 月30日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 00」、「頻道14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至7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 基本構成要件,故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祇要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 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即構成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 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 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 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 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 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 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男於 被告行為時僅年滿7歲不久,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無反抗行為時業已25歲之被告要求之能力,況被 告行為地點係屬隱密,甲男亦難以向外求援,顯見被告誘使 甲男與其單獨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業已創造得以恣 意支配甲男,而甲男僅能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被告在 未告知甲男要對其進行何等行為或取得甲男同意下,即利用 此等強制情境壓制甲男意願,進而觸摸甲男之生殖器並為甲 男口交得逞,依照前揭說明,自屬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行為,雖屬強制猥褻行為,然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故不另論罪。又因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核屬就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所設置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該法同條項本文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手段和平,未以物理之強制力為之,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詞(本院卷第1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自身戀童傾向,以求 情緒抒發,竟誘使甲男前往上揭社區中庭之隱密處,創造甲 男僅得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而對甲男實施上揭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甲男於獨處情境下,既全然受被告支配,顯見 被告實將甲男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更因此等恣 意對待甲男之態度,故在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直至終 了之行為過程中,已對甲男之身體或生命造成一定抽象危險 ,而與辯護意旨所指手段和平尚屬有間,故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於行為時為年僅 7歲之人,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以上揭方式對甲男為上揭犯 行,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雖屢表 悔改與彌補之意,然因丙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小北百 貨工作,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曾犯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143至145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被告衣服、OPPO手機及SAMSUNG手機,則因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本案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品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被 告扣案手機內有他人性影像,目前尚在偵辦中,此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85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5號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 聲羈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院卷

2024-12-02

KSDM-113-侵訴-45-202412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AW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W000-A0000000代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麻醉師,曾在臺大醫院及 淡水馬偕醫院工作云云,以此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 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對原告展開追求,致原告一時情不自 禁,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1至2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 見已獲取原告之好感及信任,竟自111年5月底、6月初起, 向原告佯稱:因罹患大腸癌正在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身體 極為不適,醫療費用龐大,原本之收入銳減,因治療花費甚 鉅,想放棄治療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脊椎疾病,需支付電療費 用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雖已歸還部分金額,但仍有14萬4,600元尚 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受上開14萬4,600元詐欺所得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爰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因察覺原告有意疏遠,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 3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 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 ,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原告之 配偶等情緒勒索言詞及欲加害原告名譽、加害原告配偶生命 之脅迫言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之照片給原告觀覽,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利用原告擔憂自己如不順從被告之要求,被 告會輕生自殘,或加害原告之配偶,或將原告婚外性行為之 事公諸於世之心理遭受壓力狀態,而邀約原告見面,並使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 。被告上開恐嚇、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賠償250萬元、恐嚇部分賠償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14萬4,600元,但伊否認有原告主張 的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 審審理中,希望能等刑事確定伊有侵權行為後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詐欺取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 其罹患癌症、脊椎疾病,需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現金40萬元、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下稱偵16616卷〉第163至17 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卷〈下稱偵16834卷〉第 18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49至 7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侵訴卷二第146至39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6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因而受有40萬5,000元損害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日前歸還部分金額,尚有14萬4,600元未歸還,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侵訴卷三第90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 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10日去夜店到處跟 我朋友說他是我男友,隔天我朋友跟我說這件事,我就跟被 告吵架,因為我不喜歡這樣,我有點不舒服,我要被告還40 萬元,也叫被告111年6月24日不要跟我去臺中算命,被告不 承認又硬要跟,當天晚上就說他心臟很痛送急診,說是我害 他這樣的,所以111年6月24日我還是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到 臺中,被告也說當天會還錢,然後被告就自己訂好兩人的飯 店,我本來打算當天算完命,跟被告拿完錢就回臺北,但算 命館把預約時間搞錯,我只好留在臺中一晚;111年6月25日 凌晨2、3點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跟我吵架,因為稍早我們去夜 店喝酒,被告試圖想抱我,我不讓他抱,我問被告為何要告 訴我假的年紀、為何癌症治療不用住院,說若他是詐騙,請 他還我錢,但被告就是否認說他沒有欺騙,我一直哭,中間 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就回臺北不要再連絡,被告就整個炸掉, 很兇地吼我,叫我安靜,當下我有點嚇到,氣氛不太對,我 有點害怕,我就不敢怎麼樣,被告就開始抱我、壓在我身上 ,然後脫我衣服、褲子,戴保險套對我性交,因為在夜店被 告就曾對我提要不要去做摘器官的工作,我就已經覺得他很 可怕,後來在房間就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7月初 說要還我錢,跟我約111年7月1日在臺北新驛旅店見面,見 面後他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沒有錢,或是沒帶,我跟他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我面前說要跳樓,威脅我說,若我不 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我跟他有發生過 性關係,我就嚇一跳,所以留下來,被告一樣又親我、抱我 ,一樣是想要脫我衣服,叫我脫褲子,一樣是跟我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理我,離 開時我都會要求被告陪我到電梯,因為我怕若他在我面前跳 樓我會有法律責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 1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新驛旅 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 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 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111年7月22日被告也跟我約在新驛 旅店,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後,他有拿18萬元現金給我 ,當天晚上我就傳微信訊息跟被告說我這一個月真的很痛苦 ,我跟他說先這樣,彼此冷靜一下不要聯絡,因為我真的不 喜歡這樣,6、7月我都對他很冷淡;之後被告也是不斷傳訊 息鬧自殺,直到111年8月13日我傳訊息很委婉跟他說就是不 想聯絡等語,當晚被告就跟我說他在喝農藥,所以我有打電 話跟被告的爸爸講;111年8月22日被告說他快死了,說他因 為喝農藥,要上來臺北做眼睛治療,要我跟他見面,說要還 我剩下的22萬元,當天我有去新驛旅店跟被告碰面,我跟被 告說我會怕他,被告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家人 ,這些話9月初被告也有持續這樣對我說,所以我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每次見面都有;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會威脅 我要鬧自殺,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並 規定我早上跟下班都要向他回報,8月底被告還在微信跟我 對話,跟我說他知道我公婆是獅子會、知道我老公的名字, 電話上威脅我說他可以查到我個資,我就覺得很害怕,幾乎 每兩到三天就會發生一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痛苦,求 他饒過我;111年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 我去吃,他中午自己送飯過來我公司,我跟他說這樣讓我很 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裏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我只好 去中山晴美商旅找被告,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中山晴美商旅找他,跟他發生 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 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於111年9月30日只 好再去新驛旅店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6日 、7日亦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 10月16日在新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一見面就跟 被告說我真的不喜歡,我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也是 強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7日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發 生性行為;111年11月25日在中山天雲旅館與被告見面發生 性行為;111年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旅館,因為被告都會強 制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拿他送的外套要還他,叫他不要再 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跟他說我有泌尿道感染,不想要跟他 發生性行為,他聽到後又說他是醫師,說他戴保險套就不會 了,還是硬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於111年12月26日有 跟被告說我陰道有破皮,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回我說「我以 為你那天不想要」,我就回被告說我是真的不想要;112年1 月4日被告性侵害我到一半時,我有崩潰大哭,跟他說為何 我好心借你錢,還要被你威脅、被你幹,被告有稍微收斂, 好像也有一點愣住,但他仍然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到他射精 為止,當天後來我趕回工作室,發現包包多了2,000元,被 告說是他偷塞的,為了要彌補我,但我覺得明明是他欠我錢 ,為何變成是彌補;112年1月13日在甲山林湯旅與被告見面 發生性行為,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16616卷第164至17 0頁);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 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 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 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 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 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 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偵16834卷第189至191頁 )。  ⒉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 有說111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你們在 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 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 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 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 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 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 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 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 。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 ,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 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 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 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 被告見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跟妳約在新驛旅店房間見面,妳跟甲○○要錢,他就用各種理 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甲○○就直接 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 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 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 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 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 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 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 」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 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 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 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 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 :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 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 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 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 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 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 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 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 會去找我公婆。(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在新驛 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 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 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 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 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 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問:111年7月11日妳跟 被告在新驛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 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 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 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 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 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 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 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 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 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次妳 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 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 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 (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 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 (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 。(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 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 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 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 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 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 道我很討厭他。(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月22日時 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 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 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 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 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 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 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 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 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 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 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 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 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問:妳在該次 偵訊有回答檢察官,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 ,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 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 、4點妳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 生性行為,這次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 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 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 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 ?)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 。(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 所以妳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 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 聯絡。(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9月16日被告 也是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 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 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問:依照妳之前警偵訊所述 ,111年9月30日你有跟被告見面並與他發生性行為,你記不 記得該次在旅館內被告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妳跟他 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問:依照妳警偵訊的筆錄顯示, 111年10月6日、7日妳都有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這兩天確切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不 記得。我只記得10月16日的。(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 日妳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 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 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 ,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 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 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 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 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新驛旅店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 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 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 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 、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問:妳在警偵訊 的時候有提到111年11月7日妳有與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 為,妳記不記得當天實際上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 。(問:妳在警偵訊有提到111年11月23日妳也有跟被告在 天雲旅棧見面發生性行為,妳還記得當天的情況嗎?)不記 得。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因為真的很不想,我就 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 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 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 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 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 (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也有跟被告見面?)那 時候是在甲山林。(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 ,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 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 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 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 也有到甲山林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 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 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 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 抱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 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 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 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 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 ⒊核諸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25 日凌晨因原告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 被告不顧原告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 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原告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原 告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 由屢屢邀約原告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 ,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 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原告家 人麻煩之方式,使原告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 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要脅原告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 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原告 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 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偵16834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 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 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偵16834資料卷第 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 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 心俱疲(見偵16834資料卷第51至183頁),經核均與原告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原告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 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且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多次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原告配偶等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觀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係以加害自己及原告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被告抗辯其前開言行並無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單純不想結束跟原告的感情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原告,利用原告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且持續揚言要殺害原告之配偶,及欲加害原告名譽,恐嚇期間為半年,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擔任醫美診所業務員(見本院卷第63、67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萬6,000元(計算 式:14萬6,000元+120萬元+8萬元=142萬6,000元)。又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 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1 111年6月25日 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豐邑逢甲商旅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5 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6 11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7 111年8月22日 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8 111年9月15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9 111年9月16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0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1 111年10月6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2 111年10月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3 111年10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4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5 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6 111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18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2024-11-29

TPDV-113-訴-4856-2024112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 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 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 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 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 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 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 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 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 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 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 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 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 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 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 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 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 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 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 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 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 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 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 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 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 ,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 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 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 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 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 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 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 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翁國維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 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9日14 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精品汽車旅館(下 稱香奈爾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一);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香奈爾旅館2 18號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內,與甲 性交1次(下 稱系爭事實二);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 意,於110年9月6日16時至20時14分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旅館外,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 (下稱系爭事實三);㈣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故意,於110年8月11日20時,要求甲 拍攝甲 裸露胸部及 內褲之影像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被告,甲 遂傳送甲 僅身穿黑色內衣褲自拍之猥褻影像1張予被告,被告隨即下 載該影像(下稱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以及不法侵害甲 父母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身心受創,甲 父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實一 至四各賠償甲 、甲 父母附表「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父母 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 合意性交,並未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權 ,而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甲 之母得知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 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卻表示沒關係,而未教育、導正甲 之 偏差行為,足見甲 父母未善盡對於甲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且疏於監督管教甲 ,亦未積極或怠於行使親權,甚至自願 放棄親權之行使,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未合,亦與有過失,應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分別為系爭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 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均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系爭事實四則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確 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 身體健康權:  ①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 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 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 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 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 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 ,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且刑法第22 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 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 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 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 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 為系爭事實一至 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則被 告系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被告抗辯甲 之身體健康權未因此受 侵害,不足為採。  ⒊被告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  ①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 削條例)。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該條例第1條、第2條 第3項亦有明定。且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 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 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 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利用甲 心智發展與性觀 念未臻成熟,要求甲 自拍裸露影像傳送被告,依甲 之稚齡 ,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顯易於受外界 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屬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 對象,則被告系爭事實四對於甲 為非法之性剝削,有害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被 告否認甲 之健康權有因此受侵害,殊非可取。  ⒋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 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 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  ②甲 父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系爭事實 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揭人格權,甲 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 甲 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 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 ,以避免甲 之身 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 亦已使甲 父母對於甲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 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予以爭執,咸無可採。  ③甲 固有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我媽知道我去哪」、「她跟我 說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前揭訊息甚為簡短、 片斷,觀其前後文,亦不足以推論係意指甲 之母斯時已知 甲 於110年8月間在香奈爾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並對 此不以為意,復由甲 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從未告訴他人,亦不敢向他人提及此事,怕媽 媽生氣,現因被家人發現此事,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第15頁、 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甲 之母於警詢中陳述直 至110年10月2日檢視甲 手機,發現甲 與被告在聊涉及性的 話題且甲 竟有拍攝裸露照片,經詢問甲 ,才得知甲 與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可徵甲 父母 應非早已知悉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亦 非對此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尚難徒以前開訊息率謂甲 父母放棄或怠於行使其親權。  ④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其 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因父母離婚而由其父單方行使親權並 監護照顧,其母則未與之同住,亦未實際承擔監護照顧之責 ,該判決因認其母之身分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事實審多 數見解相歧,尚難遽採。  ⒌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 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 、甲 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 、甲 父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系爭事實一至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被告另以甲 父母非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犯罪之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置辯。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不法 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甲 父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已如前述,甲 父母自屬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其二人乃於被告被訴系爭事實一至四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非有 理。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甲 現高中就讀中,甲 父母學歷各高中畢業、五專 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父為餐飲設備公司 之負責人,甲 之母自陳擔任連鎖女裝之店經理,月收入4萬 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協助家 人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程度、猥褻影像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為 19歲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甲 父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 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 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甲 父母 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以及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 例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且甲 為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 削條例之保護對象等旨趣,均不生甲 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 甲 父母之與有過失責任的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 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系爭事實一至四 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甲 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 全,而故意對於甲 為刑法第27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不法 行為所致,不能苛求甲 父母對於甲 為過度之監督,亦難謂 甲 父母就此有預為防範之可能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甲 父母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2年6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42萬元、給付甲 父母各1 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告 各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系爭事實一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2 系爭事實二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3 系爭事實三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4 系爭事實四 甲 50萬元 6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1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1萬元 5 編號1至4總計 甲 200萬元 42萬元 甲 之父 100萬元 10萬元 甲 之母 100萬元 10萬元

2024-11-29

PCDV-112-訴-2967-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順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潘添順與BR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同村之人,互有認識。潘添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 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A女在該處 獨自飲酒,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右手骨折等狀況, 行動不便,為具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拉上其駕駛之車輛後,驅車前往臺 東縣○○鄉○○○○道路○○○○○○○○號○○○線00號附近,俗稱「00甲 」,下稱00甲樹林),將A女拉至 00甲樹林內,違反A女意 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又褪去自己及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 經檳榔攤員工乙○○見潘添順強拉A女上車,立即電聯通知A女 女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後報警處理,並帶A女 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潘添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 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侵訴 字卷第63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 觀諸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95至121頁、第305至32 5頁),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有依法命具結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且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將A女載至00甲樹林, 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A女願意,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若A女 要反抗,把身體放軟就無法拉她上車,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是自己有意願跟被告上車的,到00甲樹林後也是 被告扶A女下車,並非強拉下車,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且 A女事後也說不要提告了,顯然A女不認為她有遭受迫害,對 被告也無生氣、厭惡等情緒反應,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利用A女肢體障礙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村之人,互有認識,且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等狀況,為具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 A女在該處獨自飲酒,即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00甲樹林,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檳榔攤員工乙○○電聯通知A女女兒B女,B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檳榔攤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檳榔攤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55至58頁、第275頁、第 277至293頁、密封件),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知道被告住在哪,但平常不會去找他;112年9月間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買保力達,買完後在那邊喝,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家離檳榔攤很遠,所以他是開車去的,被告就拉著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左手沒有辦法舉起來,右手也斷掉,被告就開車把我載走,我沒有想要上他的車,被告突然這樣我很不舒服,我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就開車,把我載到00甲樹林,到了之後他拉我下車,把我推到草叢裡去,然後脫掉他的褲子;(檢察官問:他脫了他的褲子,接下來有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這個過程嗎?)(證人沉默未答);(檢察官問:還是你可以跟我講,妳聽到我這個問題之後妳有什麼感覺?)很丟臉;我知道被告結婚有老婆小孩,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那天在00甲樹林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至182頁)。可見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00甲樹林及發生性行為一事甚明。  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跟A女,但不是很熟,就是村莊裡面的人;案發當日我在顧店,A女有來買檳榔跟保力達,買完後她就去隔壁椅子坐著,後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我在包檳榔時突然看到被告經過,然後聽到隔壁有椅子拉動的聲音,A女就被被告拉進車內,A女看起來不像是自願的,因為她有在掙扎,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兩隻手一路推著她的肩膀前進,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打電話給A女女兒;當時A女給我的感覺是不願意上車,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知道A女有中風,行動不方便,雙手萎縮、走路緩慢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25至133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12至134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兩家人平常沒有來往,被告也不會跟我媽互動;案發當日我接到乙○○來電,稱媽媽遭被告強拉上車載走,我立即去找乙○○了解情況並開始找被告,大概找了約30分鐘後,我在文化路瑞源國小前發現被告的車,我馬上就問被告我媽在哪裡,被告原本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載我媽,我跟他說他再不講我就要報警了,他就開始神色緊張,說他只是帶我媽去喝酒,我一直問被告我媽到底去哪裡了,他吱吱嗚嗚答不出來又說要帶我們去找,後來被告帶著我們去產業道路繞了15分鐘,始終找不到我媽,被告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朋友一起找,最後是我朋友在產業道路發現我媽從00甲樹林中走出來,我就立刻帶我媽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就發現我媽衣著褲子都不整還夾帶雜草,衣服背後及內衣內褲都有,她走出來時褲子鬆鬆的,內褲穿一半,衣服斜一邊能看到肩膀,就是髒兮兮的,去驗傷時內衣就是沒有穿好有被拉扯過的樣子,她眼睛很猙獰很大,一臉驚恐,平常不會這樣;我有詢問媽媽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當時被親吻、撫摸胸部、性器官,但是稱沒有被插入,不過驗傷時醫生有在內褲上採集到被告的精液,媽媽說她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違反意願親吻、撫摸她,媽媽還說她當時有推被告,但因為身體狀況,要抵抗也沒力氣;我媽有中風,右側手臂斷掉,左手完全萎縮,腳無力,她無法抬手,可以走路但比較慢,平衡感不好,這些外表都看得出來;發生這件事後她覺得很丟臉、不要講,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害怕我會保護妳,我就慢慢開導她,她就說她被人性侵害;我沒看到被告除了他太太外有其他女朋友,媽媽她也沒有什麼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5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34至154頁),可知本案係在場檳榔攤員工見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載離,察覺不對勁而聯繫A女家屬告知此情;事後A女家屬於00甲樹林尋獲A女當下,A女衣衫不整且神色驚恐,並另有私下陳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㈣況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會一起喝酒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本案之前也沒有牽手、親吻或性關係,本案是第一次;案發當日中午我是先騎機車過去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回去換成開車過去,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喝醉,可能是要載人才回去換汽車,不然會看得出來有喝酒;我載A女前沒有跟她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女會搭我的車,開到00甲樹林那沒人我們就下車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未具有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且平時甚少來往,案發當時被告亦未向A女表明乘車目的地及所欲為何,益徵A女當無自願乘車並同意與被告在荒郊野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者,倘雙方確為合意性交,豈有被告於事後獨留行動不便之A女於00甲樹林中,且於A女家屬詢問A女下落時第一時間謊稱不知A女去處、否認有駕車搭載A女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有取得A女同意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00甲樹林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碰我,我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A女陰道深部亦有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客觀證據為佐證,是此情已堪認定。且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因心靈受創,或因性觀念保守而羞於啟齒等因素,於事後不願再陳述或提及受害經過者,亦多有所見。故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論斷,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見具有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之A女體弱可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且於事後不顧A女安危,獨留A女於荒郊野嶺外,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2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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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 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 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 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 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 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 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 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 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 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 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 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 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 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 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 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 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 ,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 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 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 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 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 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 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 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 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 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 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 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 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 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 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 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 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 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 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 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 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 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 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 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 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 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 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 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 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 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 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 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 ),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 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 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 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 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 ,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 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 ,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 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 ,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 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 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 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 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 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 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 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 ,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 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 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 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 、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 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 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 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 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 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 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 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 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 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 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 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 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 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 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 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 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 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 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 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 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 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 )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 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 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 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 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 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 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 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 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 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 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 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 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 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 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 ,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 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 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 ,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 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 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 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 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 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 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 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 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 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 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 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 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 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 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 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 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 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 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 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 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 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 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 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 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 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 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 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 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 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 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 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 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 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 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 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 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 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 ,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 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 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 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 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 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 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 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 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 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 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 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 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 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 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 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 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 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 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 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 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 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 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 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 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 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 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 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 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 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 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 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 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 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 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 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 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 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 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 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 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 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 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 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 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 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 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 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 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 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 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 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 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 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

2024-11-29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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